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聖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明聖(綽號「竹雞」)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儷人新世紀理容KTV」飲酒消費,並由該店內已成年之服務小姐A女(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坐檯陪酒,迄至5時許,A女表示疲累欲回家,因劉明聖與A女為同鄉人,說話投機,劉明聖則要求A女不要太早下班,並表示願另支付3小時之出場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將A女帶出場,但不包含性交易,並在劉明聖同行友人提議下,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A女當時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大樓套房(地址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繼續飲酒。劉明聖與A女2人抵達大樓前,先至便利商店購買5瓶啤酒,並於同日5時43分許,進入大樓,A女進入套房後先至廁所脫去緊身牛仔褲換上睡褲,隨即坐在桌子旁邊,與坐在床上之劉明聖一起喝酒、聊天,時隔3、40分鐘後,劉明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抓A女手臂,A女見事態有異,隨即轉身起來拿對講機求援,尚未接通時,劉明聖即以手強拉A女,致A女跌倒跪在地上,劉明聖復強行將A女拖回床上,並以身體壓在A女上方,A女向劉明聖表示「不要這樣」,同時以手推、腳踢抵抗,仍因酒精作用氣力不敵劉明聖而無法掙脫,劉明聖並用手掐A女之脖子,制止A女出聲,並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脫光A女之全身衣物,先以手撫摸A女下體(即陰部),再以右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來回抽動約1、
2 分鐘,接著再以生殖器(即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來回抽動約3、4分鐘,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頸之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劉明聖完事後躺在A女左側邊,A 女因遭劉明聖前揭以強制手段性交得逞,而心生恐懼,即探詢劉明聖自己可否沖澡,劉明聖回答「可以」後,A女隨即進入浴室穿上睡衣睡褲,之後立刻打開房門往外跑至1樓,於當日6時56分、58分許陸續向大樓管理員陳霙欽及大樓樓下麵攤老闆娘劉鄭菊求救,請渠等幫忙報警。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因A女所任職上開理容KTV之同事薛郁芬、劉秀凰、經理黃基瑜亦前來關切並安撫A女,經理黃基瑜表示會先幫A女處理,還A女公道,要A女暫緩報案,A女勉為同意後,向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係酒後男女糾紛而誤報案;後因上開事情遲未獲解決,A女乃於100年12月15日21時許,向警方報案前開遭劉明聖性侵害之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陳霙欽、劉鄭菊、薛郁芬、黃基瑜、曾子萱及劉秀凰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673卷〈下簡稱偵卷〉第13至15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被害人A女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簡稱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封存偵卷第34 頁之證物袋內),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A女所受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A女於100年10月30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A女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A女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之證物袋內),乃大樓架設監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0日刑醫字第10100084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至8頁正面),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九、末者,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明聖(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在「儷人新世紀理容KTV」飲酒消費後,另支付3,600元出場費將A女帶出場,續至A女大樓住處套房內飲酒,嗣2人飲酒期間,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去A女內、外褲後,以其右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侵得逞,及有與A女發生拉扯,致A女手腕受傷等事,惟否認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造成A女手腕以外之頸部、背部、臀部等受傷,辯稱:當日伊與A女坐在床邊,伊先脫掉自己衣服,僅著內褲,伊把A女推一下倒在床上,再脫掉A女內、外褲,A女均沒有反抗,就撫摸A女下體(即陰部),再以右手指插入陰道,此時,A女反抗說要去上廁所,伊就放開A女,隨後因A女往外跑,伊才與A女發生拉扯,拉住A女手腕,所以才造成A女手腕受傷,伊沒有把身體壓在A女身上,也沒有造成A女其他部分受傷,是A女喝酒,走路不穩,自己撞到所造成的傷害。當日伊沒有喝醉,意識清楚,A女也沒有要去拿對講機求救的舉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A女於上開住處套房內,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當日6時56分、58分許陸續向大樓管理員陳霙欽及大樓樓下麵攤老闆娘劉鄭菊求救,請渠等幫忙報警等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7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13至15頁正面、本院卷第48至54頁正面),並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霙欽及大樓樓下麵攤老闆娘劉鄭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至24頁、101年度核退字第71號卷〈下簡稱核退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影像畫面〉5大張(均見偵卷第34頁之證物袋內)、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核退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佐。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睡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採樣外側微物,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DNA,Y染色體DNA主要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0日刑醫字第10100084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至8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以右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A女並表示不要等客觀事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58頁、第59頁),被告復未抗辯其上開自白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僅坦承有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①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妳第一
次遭綽號『竹雞』之男子性侵害的詳細經過?)…,進我家後,他坐在我床上喝酒,我坐在桌子旁邊喝酒,我們兩個距離一個半手臂距離,喝到一半,他就突然伸手抓我手臂,我看情況不太對勁〈因為當時他很粗魯、叫我坐到他旁邊喝酒〉,我就轉身起來拿對講機,對講機還沒接通,他就拖住我,問我要幹嘛,我跌倒在地上,他又拖又拉把我拉到床上去,我雙手掙扎並叫他不要這樣,他先雙手壓住我的雙手,接著拉扯我的衣服,整個人趴在我身上,一隻手壓在我脖子上,我一直掙扎,他用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很害怕會死在套房裡沒有人知道,我一邊掙扎他一邊脫我全身的衣服,掙扎到沒力時,就癱在床上沒有動,這時全身衣服都被他脫掉,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脫掉他全身的衣服,因為我嚇到不知所措,接著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他的手在我陰道內抽動約1-2分鐘,接著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3-5分鐘,之後他就自己躺在我旁邊,我問他我要去沖水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內衣褲沒有穿,直接穿睡衣打開門直接走樓梯下樓,當時他有全裸出來追我問我要幹嘛,我都沒有回答直接衝到1樓向管理員求救,…。」、「(問:妳遭綽號『竹雞』之男子性侵害有無反抗?如何反抗?)我有反抗。我有用雙手一直掙扎,他壓我在床上時,我的四肢一直掙扎,我亂踢亂揮。」、「(問:綽號『竹雞』之男子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妳的意願的方法對妳性侵害?)他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整個人壓住我的身體及雙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18頁);②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臺中醫院診斷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這些傷如何來?)第一次我拿對講機時,被告就拉我,把我推倒在床上,脫我衣服,壓制我雙手掐我脖子,用身體壓住我,我掙扎,我掙扎到後來沒有力氣,因為他掐我脖子我怕死掉就被他性侵得逞,這些傷勢是他對我性侵過程中對我拉扯強壓,還有掐我脖子,我有掙扎反抗造成的。」、「(問:雙膝、臀部受傷是何造成?)我拿對講機,他拉我,我跌倒跪在地上,他就拖我回床上。臀部那裡應該是他拖我回床上,我當時坐在地上造成的,雙膝挫傷是跪在地上造成的。」、「(問:他當時有另外毆打你嗎?)用強力壓制我,我反抗,有拉扯。」、「(問:請敘述遭性侵害的過程?)他拉我推我倒在床上,用身體壓住我,又按住我手臂,我掙扎叫他不要這樣子,我出聲音他就掐住我脖子,我當時用手要推開他還有用腳踢他,但是沒有辦法掙脫,因為他掐住我脖子我怕死掉就就範,我當時上衣是洋裝,下面是短褲,有穿內衣褲,劉明聖把我全身衣服內衣內褲都脫掉,後來他先用手指插入我下體,時間大概有1-2分鐘,接著用性器官插入我下體,抽動約3-4分鐘,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他沒有帶保險套,之後他完事躺在我旁邊,我問他我可不可以去沖澡,他回答可以,我馬上就到浴室把睡衣睡褲穿好就往樓下跑,跑的過程中他有裸身追出來,他問我要幹嘛,我回頭看他沒有講話就直奔管理室,我當時是從樓梯跑下去,他只有追2-3個階梯就沒有繼續追上來,當時我向管理員求救還有跟隔壁麵攤老闆娘說有人欺負我,當時還有個路人,我不曉得是誰幫我報案的,當時我跑下來時就有叫管理員幫我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進去以後發生何事情?)進去以後我先換褲子,他先在旁邊喝酒,我一邊卸妝。」、「(問:然後呢?)他坐在我床上喝酒,他叫我過去他旁邊坐,他就用力把我拖過去,我看不對勁,我要去拿對講機,對講機還沒有接通,他就拉扯我,拖我,我跪倒在地上,他就用力把我拖到床上〈證人哭泣〉。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跟他拉扯,我手亂踢、亂揮,後來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他身體壓在我的身上,一邊脫掉我的衣服,因為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很害怕,我怕會死在他手裡,所以被他得逞。」、「(問:妳所謂的得逞是何意?)因為我亂踢、亂扯,已經沒有力氣,他用手插入我的性器官,再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問:請提示警卷〈14頁第5行至15頁第10行〉及偵卷筆錄〈第14頁第8行至17行〉被性侵害內容是否如卷內所載之內容?)是。」、「(問:事發時,妳有無受傷?)有。」、「(問:受傷的情形為何?)頸部有挫傷、雙手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我也有去驗傷。」、「(問:妳剛才所述的情形,當時有無喊救命?)沒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他就掐住我的脖子了。」、「(問:被告除了用手掐住你的脖子,有無用手打妳?)沒有。他只有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問:當時有無將你的衣服全部脫光?)有。」、「(問:被告脫妳的衣服時,妳有何表示?)我揮手、亂踢、亂打,我有向他表示不要這樣。」、「(問:妳有明白拒絕他嗎?)對。」、「(問:妳向被告明白拒絕之後,他有停手嗎?)沒有,愈來愈粗魯,愈來愈大力愈恐怖〈不斷哭泣〉。」、「(問: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嗎?是否記得?)有。有確定。」、「(問:被告生殖器插入的時間為何?)幾分鐘不長,約3、4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第52至53頁正面)。依證人A女上開於證述內容,就被告以手將A女強拉至床上、再以身體壓制A女上方,復以手掐A女脖子,制止A女出聲,經A女以手、腳抵抗,仍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而性侵害得逞等細節,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中在證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一事,數度哭泣表現(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52頁正面),應係其憶及此事而湧觸景傷情之情緒,衡與常情相符,顯見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在證人A女之心裡已烙下難以抹滅之傷痛。又被告與證人A女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2人亦無仇恨、金錢關係(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 頁正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苟無上開性侵害之情,證人A女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自行杜撰虛擬,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⒉又被害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於當日21時36分許至臺中醫
院就醫,經診斷為頸之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有臺中醫院100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2月5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之證物袋內);另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因欲持對講機對外求救,而遭被告以手強拉跌跪在地上,強行拖回床上,以身體壓住A女在床上,經A女表示反抗及以手推、腳踢等方式抗拒,被告復以手掐A女脖子,制止A女出聲等強制過程,再比對被害人A女上開受傷位置為頸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核與其上揭證述被告施以強制手段、方式及被害人A女抗拒之方式,大致相符,益證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拖拉、身體壓制等之強制手段性侵害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性。再參以卷附之大樓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之證物袋內),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於案發當日係搭乘計程車至A女大樓住處,其等2人進入套房前,2人有時搭肩、有時前後跟隨行走,被害人A女並無步履蹣跚、走路不穩,而需被告攙扶之情狀,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KTV離開到回被害人家中,被害人都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是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自離開理容KTV起至回到大樓套房住處,均與被告同進入,被告亦供稱被害人均無跌倒之情狀,顯見被害人A女上開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應係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除被害人A女手腕之傷勢為其所致外,其餘傷勢為被害人A女因喝酒,行走不穩跌倒所致云云,難以採信。
⒊本件性侵害發生時間係在100 年10月30日凌晨5 時許,而被
害人A 女遲至同年100 年12月15日21時許,始向警方報案前開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實因案發後,被害人A 女所任職上開理容KTV 經理黃基瑜表示會先幫A 女處理,還A 女公道,要
A 女暫緩報案,A 女勉為同意後,向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係酒後男女糾紛而誤報案等情,除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外,核與證人即理容KTV同事薛郁芬、黃基瑜、劉秀凰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核退卷第8至9、10至11、14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尚難因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僅以酒後糾紛為由向警方報案,而質疑或否定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證詞之可信性。
⒋第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人薛郁芬於警詢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7時,代號0000-000000性侵案發生後妳同報案人處理經過情形請詳述?)那一天早上100年10月30日7時多代號0000-000000打電話通知我,哭著說發生事情了叫我過去看她,我大約8時前到達案發地套房內,我進去時候警察正在她的房間採證,當時女警要帶她去醫院做檢體,這時我們幹部劉靜芝〈即劉秀凰〉經理先來,跟代號0000-000000了解之後,經理一直勸退他說〈會幫她處理幫她找那一位男客人〉,當時只剩兩位警員在套房外等,後來我公司黃基瑜也來也同樣說法〈會幫她處理幫她找那一位男客人〉,代號0000-000000本來要出去套房跟警察報性侵案,被劉經理勸退因幹部與公司的壓力,代號0000-000000先交給公司幹部處理,代號0000-000000也願意自己處理,回應警方是一般男女糾紛,最後警方在代號0000-000000套房內我與黃基瑜、劉靜芝、陪同由女警製作男女糾紛筆錄。」、「(問:代號0000-000000在第一次有無告訴妳遭綽號竹雞〈指劉明聖〉性侵是用手指或生殖器?)代號0000-000000在第一次見面有告訴我綽號竹雞(劉明聖)用手指生殖器性侵她。」等語(見核退卷第9頁),證人即曾子萱於警詢中證稱:「(問:100年10月30日7時12代號0000-000000遭性侵案告訴人,100年10月30日12時是否有告訴你遭性侵?是綽號竹雞〈劉明聖〉用他的生殖器或手指性侵?)那一天早上100年10月30日12時代號0000-000000打電話告訴我是綽號竹雞〈劉明聖〉用他的生殖器性侵。」等語(見核退卷第13頁)。查被害人A女於本案性侵害發生後,即分別與證人薛郁芬、曾子萱2人聯絡並接觸,是證人薛郁芬、曾子萱2人上開證述關於A女向其等2人講述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性侵害等事實,乃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觀察到A女之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而證人薛郁芬、曾子萱之上揭證詞與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互核俱無扞格,適足以佐證證人A女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益證證人A女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強制性交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再稽以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事後有上廁所,
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受傷,但有感覺下體紅腫痛痛的。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只有一種體位,就是被告在上面,伊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正面);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來回抽動約15至3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正常男子之生殖器與手指相較,其2者大小、粗細截然不同,而以被害人A女為成年人,離婚(詳偵卷第34頁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亦有性經驗,證人A女對於被告係以手指插入陰道或以生殖器(即陰莖)插入陰道而對其性侵害,當不至於混淆,且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除以手指對其性侵害外,尚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對其性侵害等情,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亦感覺自己下體有紅腫痛痛,堪認被告確實有以生殖器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當天被告有無射精,伊跑離開之前,因緊張,沒有注意有無體液流出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依當時被害人A女受被告以強制手段對其性侵害,如上開證述內容,衡情,被害人A女當時應係處於受驚、緊張之情境,其對於被告有無射精已不確定,尚屬可能;況被告有無以生殖器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與被告當日性侵害有無射精,應屬2碼事,尚不能混為一談,故不得僅以證人A女有無感覺體液流出,或已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等情,逕而推論被告未以生殖器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用手拉被害人A女雙手、壓住A女
身體、脫A女衣服,但沒有掐住A女脖子,一開始A女有反抗,後來就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伊把A女衣服脫掉,脫A女褲子,用手摸A女下體,當時A女沒有說不要,伊手伸進去,A女才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脫A女衣服,僅係把A女推一下倒下去,A女沒有反抗,伊也沒有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伊把A女內褲脫掉時,A女有說一聲「不要」,伊就順著把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先用兩手抓住A女的兩手,等A女不反抗時,再摸A女下體,並用右手指插入A女下體,後來A女才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綜此,被告有無脫掉被害人A女衣服、有無以自己身體壓住被害人A女身體及被害人A女何時反抗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難以採信。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衣服是自己脫掉的,是在床邊脫的,伊先脫完衣服,穿著內褲,再脫被害人A女之褲子,沒有脫A女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認被告案發當時,有將自己衣服脫掉;再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來不是要性交,當時只是要摸摸被害人A女而已,當時是被害人A女主動要伊帶A女出場,伊脫掉A女褲子是只想抱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執此,被告另行支付出場費3,600元,既不包含其與被害人A女之性交易費用,亦無事先與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易,是若非被告有不法性侵害意圖,何以案發當時需自行脫掉衣服,僅穿著內褲,再脫掉被害人A女內褲?其企圖又豈可能僅止於單純抱被害人A女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㈤綜上事證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基於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女性之陰道內,均屬性交之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行為,分別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均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在被害人A女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腳踢等方式抗拒,其仍執意對A女為性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據被告自承有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在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與被害人A女發生拉扯及強壓被害人A女在床上等行為,致被害人A女受有頸之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惟此均係被告用以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是此部分應包含在被告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中,視為係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與A 女獨處之機會,對
A 女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視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應予以責難,且該行為造成A 女身心創傷,無可磨滅之陰影,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僅坦承以手指對A 女性侵害,否認有以生殖器對A 女性侵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A 女談和解,惟因A 女尚未原諒被告行徑及無意與之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兼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見本院卷第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