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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緹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如下:

主 文鄭緹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鄭緹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公保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歪風盛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匯入其帳戶部分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念及被告畢竟僅係幫助犯,現年僅25歲,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供稱原在酒店上班,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21號被 告 鄭緹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緹葳(原名「鄭郁倫」)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高利貸業者。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0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何侃龍,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撥打電話予許公保,向許公保自稱為其西嶼國中同學「慧容」,因急需用錢,欲向許公保借款應急。許公保不疑有他,請其妻洪秀碧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大發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鄭緹葳上開帳戶內。嗣許公保、洪秀碧經郵局通知上開帳戶已遭監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鄭緹葳於偵查中之│1、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 ││ │供述 │ 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 ││ │ │ 之事實。 ││ │ │2、坦承知悉詐騙集團皆 ││ │ │ 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 │ │ 人金錢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洪秀碧於│其先生許公保接獲詐騙電││ │警詢時之證述 │話後,請其匯款10萬元至││ │ │被告鄭緹葳上開帳戶內之││ │ │事實。 │├──┼──────────┼───────────┤│ 3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 │ │事實。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 ││ │明細表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緹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康 淑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