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祥德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宋祥德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祥德係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加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不知情之大臺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臺中公司)負責人廖福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芝加哥公司名義進口加拿大產製雞肉貨品,宋祥德為降低應繳納之稅費,竟先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初,在不詳處所,將外國廠商DigiZoom,Inc及AthenatechU.S.A,Inc 所開立編號10878 號及10925號商業發票之傳真本,就商品單位價格部分,分別塗改為0.20美元及0.84美元後,加以影印而完成變造該等屬私文書之商業發票,繼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及意圖使芝加哥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進口稅,以減少支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久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久晟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依前揭經變造商業發票所記載之商品單位價格,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先於99年2 月10日,持第DA/BC/99/U372/8005號進口報單及經變造之編號10878 號商業發票影本,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關行使,以不正當之方法著手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5,262元,復接續於99年2 月25日,亦由不知情之久晟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第DA /BC/99/U474/8004 號進口報單及經變造之編號10925 號商業發票影本,向臺中關稅局報關行使,以不正當之方法著手逃漏營業稅57 ,895 元及關稅192,927 元,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上開外國廠商、報關公司。嗣因臺中關稅局之承辦人員發現上揭貨物商品單位價格顯較正常商品單位價格為低,因而察覺該商業發票內容有異,於押匯保證金後放行上揭2 批貨物,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查詢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宋祥德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久晟報關公司人員周雅欣、大台中食品公司負責人廖福興、臺中關稅局人員梁雅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楊程為於警偵訊、證人宋祥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①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8 月30日中普政字第099101 3710 號函及檢附之第DA/BC/99/U372/8005、DA/BC/99/U47 4/8004 號進口報單及進口人申報時所附發票、芝加哥科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9年7 月12 日 總驗一一字第0991001086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6 月3 日第060310F0580 號函;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97720號函及檢附之芝加哥科技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③臺中關稅局100 年3 月10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0299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關稅局99年8 月16日(099 )中進字第0038號、(099 )中進字第0039號處分書;④臺中關稅局
100 年3 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04864號函及檢附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6 月3 日第060310F0580 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發票、買賣契約、電子郵件、訂購單、提單、匯款單;⑤臺中關稅局100 年9 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15098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 年1 月15日中普法字第1001000252號復查決定書、臺中關稅局法務室緝案處理課押金抵繳通知單、臺中關稅局100 年8 月26 日中普法字第1001013806號函暨檢附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⑥久晟報關公司向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收費之收費通知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及代辦手續費收據、貨櫃領取之相關費用發票及審查費繳款書、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及附表清單、洗櫃費發票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倉計費單、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兼匯款申請書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委由義美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證明文件,其中美國植物衛生證明書,係表示本件植物或其產品經過檢驗程序,合乎某種衛生規定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而公司發票及裝箱單,係記載貨品名稱、品質、價格與數量之文件,亦屬私文書上訴人委由義美報關行持以申報進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被告乃芝加哥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上揭變造商業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據以行使,就上開進口貨物高價低報之詐術,意圖減少營業稅及關稅之支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3 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久晟報關公司」承辦人周雅欣,依上開變造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接續於貨物進口之當日持上開經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案偽造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當然含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不法利益之性質(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法律之行為單數,而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兩個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二獨立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份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37號提案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 年 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為詐得減少代大台中食品公司進口貨品之稅費之利益,而變造之商業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久晟報關人員周雅欣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接續向臺中關稅局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私益,竟以變造商業發票之方式,試圖逃漏國家稅賦之課徵,所為已對我國稅捐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妨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雖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其所應納之各項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費、營業稅罰鍰、緝案罰鍰等,以現金暨支票15紙之方式繳納完畢,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收據1 紙、法務部行政署臺中分署101 年8 月16日中執乙100 年緝稅執專字第0006157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給予緩刑
2 年之宣告確定,惟緩刑期滿,而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應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已將應繳納之稅捐及相關罰鍰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變造商業發票之私文書並報關行使,惟於臺中關稅局承辦人員審核時,已察覺該發票所填載之商品單位價格過低,於押匯保證金後始放行該2 批貨品,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查詢後,再由臺中關稅局以(099 )中進字第0038號、(099)中進字第0039號處分書追徵漏繳稅捐並課處罰鍰,經臺中關稅局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1 月5 日中普法字第1001000 252 號複查決定書維持前揭處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之,是被告雖以低填商品單位價格,變造商業發票之方式,欲逃漏所應繳交之進口稅、營業稅,惟其所為,於海關查驗階段即遭承辦人員察覺,並經押匯保證金後始放行上揭2 批貨品,亦由稅捐機關以上開行政處分追徵稅款,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