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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文中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有關「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國道4號高速公路陸橋下方處」之記載,更正為「與其相約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國道4號高速公路陸橋下方處」;第9列有關「王畇雅之夫陳益祥」之記載,更正為「王畇雅之前夫陳益祥」;第10列有關「換算年利率為939%」之記載,更正為「換算年利率為720%」;第11列有關「吳文中逾101年1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吳文中於10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兼衡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以上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借款人王畇雅除借款時預扣之利息外,實際上未再給付任何利息即報警查獲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面額6萬元 (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1張,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王畇雅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本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