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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奐呈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林堡欽 律師(101年4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奐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奐呈與王瓊琳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奐呈於民國99年7 月9日5 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85之1 號1 樓住處,與王瓊琳因離婚問題發生爭執,且向王瓊琳求歡遭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王瓊琳後,欲將睡夢中驚醒之女兒林○穎抱離住處,而王瓊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林奐呈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阻擋林奐呈將林○穎抱離,遂出手拉扯林奐呈之上衣及皮帶等處,致使林奐呈受有兩側前胸抓傷、兩側上肢多處抓傷腫脹等傷害。林奐呈繼而徒手毆打王瓊琳臉部,並抓住王瓊琳之頭髮往桌緣撞擊,再徒手勒住王瓊琳頸部,致使王瓊琳受有左側枕部頭皮血腫及頸部皮膚紅腫等傷害。嗣經王瓊琳於同日14時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奐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告訴人王瓊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與告訴人王瓊琳理性處理婚姻問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王瓊琳受有左側枕部頭皮血腫及頸部皮膚紅腫等傷害,及其於100 年3 月7 日撤回對告訴人王瓊琳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其與告訴人王瓊琳就本案傷害案件,迄未達成和解,僅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對告訴人王瓊琳之傷害告訴,告訴人王瓊琳則未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為此,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偵訊中供稱:「(你告王瓊琳的部分,是否不起訴處分?)是,因為我撤回告訴。因為我們有協議要互相撤回,但是之後王瓊琳沒有撤回對我的傷害告訴」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17頁),是被告稱其與告訴人王瓊琳於偵查中協議互相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王瓊琳並未履行協議撤回告訴一節,亦非全然無據,暨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