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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1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依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段○○○ 號前,見林雅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紅白色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使用,後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前(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 號統一便利商店騎樓下設有公共電話之柱子旁,見不詳年籍之人所有價值不詳之藍色自行車1 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將該輛自行車牽出騎樓並騎乘之,而竊取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適為當地里長林瑞芳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藍色自行車1 輛,因而查悉上情;再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前,扣得林雅萍所有之前揭紅白自行車1 輛(已發還),因而查悉犯罪事實一所載情事。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證人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里長林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及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竊取之藍色自行車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另案犯放火罪,經承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周女家庭不正常,有精神分裂的家族史,可能早年即罹有精神疾病,20歲時曾因躁鬱症而住院治療,但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呈現一種長期而慢性的輕躁症,行為衝動,缺乏抑制,現實感不佳,個人功能退化,加上性格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特質,故一再觸法」,而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事,乃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被告監護3 年之處分等情,有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9年5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簡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 年1 月26日將被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執行刑前監護;嗣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經診斷結果,雖認「目前無精神症狀,情緒穩定,言談切題,雖現實感欠佳,但自我照顧明顯改善,不適當行為已減少,建議可以出院,再門診追蹤」,而經雲林地院於100 年8 月2 日裁定免除被告前開監護處分之執行在案,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100 年7 月11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

100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雲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然仍認定被告有現實感欠佳等情。又被告於停止監護後,旋於101 年2月3 日因腦部障礙,罹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而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雲林縣政府於

101 年11月29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見簡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移審訊問時,雖向本院表示知道未經他人同意,騎走他人自行車是不對的行為,然於訊問過程,明顯有思緒不集中,言語混亂之情形(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本院綜查前揭情事,認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 次竊盜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

2 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應給予一定之非難,然諒其尚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皆已尋回,兼衡其生於單親家庭,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情況不佳(見簡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藍色自行車1 輛(101 年度大型保字第292 號),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竊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經核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