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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乙○○與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男女朋友,兩人自100年11月間起同居,乙○○涉嫌於101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街○○號,對A女強制性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A女於翌(16)日報案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搬離前述同居處,而結束同居關係,乙○○則自同月17日起搬至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巷○號第000號套房居住。乙○○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1年6月19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與A女連繫,表示要向A女道歉,並安排其認識之計程車司機去接A女至其租處附近之某釣蝦場見面;翌(20)日凌晨1時許,兩人共同返回乙○○上開文化街租處;嗣後乙○○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同意為其口交5 分鐘後,拒絕繼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抓住A女頭髮,強迫A女為其口交,因A女緊閉嘴巴拒絕,乙○○即強制將A女雙腿打開,以性器官插進A女性器官,因乙○○無法維持勃起,遂再要求A女口交至其射精,經A女再次拒絕,乙○○即接續上開犯意抓住A女的頭髮強迫A女,A女以咬乙○○龜頭表示拒絕,乙○○復毆打A女,A女因畏懼乙○○施暴,被迫為乙○○口交,期間兩人發生爭執,乙○○再毆打A女至吐血,嗣乙○○發現A女嚐試撥打手機求救,而再毆打A女,A女反抗,乙○○復續以A女所有之鋸齒狀塑膠髮夾(俗稱鯊魚夾)插入A女肛門及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嗣乙○○要外出購物,因怕A女求救,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拔下其房東所有之電視電纜線,綑綁A女之雙手雙腳後始出門,A女因雙手雙腳被綑綁,故以蠕動之方式移動到窗戶,以腳推開窗戶,對外大喊求救,乙○○返回房間,發現A女將窗戶打開,再次憤怒毆打A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乙○○將A女鬆綁,讓A女進食,並向A女下跪,表示是太愛A女才會這樣。其後乙○○再外出購物,又接續以電纜線綑綁A女後離開。A女趁乙○○外出,兩度以手機撥打110求救,嗣乙○○返回租屋處,因發現大樓外有警察,而將A女鬆綁,並毆打A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達大樓後,因現場為套房式出租大樓,無法確認A女地點,正要開始一間一間敲門尋找時,即因聽到女性哀嚎聲,而找到乙○○房間,敲門要求乙○○開門,約2分鐘後,乙○○始打開房門,警方要求乙○○先讓A女穿上衣物後進入該房間,因A女身上傷勢明顯,表情痛苦,在床上哭泣,要求離開現場,經警將A女帶回派出所後,A女始表示遭受性侵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員警潘復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A女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證人A女雖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影本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38 84號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然觀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應答,無反覆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見證人A女及員警潘復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傳訊A女到院證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則A女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未加爭執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本件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101年9月19日晚上,打電話叫認識之計程車司機去接A女到其租處附近之釣蝦場見面,兩人於翌(20)日凌晨,返回被告前述租處,嗣後兩人發生性行為,其間被告揮拳打A女,並於外出購物時,以電視電纜線綑綁A女雙手、雙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關係及幫我口交,口交時不知為何A女咬我,我用手把她推開,她以為我要打她,用雙手掐我的陰囊,我為了讓她放手,所以一直打她,還有掐她的脖子,企圖讓她放手,她先動手,我被打得很痛才回打她,我是自衛;我沒有拿她的髮夾插她的肛門或陰道;因為她像瘋子一樣,我怕她自殺,才會綁她;我平常很疼惜她,我被收押後,她還到看守所看我,寫信給我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01年度他第4006號偵查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30頁)、該分局偵查隊101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1年度他字第4006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被害人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110報案紀錄錄音譯文摘要報告表及報案錄音光碟(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70頁、密封證物袋)、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照片、A女傷勢照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之指訴,尚非無憑。

(二)被害人A女於101年6月20日2度撥打110電話報案時,即表示其遭被告囚禁在被告住處,被告將其捆起來,還毆打她,並拿其髮夾…等語,A女並於報案時哭泣,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錄音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證。且員警於101年6月20日約17時03分接獲值班台通報後,於17時07分到達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場,緊急敲一樓的門,有一位先生出來開門,但不清楚是否有人報案,現場為出租套房,員警原本要一間一間敲門,但才剛要敲門,就聽到其中一間傳出女性哀嚎聲,就過去敲該門,敲門約2分鐘後,被告始開門,警方要求被告先讓A女穿上衣物後進入房間,A女好像很痛苦,一直在床上哭,身上外傷明顯,要求員警盡快帶她離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潘復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59頁)。

(三)經比對被害人A女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16日之驗傷診斷書(本案偵查卷密封證物袋、他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3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可發現A女之101年6月20日之驗傷診斷書多出許多新傷,且A女會陰有多處小擦傷、肛門有小擦傷,均係101年6月16日驗傷診斷書上所無之傷害,此有前述該各該驗傷診斷書可證。可見A女於另案指訴被告涉嫌於101年6月15日(翌日即16日驗傷)對其為強制性交後,A女於101年6月20日經警據報前往被告前述租處將其救出前,確另受有新傷,且該傷勢與A女所指訴被告毆打其臉部、身體,用鯊魚夾插入其肛門及陰道(會陰),用電視電纜線綑綁其雙手雙腳等節相符。又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當(20)日曾打我耳光,抓我的頭去撞地板,用腳踹我胸部及腹部,我被毆打到吐血等語(101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第38頁),而案發現場之地板、被單、牆壁均有血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卷第46至48頁),由A女所受傷勢情形及現場狀況以觀,足見被告辯稱:是A女打我,我為自衛才回打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又案發後,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採證之鯊魚夾檢出同一女性DNA-STR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A女胸罩右罩杯斑跡、A女右手、左手指甲內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之事實,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可徵A女指稱被告將鯊魚夾插入其肛門及陰道一節,亦非子虛。從而,A女雖原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為其口交,惟嗣後A女拒絕繼續為其口交後,被告竟出手毆打A女,對於A女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復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另以電視電纜線綑綁A女雙手雙腳,剝奪A女行動自由,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四)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A女雖曾多次前往看守所會見被告,並寫信給被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年10月29日函與所附接見明細表、發受書信登記卡影本、收受信件12封,及被告當庭提出之A女信件3封在卷可參。惟依A女寫給被告信件內容所示,被告雖照顧A女,但被告喝酒後卻一再傷害A女,且一次比一次無情及兇殘(101年8月31日信件)。A女雖想念被告過去對A女的好,但被告酒後亂發脾氣時,把A女像抓布包一樣東摔西打,致A女滿身受傷又吐血,A女想依賴被告,卻又怕被告酒後無法自制(101年10月9日信件)。被告救過A女的命、照顧A女,幫A女打理生活上的一切…雖然被告打A女時很兇殘,讓A女很恨被告,但被告不會丟下A女不管、會再回來關心A女、會向A女道歉請求原諒、會幫A女療傷等承諾,卻讓A女一而再、再而三地對被告心軟(101年10月31日信件)。足見被告雖有對A女好的時候,但被告確亦有對A女為犯罪行為,上開信件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犯行,其所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A女陳述無誤,故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僅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起訴檢察官雖未引用前述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本院自得論科。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為本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亦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76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強迫A女口交,將A女雙腿打開,以性器官插進A女性器官,及以鯊魚夾插入A女肛門及陰道等犯行,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之,均係被告強制性交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於前述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因要外出購物,而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人,竟於結束同居關係後,對A女為本案犯行,且毆打A女至吐血,犯罪手段惡劣,致A女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A女被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要求A女簽契約表示戒除服用藥物習慣,惟因不知如何下筆而作罷一節(經公訴檢察官補正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業據被告矢口否認,且除A女之證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依A女於101年6月21日於偵查中之敘述,被告要求A女簽契約,係要A女戒藥,被告就戒酒,但被告不知道怎麼寫而作罷;故被告係以A女戒藥為條件同意戒酒,尚難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無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惟起訴意旨將此列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前述強制性交犯行,應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按:

(一)刑法第222條第3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依據。又依該款立法理由說明: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則被害人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倘實際上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即不能遽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A女固因重度憂鬱症,於100年5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惟A女於本件案發前,已服用藥物,所以於案發時精神狀態穩定,並未發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A女101年6月20日撥打110電話報案時之陳述、101年6月21日12時13分至12時29分、同日16時38分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適切理解應答,且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為前後相當一致之描述,就本案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A女均能正確記憶事實經過並描述其細節,足見被害人A女之中度精神障礙,並不影響或減弱被告行為時,A女所具之理解性交意義、行使性自主之決定、辨別所經歷事件等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A女於受害時,自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精神障礙之人。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同法第221條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差距甚大,顯然立法者認為兩者之惡性有明顯差距,該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立法理由,亦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查依A女所證述之遭受強制性交過程,所受之侵害情形,應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而非屬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A女之虐待、凌辱行為,顯然均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綜上,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如前所述。

五、扣案之粉紅色Sony Ericson手機、鯊魚(髮)夾係A女所有,電視電纜線係房東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A女供述相符。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