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森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㈡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及其他聯絡等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5 條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5 月3 日裁定自101 年5 月10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在案。查,被告因犯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然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期間委由其妻乙○○與被害人A女及B男達成和解,賠償B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承諾不再與A女有所聯繫及附加其他懲罰性賠償金條款等情後,認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已有變更,藉由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於審理期間已賠償10萬元予被害人B男等情,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8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至於本院前裁定羈押被告時,並未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以觀,為減少被告與被害人A女接觸之管道,爰不另限制住居,併此說明。
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
2 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及其他聯絡等行為。如有違反,將依同法第
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予以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