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秋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秋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秋保與配偶呂王美滿、兒子呂百宜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秋保與該等家屬因工廠廠房增改建問題彼此意見不同,感覺未獲尊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
101 年8月9日或10日,在上開住處廚房,向呂百宜恐嚇稱:要把家裡車輛都撞壞等語,致呂百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月11日凌晨 4時34分許,先到上開住處附近全國加油站購買25.44公升汽油後返家,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汽油往屋內1樓房間及2樓樓梯走道等處潑灑,並大吼大叫揚言要放火燒燬房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百宜等同住該處家屬,致呂百宜等家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百宜委由配偶連婉孜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百宜、證人林高祥、高文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汽油1桶之照片、汽油1桶責附家屬保管之保管單及照片、購買汽油電子計算機發票各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汽油1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秋保所為,係先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犯刑法第 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呂王美滿之夫、告訴人呂百宜之父,且共同居住,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等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4年6月2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2 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凌晨 5時許,將汽油潑灑在住處屋內,並揚言要放火燒燬房屋等行為,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恐嚇及預備放火之方式危害家人,置鄰里安全於不顧,衝動行事,實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子即告訴人呂百宜、其女婿即證人林高祥、高文權均表示被告係家中長輩,希望家人照其意思行事,又因精神較不穩定才有此行為,過去並無暴力傾向等語,告訴人並已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見本院 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4號卷),暨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汽油 1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