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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附真實姓名代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犯罪事實

壹、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貳、甲男明知甲○因心智缺陷,對男女性事等事物缺乏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且對較無明顯暴力之性交行為,並無認知及抗拒之反應,竟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某日止,基於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在臺中市○○區、○○區、南投縣○○○等住處(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多次。

二、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計291次。

參、丙○及乙○早已發覺甲男與甲○間不正常關係,屢屢要求甲男停止。詎乙○於99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區住處,又發現甲男與甲○在甲○房間內同看A片,心生失望,於次日早上質問甲男,揚言報警並讓親友知道,並向甲男追討銀行貸款,甲男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及在場之甲○、丙○恫嚇稱:「要是敢說出去,就要拿刀子把乙○及乙○的女兒殺掉」、「要是敢說出去,就要一起被關,要讓其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丙○及乙○,使甲○、丙○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肆、嗣乙○向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補助,向社工人員描述家庭狀況,社工偕同甲○驗傷,發現甲○已懷有13週身孕,始知上情。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被害人及其母親、妹妹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甲男、甲○、丙○、乙○(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案犯罪事實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基本事實同一,僅是否違反甲○意願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三、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認為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以每週1、2次頻率為之,惟證人丙○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就妳有看到的部分,妳丈夫與妳大女兒平均多久發生一次性關係?答:之前有看到,後來就比較少了,後來一個禮拜一次,之前是每天都有。」(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貳、二部分,係以每週1次頻率為之,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貳與甲○為性交行為及犯罪事實參對甲○、丙○、乙○為「要是敢說出去,就要拿刀子把乙○及乙○的女兒殺掉」、「要是敢說出去,就要一起被關,要讓其死」言語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於犯罪事實貳與甲○為性交行為及犯罪事實參對甲○、丙○、乙○為「要是敢說出去,就要拿刀子把乙○及乙○的女兒殺掉」、「要是敢說出去,就要一起被關,要讓其死」言語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僅辯稱:未違反甲○意願等語。經查,㈠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而

甲○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結果,證實懷孕13週,外陰部紅腫,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有該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彌封袋內資料)在卷可稽;嗣採集被告唾液與甲○陰道深處棉棒、甲○內褲、甲○胚胎組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驗結論為:「⒈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男DNA-STR型別相符」、「⒉由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甲男為被害人甲○之胚胎組織之親生父可能」、「⒊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甲男DNA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男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甲○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結果,認:「一、總結前述精神鑑定評估結果,甲○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臨床上理解能力約等同於小學二、三年級程度,故對於"性交"此事所代表的意義了解是有限的。且中度智能不足在整合外界資訊與處理方面能力亦有限,因此在異性相處上,對於正常男女關係與正常父女關係之間之行為適切性判斷分辨能力是不足的,故須仰賴旁人給予從旁協助判斷維持。故甲○之智能狀況是無法完全了解"性交"所代表之意義。二、另外,甲○對於"性交"此事後有可能造成之影響在面談中是無法清楚表達的,必須反覆詢問才會被動表示"老師說會懷孕"、"去醫院"等語詞回答,這些回答本身缺乏足夠的整合及理解能力,推測此方面回答可能跟今年甲○歷經懷孕墮胎有關係,而非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時即了解"性交"可能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故甲○之智能狀況是無法完全了解"性交"此事對身體造成之影響。」,有該院101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41頁)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彌封袋內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甲○因心智缺陷,無正確辨識及同意性交之能力,亦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㈢證人乙○於101年3月9日警詢時證稱:「問:0000-000000與

0000-000000C互動如何?答:0000-000000很黏0000-000000C,有時0000-000000鬧脾氣,我跟媽媽講都沒有用,一定要0000-000000C去跟她撒嬌,抱一抱,她情緒才會緩和,我覺得他們倆個互動很親蜜。」(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於101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平常會與姊姊聊天嗎?答:較少,因姊姊平常跟爸爸互動較多。」、「問:姊姊會怕爸爸嗎?答:不會。姊姊都會跟爸爸撒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7頁、第18頁)、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妳剛才有提到96年的時候妳半夜聽到講話的聲音,妳打開房門有看到妳父親甲男跟妳姊姊甲○脫光衣服,有發生性行為,妳看到的那一霎那,妳姐姐甲○當時的反應是怎樣?答:就躺著也看著我。」、「辯護人問:妳姊姊甲○躺著也看著妳?答:對。」、「辯護人問:妳發現以後隔天一直到妳第二次看到他們兩人在房間看A片這中間,妳爸爸甲男跟妳姐姐甲○平常互動關係怎麼樣?答:很好,常黏在一起。」、「辯護人問:妳姐姐甲○沒有因為第一次被妳發現以後,看到妳爸爸甲男會害怕、恐懼,沒有這樣子嗎?答:沒有。」、「審判長問:妳在警察局說過的話,現在法官再跟妳確定一次,妳曾經說過,姊姊0000-000000很黏0000-000000C,有時候0000-000000鬧脾氣,我跟媽媽丙○講都沒用,一定要0000-000000C去跟她撒嬌、抱一抱,她情緒才會緩和,我覺得他們兩個互動很親密,0000-000000跟0000-000000C要一起洗澡,妳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講過,姐姐甲○會怕爸爸甲男嗎,妳說不會,姊姊0000-000000都會跟爸爸0000-000000C撒嬌,以上這些話,在你們相處的過程中,妳看到爸爸甲男跟姊姊甲○的互動是不是就是這樣子?答:是。」、「受命法官問:妳看到姐姐甲○跟爸爸甲男的兩次,妳姐姐甲○有無抗拒妳爸爸甲男的任何舉動,比如說推他、打他或罵他?答:沒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證人丙○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妳半夜醒來沒有看到妳丈夫在房間,妳就走去妳大女兒的房間,當時妳大女兒有無呼救?答:沒有。」、「辯護人問;當時妳大女兒有無與她爸爸摟在一起?答:摟在一起。」、「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妳丈夫將妳大女兒抱起來,但妳大女兒說不要,當時妳有無過去幫忙拉開或向人求救?答:那時候我有要過去拉開,但是我女兒不讓我拉開,我女兒說她要愛爸爸。」、「辯護人問:妳大女兒與妳的感情較好,還是與她爸爸的感情較好?答:與她爸爸感情較好。」、「受命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妳大女兒與妳丈夫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妳大女兒有任何抵抗你丈夫的動作,比如說推他、踢他、罵他,或者乖乖在那裡?答:我大女兒就躺著,她爸爸趴在她身上,兩個人在那裡動來動去,但大女兒看到我的時候,就有將她爸爸要推走。」、「審判長問:妳的小女兒有說過0000-000000很黏0000-000000C,有時候0000-000000鬧脾氣,我跟媽媽講都沒用,一定要0000-000000C向0000-000000撒嬌、抱一抱,情緒才會緩和,我覺得他們兩人互動很親密,0000-000000會要跟爸爸一起洗澡,0000-000000是否會怕爸爸,小女兒說不會,0000-000000都會向0000-000000C撒嬌,是否如此?答:她說的對。」(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強制方法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已有疑義?況甲○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爸爸以前是不是疼妳?答:有。」、「辯護人問:妳以前是不是愛爸爸?答:有。」、「辯護人問;發生這件事情,有社工人員告訴妳這樣是不對的,妳就不喜歡他了?答:對。」(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貳所為性交行為,應未違反甲○之意願。

㈣綜上所述,甲○因心智缺陷,無正確辨識及同意性交之能力

,亦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對甲○性交之行為,但未違反甲○之意願,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參對甲○、丙○、乙○為「要是敢說出去,就要拿刀子把乙○及乙○的女兒殺掉」、「要是敢說出去,就要一起被關,要讓其死」之言語,惟辯稱:事實上這種事情我是做作不出來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參。被告既自白於犯罪事實參對甲○、丙○、乙○為「要是敢說出去,就要拿刀子把乙○及乙○的女兒殺掉」、「要是敢說出去,就要一起被關,要讓其死」之言語,其縱未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構成恐嚇罪。

㈡證人甲○於101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爸爸有說如果你說

出去,會對你怎麼樣嗎?答:要殺我的外甥女及我妹妹。」、「問:你聽到有沒有很害怕?答:有。」、「問:還有沒有事情要說的?答:我爸爸說如果說出去,他要殺人。鄰居說我爸爸真的會殺人,我很害怕,我要跟我爸爸分開。希望可以幫我把住處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8頁)、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妹妹看到妳與爸爸在房間看A片,那次妳妹妹隔天有與妳爸爸吵架?答:有,吵那個銀行的錢。」、「檢察官問:有吵的很厲害嗎?答:有。」、「檢察官問:爸爸有對妹妹說什麼話?答:有,他想殺我妹妹,跟殺那個『孫子』(台語)。」、「檢察官問:殺妹妹的女兒?答:對,姪子。」、「檢察官問:那時候妳聽到爸爸講那些話,妳會害怕嗎?答:會啊。」(見本院卷第54頁),已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參所為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證人丙○於101年3月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長期撞見000

0-000000與0000-000000C發生性行為,為何都沒有報警或對外求助?答:因為0000-000000C恐嚇我,說如果我報警,我們兩個都會一起被關,我心裡害怕,所以不敢報案。」(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於101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試圖將這件事跟別人講?答:心裡有想請別人幫助,但因我先生0000-000000C說如果將這件事說出去,就要我一起進去關。」、「問:0000-000000C有無對你說過如果你說出去,要讓你死的話?答:有,講過好幾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0頁)、於10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像政府機關、社工單位或親友請求幫忙,畢竟這是亂倫的事情?答:之前有在想,告訴我丈夫說要告訴我娘家的人,我丈夫說如果我說出去,我就要進去關,用這種方式逼我。」、「檢察官問:妳丈夫這樣告訴妳的時候,妳是否會害怕?答:

丈夫對我女兒做這種事,我一直忍忍很久了,心裡面很氣。」、「檢察官問:妳和妳小女兒搬出去的當晚,妳丈夫有對妳小女兒說如果將這件事情說出去,他要拿刀殺死妳小女兒還有她小孩,妳有無聽到這些話?答:我有聽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已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參所為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證人乙○於101年3月9日警詢時證稱:「問:99年年底你看

見什麼事?答: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當天大約晚上21時許,我洗完澡要休息時,看見媽媽一人在房間,我就隨口問媽媽爸爸和姊姊在哪裡,媽媽說他們在姐姐房間,我就走去姊姊房間打開門,看見爸爸跟姊姊坐在房間的椅子上一起在看A片。」、「問:你有無制止?答:有,我問0000-000000C為什麼要跟姊姊一起看A片,爸爸沒有回答我,把電視關掉,走回自己的房間,我就離開了。」、「問:後續有無再找0000-000000C談論這件事?答:隔天早上我叫爸爸回來房間問他是不是又跟姊姊做那件事,他沒有回答,我說難怪你們要3個人睡在床上,上一次看到我已經給你機會改過,今天你又做這件事,你真的很不知羞恥,是不是我要鬧到所有鄰居親戚都知道,但他還是不回答我,我就告訴他把錢還我,我不要再借他了,他聽到很生氣就跑下去樓下跟一位阿伯抱怨,我聽到就很生氣,說你在跟別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就要跟別人講你和0000-000000發生的事講出去,說完我上樓,接著他跟著上樓要開我房門,我已經把門鎖住,他撞不開,就在房門外說如果我講出去,就要拿刀子把我和我女兒殺掉,我有打電話報警,後來是因為媽媽在旁邊一直勸他,又有一通電話要他去載貨,他才出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101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隔天你有找你爸爸看A片這件事?答:有,我問他是否又找姊姊做那件事,可是他靜靜坐著,並沒有理會我。」、「問:警察問你時,你說你當天有跟你爸爸發脾氣,表示要跟別人說?答:是。」、「問:你爸爸有恐嚇你嗎?答:有,當天我發脾氣說要跟別人說後,他說如果我講出去,要讓我跟我先生及我女兒一起死掉。」、「問:你爸爸是否有恐嚇你媽媽?答:是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是跟媽媽講不要去警察作證,不然我媽媽也會一起被關。」、「問;你爸爸有說如果你媽媽說出去,要打他之類的嗎?答:沒有,但有說要給他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7頁)、於10 1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針對第二件就是99年妳女兒生6個月的時候,妳發現看A片的這件事情,妳事後有質問過妳爸爸甲男或者是有跟妳姐姐甲○談過這件事情?答:有。」、「檢察官問:是隔天還是隔好幾天?答:隔天早上。」、「檢察官問:當時妳媽媽丙○是否也在?答:在。」、「檢察官問:然後妳爸爸甲男怎麼表示?答:是因為那筆錢本來貸15萬,可是他拿到的現金只有10萬,5 萬元是因為已經有先給銀行一些代辦費用跟利息了,他生氣說為什麼這5萬元他要付,就是因為爭吵說這筆錢都全部給你拿去用了,我都沒有用到,當然是你付不然是誰付,到最後就整個爭吵起來。」、「檢察官問:吵的內容除了這個以外還有什麼?證人乙○答還有就是,我說你錢不幫我還給我沒有關係,我就把你跟姐姐甲○的事情都講出去好了,然後可能爸爸甲男一氣之下,他覺得可能有被威脅到,因為之前我都是責罵而已並沒有威脅說要報警,所以他永遠都是沈默不語,那因為這次是吵的太激烈了,我甚至對他說出要報警這樣的言語,所以他可能心裡面會著急,所以當下他也對我說出什麼,如果我說出去,他拿刀就是殺死我跟我的女兒這樣,我很害怕就趕快把門鎖起來,鎖在房間裡面。」、「檢察官問:他跟妳講這些話的時候,妳旁邊還有誰在場嗎?答:我媽媽丙○跟我姐姐甲○。」、「檢察官問:兩個都有在場?答:對。」、「檢察官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後來妳與妳爸爸甲男還有繼續住在一起嗎?答:沒有,當天下午就搬出去了。」、「檢察官問:為什麼決定當天下午就要立即搬出去?答:因為那時候覺得爸爸甲男的神情跟以前完全不一樣、很恐怖,他以前從來不會講說要殺我們。」、「檢察官問:妳爸爸甲男的神情不一樣、很恐怖,且妳爸爸甲男講了這些話,所以妳當天下午就決定搬走了?答: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已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參所為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自白於犯罪事實參對甲○、丙○、乙○為

「要是敢說出去,就要拿刀子把乙○及乙○的女兒殺掉」、「要是敢說出去,就要一起被關,要讓其死」之言語,甲○、丙○及乙○均指證上開言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有犯罪事實參之恐嚇行為,亦洵堪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一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2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

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同條項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避免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悖於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然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均未修正(即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由「性交者,係以性器

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以陰莖進入甲○之性器,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於性交行為,刑罰權規範內容尚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犯罪事實貳、一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參行為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規定,仍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刑法第91 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倘其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不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第91條之1之規定,被告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貳、一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乘機性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甲男與甲○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犯罪事實貳、一之犯行,應僅依連續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性侵害再犯

之虞,結論為:「綜合甲男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甲男目前並無精神科臨床診斷。根據會談及測驗所得資料,甲男雖坦承性侵害犯行,但否認有以威脅恫嚇方式阻止妻女揭發犯行的行為。言談內容多合理化自身行為,指稱犯行發生時,被害人已經17、8歲,是被害人同意、主動挑逗、或威脅要自殺的狀態下才與被害人發生關係,企圖將行為責任的大部分歸咎給被害人,而無視身為父親對子女的教養責任及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在認知功能缺損及自我保護能力的事實,反而趁機施以侵害。因此鑑定認為,甲男有接受與性犯罪相關之強制治療的必要,至於治療期限,應依以實際執行治療方案之治療師專業判斷為斷。」,有該院101年12月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彌封袋內資料)。是被告仍有再犯之危險性,為預防其再犯,應有他律性之治療及矯治行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二、犯罪事實貳、二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二所為291次對甲○性交行為,各次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甲男與甲○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犯罪事實貳、二之犯行,應依乘機性交罪,共291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參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甲○、丙○、乙○3人,而同時

觸犯恐嚇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甲男為丙○之夫、為甲○、乙○之父,其等間分別具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丙○、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犯罪事實參之犯行,僅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貳、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長期對甲○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更對甲○心理所造成之負面傷害,亦定將長年難以抹滅,且為掩飾其犯行,威嚇甲○、丙○、乙○,雖尚未造成實害,然確已對甲○、丙○、乙○造成心理之畏懼,惟念其現仍為家庭主要照顧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保安處分部分,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51條第5款、第91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1 │如犯罪事實貳、一 │甲男連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罪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 │ │年。 │├──┼───────────┼────────────────────────────┤│ 2 │如犯罪事實貳、二 │甲男犯乘機性交罪,共貳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參 │甲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