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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品鋒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品鋒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負責人」之記載後,補充「明知座落臺中市○○區○○段453、453-4、453-5、453-6、453-9等5筆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第4列有關「擅自占用座落臺中市○○區○○段453、453-4、453-5、453-6、453-9等5筆國有土地」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擅自接續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占用面積為2434.57平方公尺)、453-4號(占用面積為534.2平方公尺)、453-5號(占用面積為412平方公尺)、453-6號(占用面積為340平方公尺)、453- 9號(占用面積為29.29平方公尺)等5筆國有土地」;第8列有關「置放貨櫃」之記載後,補充「(現均已拆除回復原狀)」;另補充證據「被告余品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1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品鋒未經取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乘管理機關不知之情形下,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先後在上揭土地上設置、種植各項地上物之數個舉動,均係為達同一竊佔目的所為,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供自己使用,其佔用之面積、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佔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有陸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顯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佔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足見其悔意甚殷,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委任代理人柯芳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將佔用部分拆除後即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