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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慶成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訴字第1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慶成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香蕉樹、竹

子、荔枝樹及水塔,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慶成與徐進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位於臺中市○○區○○段○○○號旁之土地為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後經羅慶成申請測量及承租,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該土地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詳如附圖所示),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徐進忠於民國70幾年間,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鐵皮屋1 間,放置水塔2 座,並於其上種植香蕉、荔枝及竹子等農作物,嗣於98年10月8 日,將於其上種植之前揭農作物、興建之鐵皮屋及放置之水塔以新台幣60萬元讓渡予羅慶成使用。羅慶成擅自占用上開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後,除繼續種植前開農作物及使用鐵皮屋、水塔外,於99年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另搭建涼亭,嗣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進忠、證人即地政士蔡玉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書1 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2 月16日中市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30日中市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及現場照片6 張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申請將占用之土地登錄,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江永旭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占用之範圍,即為現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範圍,詳如附圖所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慶成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進行墾殖,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自行拆除鐵皮屋、涼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拆除位於該地之鐵皮屋、涼亭,且已繳納國有土地占用使用補償金(以被告子女之名義繳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 年3 月22日台財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占用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香蕉、荔枝、竹子等農作物為墾殖物,水塔為工作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鐵皮屋及涼亭部分被告已自行拆除,本院履勘現場前揭土地上已無此2 工作物,無庸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