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原宏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源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綉鳳為葉金雄之配偶,2 人育有葉原宏、葉士旗(葉原宏
、葉士旗2人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葉力達3子。葉金雄於民國99年7月31日死亡,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並與葉金雄育有1非婚生女葉姿琳。陳柔云原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係登記在葉士旗名下,葉金雄死亡後,陳柔云與葉士旗達成協議,陳柔云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該房屋;惟陳柔云未依約於期限內搬遷,葉原宏與葉士旗乃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 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欲詢問陳柔云有關搬遷交還房屋之事,雙方在上址1樓大廳處相遇後,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葉原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陳柔云,足以貶損陳柔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陳柔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12號卷之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綦詳(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
㈢證人葉士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
㈣證人陳文秀於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7至68頁)。
㈤戶籍謄本影本2 份(見警卷第26、27、35至36頁)。
㈥現場略圖2 份(見偵卷第64、65頁)。
㈦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12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41至44頁)。
㈨錄影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大廳處,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41至44頁),該處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對辱罵告訴人陳柔云之行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柔云及證人葉士旗、陳文秀證述如上,而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大廳處,均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等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且被告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出口辱罵告訴人陳柔云,當足致使告訴人陳柔云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足認被告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柔云發生爭執,竟不懂以理性解決問
題,僅因一時衝動,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柔云,致告訴人陳柔云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柔云雙方尚有其他民事問題尚未解決,致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