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0)係成年人,為A女(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與A女、A女之胞妹、母親即甲男之○○乙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男為藉以刺激並滿足自己性慾,竟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明知A女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為年滿7歲之未滿14歲女子,竟利用A女年幼對性意識仍屬懵懂無知,且對於甲男所為猥褻行為,未具即時表達反對態度能力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接續於100年0月某日、100年底某日、101年0月00日上午0時許,在上開住處,趁乙女不在,獨自照顧A女之機會,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外陰部、脫掉A女褲子脫掉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磨蹭A女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藉以亢奮其性慾,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3次得逞。
嗣於101年0月00日中午,A女在○○告知乙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證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被告甲男、證人乙女分別為A女之父、母,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0)、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及證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0)等均僅記載其代號(均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證物袋),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8-20頁、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00、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上禮拜發生何事?)早上我躺著,爸爸壓在我身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問:上個禮拜爸爸壓著你時,你們本來就睡一起?)是。以前有過一次,以前的事情我不記得。」、「(問:如何壓著你?)跟我玩,如何跟我玩我不知道。」、「(問:爸爸壓著你時,你有無說什麼?)沒有。」、「(問:你覺得如何?)爸爸很重。」、「(問:爸爸壓著你外,有無親你或者抱著你?)脫我褲子,脫什麼褲子我不知道。我睡覺是穿短褲及內褲,當時爸爸也脫我的外褲及內褲,脫我的褲子做什麼我忘記了。」、「(問:他有無摸你或者親你?)摸我的尿尿地方,我當時沒有穿褲子,當天我沒有上學,是因為禮拜天,媽媽從禮拜五就去○○,到禮拜○回來。」、「(問:爸爸穿著衣服、褲子?)穿內褲,平常只穿內褲睡覺。」、「(問:除了摸外,還有無其他怪動作?)手伸入他褲子內,將他的小雞雞拿出來,小雞雞是指他尿尿地方,然後用小雞雞弄我尿尿的地方。直接用摸的,當時我沒有穿褲子,爸爸有穿褲子,然後從褲子內將小雞雞拿出來。」、「(問:當天發生何事?)…爸爸將我的內褲整個脫掉,我當時沒有說不要,我會怕怕爸爸。爸爸當天穿著內褲及內衣。爸爸躺著時,是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後來爸爸跪著有穿著褲子但是將小鳥拿出來弄我尿尿地方,但是沒有伸入。」、「(問:時間多久?)一下下,爸爸沒有說什麼,他去刷牙,我當時覺得怪怪,爸爸不會因此打我罵我。」、「(問:之前還有?)有,但是我忘記了。」、「(問:前一天或者好幾天?)好幾天。用手摸,禮拜六是壓著,我躺著,他壓在我身上,他自己的身體在那邊搖,我有穿褲子,爸爸也有穿褲子。爸爸也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說什麼,這是禮拜天前一天發生的事情,更早之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是有發生過。」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6-8頁);亦與證人即A女之母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在○○是這個禮拜天?)0月00日,○○是上上禮拜凌晨○○○,禮拜天還在○○,然後○○跟○○(就是A女)來○○中午一起吃飯,被害人很高興跟我說,昨天爸爸跟我玩一個遊戲,就是脫她的褲子,壓在她身上磨蹭她,當時我跟爸爸都在,她講得好像是在玩遊戲,之後我就找爸爸去○○休息室談。」、「(問:小孩表情有無生氣或者哭泣?)都沒有。但是我覺得小孩是想讓我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他沒有承認這件事情,但是我覺得有,到禮拜一○○○○時,我有再問爸爸,他說他做錯了,他怕對小孩造成陰影。」、「(問:小孩有無說爸爸對他做過幾次?)0次,但是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大致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9-11頁);並有被害人、證人、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證物袋、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
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立法本旨,且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亦同。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接續為本案3次犯行時均係年滿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字第0000號卷證物袋)。被告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上開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趁與A女獨處之際,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外陰部、脫掉A女褲子脫掉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磨蹭A女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藉以亢奮其性慾,其前揭行為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依A女案發當時之年齡而言,應係對性意識仍屬懵懂無知,且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未具即時表達反對態度之能力;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說不要,我會怕怕爸爸…」、「…希望爸爸不要再這樣子對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8頁),可知A女並未同意被告對其所為之上揭猥褻行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以足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另被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外陰部、脫掉A女褲子脫掉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磨蹭A女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性慾之程度,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復本件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當時,A女對於被告初以跪姿撫摸A女下體,後將手伸入本身褲子內翻出生殖器,並以身體壓住A女加以磨蹭,及被告係與A女玩遊戲等節,均於偵訊中陳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7、8頁),顯見A女當時應屬清醒、目視清晰之狀態,而無熟睡或裝睡之可能;酌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A女當時躺在床上短時間內數度翻身,由正轉趴、再由趴轉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應非利用A女睡眠之際對之而為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對A女強制猥褻3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父,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1 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五、再按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以A女雖然希望被告不要再為前開犯行,然被告行為當時,A女誤以為被告與其遊戲,並進而與母親即證人乙女分享一情,經證人A女、乙女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7-10頁),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第12-15頁),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又被告具有正當工作,長期提供被害人A女、A女之母、妹經濟之來源,與兩名女兒之互動尚屬良好,有在職證明1紙附卷可據(見○○卷彌封袋),並經證人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頁),是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彌封袋),明知被害人A女年滿7歲未滿14歲,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竟不善盡成年人保護之責,而利用幼女對其之信任,逞其私慾,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頗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尚有重度○○(○○○)之幼女,並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見○○○第14、15頁)、獲得證人乙女即被害人之母諒解(見○○○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彌封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第14、15頁),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雖亦規定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明列在內),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⒋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⒍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規定對被害人之保護較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週全,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