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08、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工作、日常活動均在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號「福興宮」附近,因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國00年00月生)之父親(警詢代號000000000乙,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父)為鄰居關係,時常前往甲父、甲女家中泡茶聊天,而得知甲女仍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子,竟基於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故意,於99年7月間之某日,丁○○見甲女在福興宮附近,即強拉甲女之手,將其帶進廁所內,以手脫下甲女所著運動褲至膝蓋處,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復脫去本身穿著之褲子至膝蓋處,以陰莖觸碰甲女陰唇摩擦之方式猥褻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福興宮附近攤販乙1(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保密其身分)發現丁○○欲尾隨甲女進入福興宮廁所,並注意到丁○○與甲女互動方式有異,提醒甲父應多加注意甲女晚間出入福興宮之安全狀況,經甲父詢問甲女而查悉上情,於99年9月4日帶甲女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父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
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是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至於受保護之證人有無經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採行其他之保護措施,有無於其本身所涉案件中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為不起訴處分等寬典,以及有無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書立切結書,均與其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保密;而在如何維護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證人保護法第11 條明文規定「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傳送等隔離訊問、詰問證人或對質之方式,第15條所設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準用規定等,均屬於在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秘密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陳述,經認定為有保密身分必要,而以變聲方式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自屬符合法律之程序,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故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是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供參)。
⒊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證人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附於本院密卷第1頁),是其於偵查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女部分,雖為誘導訊問,然係因甲女為輕度智障之人,旨在引導證人甲女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並非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情形,尚非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此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甲女於偵查時之偵訊光碟,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36甲44頁,經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亦未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甲女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資料資詢結果,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
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社會處99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書,及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卷附現場照片,係透過拍照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
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經查:㈠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⒈於99年9月11日警詢辯稱:「我認識被害人甲女,95年許我
去甲父家中泡茶認識的,當時甲女在場就認識了,甲女指稱於99年7月暑假左右,在福興宮旁上完廁所欲離開時,被我強行拖入廁所性侵,沒有這回事,我當時沒有將性器官或手放入甲女陰道內,我當天沒有陪同甲女至廁所內,我在福興宮旁邊打掃菜市場,所以我常去福興宮的廁所,99年8月15日我也忘了有沒有去該處,我都沒有在該處遇到甲女,我上完廁所就離開了都沒有遇到甲女,甲女指稱於99年8月15日在福興宮廁所被我用食指插入陰道內性侵得逞,我沒有,兩星期前99年9月初,甲父有去拿我在拾荒撿取的罐子,數量不多,我跟甲女的母親講後,甲父就很討厭我,再來我們就沒有再打招呼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甲13頁)。
⒉於99年10月14日偵查辯稱:「我沒有將甲女拉去廁所用手插
入她的陰道,我認識甲女,是鄰居,我跟甲女沒有仇怨,是甲父後來要跟我借錢買菜,我說我沒有錢,他沒說要跟我借多少錢,他就跟我說我有錢,叫我拿去借他」云云(見偵卷第23、24頁)。
⒊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中辯稱:「(提示廁所照片)我沒有
在廁所前遇到甲女,那是我爬樓梯地方,我有遇到她要去學打拳頭,我有跟她講為何沒有回家,該處是男女使用的廁所,轉角的地方是男生使用的廁所,我沒有在廁所脫掉自己的褲子,將陰莖插入對方的陰道」云云(見偵卷第95頁)。⒋於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甲女是我的鄰居,我
知道她在讀國小,在我跟她對談的過程中,從來沒有發現她跟其他的小孩有什麼不一樣,案發前我很常去甲女的家,因為我的母親中風後行動不便,我有時就把我母親用輪椅推過去聊天,在本案發生之前兩家都沒有吵過架,只是先前在98年10月間甲女的父親有來跟我開口借錢,沒有跟我說要借多少,被我拒絕,但是我們也沒有因為這樣就跟對方不好,也都還是持續有往來。我是負責福興宮附近菜市場清潔的人員,平常在市場內負責清掃,如果有需要就會去使用福興宮的廁所,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確實在案發前有在廁所附近看到甲女,當時甲女是站在福興宮的樓上,並不是站在廁所的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⒌於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甲女都說謊,我本來
不認識甲女,我母親中風,我要照顧我母親,我母親說要去隔壁走動,我就將母親推到隔壁走一走,我有個朋友林來福說我母親中風,他已經要跟我借錢,被害人的父親聽到林來福要跟我借錢,也開口跟我借錢,我並沒有將錢借給林來福或是甲女的父親,我不要借錢給他,他也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他就記恨,甲女之父還到菜市場拿我的資源回收物,我說要東西跟我說就好,不要直接將東西拿走,要尊重我。我只有在99年7 月廟裡遇到甲女,我問她為何這麼晚了還在這裡,她說她要去買筆、作業簿,當時已經是晚上8、9點了,後來她就回去了,我就和我太太要去廟裡的地下室看人家打拳,之後我就跟我太太回家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㈡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99年9月7日偵查證稱:「快暑假的時候,有人去廁所對我
摸來摸去,我知道誰摸我。(檢察官問:兩次摸妳都是同一個人嗎?)點頭。第一次是已經考完試放暑假了,那個人是爸爸的朋友,在市場的女廁,我自己去打鼓,那裡有廟,我不是去那裡玩,我是去打鼓,我參加廟的活動,我尿急去廁所,尿完走到洗手台,他就把我拖過去,他拉我的手,我有反抗,我反抗不了,我沒有叫,當時裡面有人,我沒有喊救命,他帶我去一間一間的廁所裡面,有脫我的褲子,以前沒有人把小鳥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只有這個人做過嗎?)點頭。我穿運動褲,他把我拉下來,他自己有脫褲子,他用手摸我的尿道,有伸進去我陰道裡面,我有看到,他用食指插入我的陰道,插一半,我沒有哭,(檢察官問:他脫褲子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他的小鳥?)點頭。(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小鳥碰妳?)點頭。他褲子沒有全部脫掉,脫到一半,也把我的褲子脫到一半,他沒有用小鳥插到我陰道,第二次是8月15日,也是同一人,我看到他,後來就從媽祖廟的後門跑掉,他抓不到我,第二次他沒有脫我褲子,他有摸到我,又在廁所看到我,他沒有脫我褲子(檢察官問:是抓妳妳就趕快跑了嗎?)點頭。除了剛剛說的兩次之外沒有其他次,他沒有用小鳥放進去我陰道裡面,因為不會痛,他只有在外面碰來碰去而已,他自己穿褲子走了以後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甲10頁)。
⒉於99年9月10日警詢證稱:「我因被我父親的朋友丁○○性
侵害,今帶領警方前往事發現場指認,製作筆錄,我帶領警方至大里媽祖廟(即福興宮)指認,市場廁所跟媽祖廟廁所地點相同,只是我稱呼地點名稱不同而已,從大里媽祖廟旁小巷子進入,左邊的小巷子就是廁所(均裝有鋁門,沒有區分男廁或女廁),進去左手邊第三間就是事發現場,我於該廁所內面對丁○○背向紅色之地毯,丁○○則背向沖水開關面向我」等語(見偵卷第9甲11頁)⒊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時證稱:「(審判長問:目前就
讀幾年級?)國中二年級。(審判長問:妳目前跟誰同住?)我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我哥哥已經搬出去了。(審判長問:妳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丁○○?)有見過,因為我爸爸認識,所以我才認識。(審判長問:妳有無在家中看過丁○○來找過你爸爸?)有,他來找我爸爸聊天、泡茶,大概都是在晚上,現在都沒有來了,他是在我大約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來泡茶的,就是大約二、三年前。(審判長問:妳有無在你家裡以外的地方看過丁○○?)有,在大里的大里街的媽祖廟看過。(審判長問:妳看到他在媽祖廟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他都一個人,我沒有看到他跟別人在一起。(審判長問:妳看到他,他是否有過來跟妳打招呼、跟妳說話或做什麼事情?)有,他來跟我說話,我不記得我跟他說了什麼,對話內容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除了跟妳說話以外,還對你做什麼?)他對我毛手毛腳,他用手碰我的胸部,其餘地方沒有。(審判長問:被告除了用手碰妳的胸部以外,有無用手碰妳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脫妳的衣褲?)有。(審判長問:他是否將妳的衣服脫下來以後,再碰妳的胸部?)有。(審判長問:妳有無脫妳的褲子?)有。(審判長問:被告既然只是要摸妳的胸部,為何脫妳的褲子?被告將妳的褲子脫下來之後,對妳做了什麼事情?)被告對我性侵害,被告的生殖器官碰我的生殖器官。(審判長問:被告的褲子有無脫下?)對。(審判長問:被告先脫妳的褲子,或是先脫自己的褲子?)先脫我的褲子,再脫自己的褲子,用他的陰莖碰觸我的生殖器官。(審判長問:被告的陰莖有無插入妳的性器官內?)有。(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對妳做這些事情以後,妳有無同意被告這樣對妳做?)沒有,我也沒有反抗的動作,我也沒有對他表示不要。(審判長問:妳為何沒有表示不要?)因為我怕他。(審判長問、被告對妳做這些事情的地方,是在廟的前面或是其他地方?)是在廟裡面的洗手間,是一間一間隔開的,洗手間沒有分男生、女生,但是有門隔開。(審判長問:被告帶妳去洗手間,妳是否會覺得很奇怪?)會,是被告騙我說他要陪我去洗手間,因為我有先跟他說我要去洗手間,所以被告才跟我說他要陪我去。(審判長問:妳當天是否穿著運動褲?)我是穿短的運動褲。(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用手指頭插入妳的生殖器官內?)有。(審判長問:被告在對妳做上述的事情,妳是否已經上完洗手間?)還沒有。(審判長問:妳是否因為已經上完洗手間,在洗手的時候被告才將你拉進去或是在被告騙你要帶你去洗手間時,趁你已經進去廁所被告才尾隨進去?)是我在準備上廁所時,被告跟著進來,並不是我已經上完廁所、洗完手他才拉我進去。(審判長問:妳剛才所提的過程,是發生在何時的?)我記得是在放暑假的時候,但是哪一年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審判長問:當時那段期間時,被告是否還有到妳家?)有,所以是在大約二、三年前的暑假。(審判長問:被告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共做了幾次?)好幾次。(審判長問:是否都在同一地方?)對。(審判長問:被告對妳做這些事情以後,妳有無告訴家人或是朋友?)沒有,因為我會怕,被告講話有時候會很可怕。(審判長問:被告在上述過程中有無動手打妳?)沒有。(辯護人問:妳說被告對妳性侵很多次,是發生在白天或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妳為何晚上會跑到廟裡去?)有時候去看熱鬧,有時候去參加打鼓,我就去上課。(辯護人問:妳晚上到廟裡去,廟裡還有很多人嗎?)很少。(辯護人問:妳不是說去看熱鬧、打鼓,是否有很多看熱鬧、打鼓的人?)有時候很少,有時候很多。(辯護人問:妳說發生這些事情是暑假的時候,是平常日或是假日發生的?)都有。(辯護人問:全部都晚上嗎?)是。(辯護人問:妳說被告對妳做很多上述的事情,大概有幾次?)不知道。(辯護人問:大概一週會發生幾次?)二、三次。(辯護人問:妳說一週二、三次,被告會將妳帶到廁所,是否每次都將妳的褲子脫掉,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內?)是。(辯護人問:被告對妳做這些事情,妳是不願意的,為何妳當時沒有叫?)我會怕。(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動作,讓妳不敢叫?)沒有。(辯護人問:妳為何每次去廟裡,都會遇到被告,既然他會將妳帶到廁所去性侵,為何妳還要去那個廟?)被告有時候會威脅我。(辯護人問:他如何威脅妳?)我不太清楚。(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動作,要妳一定要去那邊?)沒有。(辯護人問:妳為何沒有找人陪妳一起去廟裡?)有時候我要人陪我去,但是沒有人要陪我去。(辯護人問:妳說在廁所裡面,被告有將他的褲子脫掉,也有將妳的褲子脫掉,褲子是否全部都脫掉?)對,脫到膝蓋而已。(辯護人問:妳說被告用手指伸入你的陰道內,是否有插入陰道內或只是在外面摸來摸去?)有插進去。(辯護人問:被告用哪一支手指頭插進去的?)右手的中指。(辯護人問:妳有無看到?)我有看到。(辯護人問:被告對妳做這些動作,妳有無用手推開?)沒有,但我有扭動我的身體掙扎。(辯護人問:妳剛才說妳都不敢將這些事情跟家人講,是因為妳害怕被告,何原因妳害怕而不敢將這些事情告訴家人?)被告叫我不要講。(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對妳說,講了會發生何後果?)沒有。(辯護人問:妳說被告叫妳不要講,為何妳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是阿婆告訴我爸爸,我爸爸再來問我,我才將這件事情講出來。(檢察官問:上開動作或受到的侵害,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對妳做過?)沒有。(檢察官問:妳與被告二人一同進入福興宮的廁所內有幾次?)我算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甲72頁反面)。
㈢證人甲父於101年12月11日審判時證稱略以:「我們住在之
前的住所時,我會與被告一同泡茶,我們是鄰居,泡茶是他來我家,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金錢財務糾紛,被告來我家泡茶的期間,沒有與我發生不愉快,甲女認識被告,因為是鄰居,甲女都叫被告叔叔。(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甲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去菜市場有人告訴我,要我注意我女兒...她看到甲幼女去廟裡的廁所,有人尾隨在後面,要我注意,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姓名,是在市場的生意人,那個人說是丁○○,我說不可能,對方要我注意女兒,不然怕發生事情,那人之前就有對我說過,說我女兒晚上去學打鼓,要我注意一點,對我說第二次的時候我才驚覺事態不對,我認為我女兒去廁所被告尾隨事情不對,我就跟我太太一起問我女兒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要她一定要說,我女兒才說出來,甲幼女說被告將她拉進廁所要她脫褲子,我女兒不脫,他就將我女兒的褲子脫下來,要從後面性侵,我女兒不肯,被告還是性侵成功,我說為何不反抗,甲女說遭被告壓制無法反抗,我太太才說要帶去檢查,我們帶她去檢查,之前跟被告一起泡茶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會對我女兒毛手毛腳,後來跟被告一起泡茶的時候我就有警告過被告,做事情要有分寸,不可以對人亂來,怎麼知道後來還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沒有報警,我是帶去檢查,檢查的時候警察、女警就來了,被告有找他的女友,要我太太撤回告訴,我說我們又沒有告訴,如何撤回告訴,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條件,只是要求我太太撤回告訴,知道(本案)以後,我們就搬走了。(辯護人問:事情發生之前的期間,被告去你家泡茶,是否會碰到甲女?)有,常常遇到...甲女有與被告打招呼,都稱呼被告叔叔。(辯護人問:甲女看到被告時,是否會有害怕的表情?)以前不會。(辯護人問:甲女在案發的暑假,是否常常去廟裡?)甲幼女原本就有在那裡學打鼓,事發以後我帶她去檢查之後,就沒有再去廟裡,99年的暑假有無去廟裡,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著去。(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是廟裡做生意的人告訴你這件事情你才知道,該生意是賣什麼的?)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的。(辯護人問:該做生意的女子,現在還有無到廟裡做生意?)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對被告質問過,這件事情有證人看到?)那是做生意的人告訴我要我注意我女兒,甲女進入廁所遭被告尾隨要我注意,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過被告。(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借錢過?)沒有,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只是被告會到我家泡茶。(被告問:我有無對你提過甲女去學打鼓只去了二次,人家就不給她學了?)沒有。(被告問:你是否曾經向我開口借過一次錢?)那次是被告到我家泡茶,我家沒有瓦斯了,他們都用我家的瓦斯燒水,瓦斯沒有了,我說我沒有錢叫瓦斯,我沒有跟被告借錢過。(被告問:案發後我是不是還有帶我媽媽去你家泡茶?)被告有去,但是他女友要我們撤回告訴,被告曾經帶他媽媽去我家泡茶,但是沒有說什麼。...(審判長問:該女士對你說的時候是否指名是丁○○?)有,她有提到『木川』的名字,如果他不認識被告,怎麼會提到他的名字。(審判長問:你與被告除了他說的借錢的事情以外,還有資源回收的事情,你有無去拿被告撿拾的回收罐子?)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來拿你撿拾的罐子?)沒有。(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平常聊天、泡茶都說什麼?)沒有,只有泡茶,我不太喜歡跟人講話,但是泡茶都來我家泡茶。(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帶甲女去廟裡,在廟裡遇到被告?)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是否介紹你女兒到廟裡去學打鼓?)有,是晚上打鼓,就我女兒跟我太太女兒的兒子(我孫子),二人一起去,因為很近。(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過甲女在那邊學打鼓是否學得好?)沒有。(審判長問:甲女回家後有無跟你說過在那裡遇到被告?)沒有,是另外別人教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甲幼女有智能障礙?)有,是輕度的智障,被告也知道,被告早就知道了。(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會知道?)被告常去我家泡茶。(審判長問:甲女智障表現如何?)外觀看不出來,但是要她做什麼事情一定要跟著,不然等一下她就忘記了,被告幾乎每天去我家泡茶,怎麼可能不知道我女兒智障。(審判長問:你有無直接跟被告說你女兒有輕度智障?)被告想也知道,被告常常說我女兒傻傻的,隨便拐都會跟著走。(審判長問:甲女有無對你說過,經過廟裡的廁所要小心一點?)不曾。(審判長問:你知道被告對你性侵以後,你有無報警?)我知道以後就帶我女兒去醫院驗傷,去驗傷的時候台中醫院婦產科就有女警來。(審判長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到你帶甲女去檢查時間隔多久?)知道以後就帶她去檢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甲77頁)。
㈣證人乙1於本院102年2月5日審判時證稱:「我有見過在庭被
告,我有看過被告和甲女走在一起過,我看到的情形有三、四次,都是在大里的媽祖廟口,都是晚上的時候看到的,我看到的時候,只有被告跟甲女二人一起,被告的太太也沒有在他們旁邊,我之前聽甲女的父親說甲女要到廟口去學舞獅,我有聽到被告要甲女先去廁所等他,我在旁邊有聽到,除此之外沒有聽到別的話,被告在說這句話之前,並沒有做什麼動作或是吵鬧,就像是一般在講話而已,聽到這句話以後,我看到甲女走入廁所,隔了大約有五分鐘之後,被告就尾隨甲女走進去廁所,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了,我看到被告尾隨甲女走入廁所,並且說了上開言詞只有一次,其他各次看到被告跟甲女都只是在廟口那邊講話,次數大約有二到三次,後來我有告訴甲父,我只是提醒他要注意一下,廟口附近攤販或住戶都認識被告,被告常在那裡出入,且有參與舞獅、打鼓,很多人都認識他,我不知道被告和甲父有無恩怨,我個人與被告沒有恩怨,我跟甲父說你女兒被被告帶到廁所,要甲父注意,我看到甲女先進入廁所,被告再走進去,我沒有看到他們出來,因為我在忙,我不認識甲女,我是認識甲父,我沒有與甲女說過話,我沒有問過被告為何他會跟甲女進去廁所,我很少跟他說話,我只是認識他,我不曾看過被告與他太太去廟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甲92頁反面)。
㈤綜合上開被告歷次辯解、證人之證詞及相關物證,本院認定:
⒈就被告所辯,因甲父於99年9月間拿被告撿拾之鋁罐、甲父
曾向伊借錢遭伊拒絕而不睦,均遭證人甲父否認,又乏其他佐證,已難遽信被告片面之詞,況且被告所稱甲父開口借錢遭伊拒絕之時間,早在98年10月間(見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自承「但是我們也沒有因為這樣就跟對方不好,也都還是持續有往來」等語,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前妻、現同居女友)李秀綿亦於本院101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從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被告就不曾再去他家泡茶,提出告訴之前他們會一起泡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縱有被告所述撿拾鋁罐、借錢等情形,雙方亦未因此失睦,甲父仍然接受被告前來家裡泡茶聊天,被告亦仍繼續前往甲父家中泡茶,是到本案為警查獲後,雙方始終止往來,顯見甲父並未曾因被告所辯之理由,對被告懷恨在心。再者,甲父係於99年9月4日帶甲女去醫院驗傷,經社工人員訪視建議進入減述作業流程,而由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首次訊問甲女被害經過查獲上情,並非甲父主動報警查獲,是從案發經過可知,甲父應非出於報復被告之動機,被告上開甲父挾怨報復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時乃國小六年級學童,且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殘障手冊影本在密卷第1、9頁可參,且經台中市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戊○○評估認為甲女年紀小且為輕度智障,為避免因司法過程時間過久,記憶遺忘,建議進入減述作業流程,有社工於99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書在密卷第8頁可佐,是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99年7月暑假期間某日,在宮廟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性侵,並以陰莖摩蹭其陰部之性侵害事實指證一致,應堪採信,至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諸多不符之處(如:⑴偵查中稱只有99年7月暑假某日間遭被告性侵害一次、審理中稱遭被告每週性侵害
二、三次、⑵偵查中稱是上完廁所後、洗完手後,在洗手檯遭被告強行拉入廁所性侵害、審理中稱係其準備上廁所時,被告跟著進來,並不是已經上完廁所、洗完手才遭被告拉進去廁所性侵害、⑶偵查中稱被告以食指插入陰道、審理時稱以中指插入陰道、⑷偵查中稱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未以陰莖插入,只有用陰莖在陰部外面碰來碰去,於審理時稱被告有以陰莖插入),應係受限於年齡、智能狀況記憶不清、因事後經家人、警方、檢察官多次詢問性侵害之細節而記憶混淆所致,均應以偵查中證詞為可採,否則減述程序即欠缺實益,若對於細節過度要求精準,對於年幼、心智缺陷之被害人實屬苛求。
⒊再者,被告原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中辯稱沒有在廁所前遇
到甲女,於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我確實在案發前有在廁所附近看到甲女,當時甲女是站在福興宮的樓上,並不是站在廁所的旁邊」;又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稱:「我只有在99年7月廟裡遇到甲女,我問她為何這麼晚了還在這裡,她說她要去買筆、作業簿,當時已經是晚上
8、9點了,後來她就回去了,我就和我太太要去廟裡的地下室看人家打拳,之後我就跟我太太回家去了」云云(本院卷第51頁),嗣後於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曾經在廟裡遇到被害人一次,當時我跟我太太在一起,我喊她,我太太還罵我,要我不要喊她,我白天在照顧中風的母親,我只有在廟裡跟我太太遇過被害人一次,且距離很遠,那次我是拿安眠藥,我喊了被害人,她後來就跑掉了,後來就沒有再遇到她了」(見本院卷第73頁),前後所辯甲女有無回答要去買筆、作業簿,還是距離很遠,喊了甲女,甲女就跑掉了已然不符,被告既坦承證人甲女指述遭性侵害之期間(99年7月份),確實於晚上在廟裡遇見過甲女,而其所辯伊當時和太太(經調查應指前妻,現同居女友)正要去地下室看人打拳,伊問甲女為何這麼晚還在外面,甲女回答要去買筆、作業簿之情節,亦顯與證人李秀綿於101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不符,證人李秀綿證稱:「我是被告的前妻,但是離婚後還是住在一起,我於99年間常去臺中市大里區福興宮媽祖廟,我們住附近,經常去,我都是和被告去,被告很少(後改稱沒有)一個人去廟裡,他去的時候我都會跟著去,如果平常白天他到菜市場打掃,我就不會一起去,我曾經在甲女家中看過她,也有在大里媽祖廟看過甲女,她都喜歡亂跑,有一次我們從廟裡出來看到甲女,被告就喊她這麼晚了還不回家,後來甲女就跑掉了,此後就沒有再遇到過,當時我們從地下室出來,我叫被告等我一下,我要去上廁所,等到我上完廁所出來,我就看到被告在喊甲女,當時被告是站在廟的那一邊,我當時才剛走到廁所的門口,距離被告不到
五、六公尺,那時候甲女站在廟埕上廟門的右邊的階梯跑上跑下,一喊甲女就跑掉了,沒有回答,我前前後後看到被告喊甲女就這一次,我是有跟被告說不要管人家的事情」云云,按照被告所辯,遇到甲女是在地下室看人家打拳「之前」,證人李秀綿卻證稱是從地下室出來「之後」;被告辯稱甲女有「回答要去買筆、作業簿」,證人李秀綿卻證稱甲女經被告一喊「就跑掉了,沒有回答」,顯然不符,且證人李秀綿證稱被告不曾一個人前往福興宮,然證人乙1明確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和甲女走在一起過,我看到的情形有三、四次,都是在大里的媽祖廟口,都是晚上的時候看到的,我看到的時候,只有被告跟甲女二人一起,被告的太太也沒有在他們旁邊」,證人李秀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伊會因家裡有事情要做,而沒有跟被告外出,當時被告是去廟裡或做其他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是以被告非無可能藉由證人李秀綿並未同行外出之機會,獨自一人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性侵害得逞,此情亦為證人李秀綿所不知,況李秀綿為被告已離婚之前妻,然仍與被告同居一處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自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證人乙1係與告訴人甲父、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其證詞顯較證人李秀綿之證詞為可採。
⒋就被告辯稱不知甲女為輕度智障心智缺陷之人云云,然除證
人甲父證稱被告長期去伊家泡茶,不可能不知道甲女的情形,且客觀上甲女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難遽信,且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於審理時(證人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職權訊問證人甲女時,均可看出甲女僅具備回答是非題、選擇題之能力,若要其自行描述全貌,其明顯欠缺敘事能力,且需要明確提示始有辦法針對問題回答,以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歷觀之,其智能狀況欠缺之情形,應屬一般人觀察即可知,是證人李秀綿證稱:「我之前看過甲女很多次,大部分都是去她家看到的,看過她一、二年,不然就在住家附近看到到處跑,還曾經在我家的四樓看到甲女去找她同學,我也曾經去網咖將甲女載回來,她都每天亂跑,還曾偷拿我家的錢,甲女以前都沒有這樣,我只聽她母親說她功課不好,之前都不曾聽說她智商低,講話的樣子與一般人一樣,她很聰明」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在犯案前既時常前往甲父家中泡茶,與甲女認識,且常常對甲父稱「你女兒傻傻的,隨便拐都會跟著走」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應有認識,另甲女於99年7月間仍為小學學童(該年9月時為國小六年級學童),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密卷第1頁可參,被告既時常前往甲父家泡茶而認識甲女,對於甲女仍屬國小學童,未滿14歲之事實,亦應屬明知。
⒌就被告攻擊甲女人格憑信性,稱甲女愛說謊(見本院卷第73
頁)、曾經偷拿伊女兒的錢(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李秀綿亦證稱甲女都每天亂跑、曾偷拿伊家的錢(見本院卷第95頁)部分,又被告對於其與甲父為鄰居,長期到甲父家泡茶,對於甲女之品格應有認識,被告自承:「我跟甲父說廟裡有人在教人打鼓,怕會失傳,所以要找人,甲父才說要找他孫子跟女兒一起去學打鼓」(見本院卷第98頁),此與甲父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女兒到廟裡去學打鼓,是晚上打鼓,就我女兒跟我太太女兒的兒子即我孫子,二人一起去,因為很近」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若被告及其同居女友李秀綿甲女之人格評價如此差,為何還向甲父主動提議建議讓甲女去廟裡學打鼓?且被告明知99年7月間,甲女僅係國小學童,打鼓時間都在晚上,晚上在無大人陪同下,前往出入人士龍蛇混雜之福興宮學打鼓,並非適宜,竟會主動提議要甲父讓甲女去廟裡學打鼓,動機亦屬可疑。另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被告對其從事上開犯行時,其內心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但曾扭動身體掙扎,足徵被害人甲女顯然不願與被告進行性交,卻遭被告違背其意願而強行為之。
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99年度偵字第22208號卷第15甲17
頁)、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處女膜1、6、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在密卷第4、5頁等可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未滿14歲幼女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意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陰唇摩擦所為之猥褻犯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罪,惟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及條次,內容未變更,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在福興宮旁菜市場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中年男子,時常到鄰居甲父家中泡茶,而認識未滿14歲且輕度智障之甲女,甲女平常稱呼被告為叔叔,竟不知保護幼女,反而利用甲女年幼、心智缺陷之弱勢情況,而予以性侵害,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甲女身心所生傷害非輕,案發後甲父旋即舉家遷移,避免被告對甲女有機可乘,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態度不佳,甲父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這件事情我絕對不原諒被告,被告明知我小孩有智能障礙,我們就住隔壁,在本案發生以前,發生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小孩跟我說這個叔叔騙他到後面對他毛手毛腳,我跟被告泡茶時,對被告提出警告,說不可以對小孩毛手毛腳,後來還發生本案,被告他還這樣做太過分了,被告藐視我」(本院卷第52頁背面),於102年2月5日審理時表示:「我不可能原諒被告,請求重判被告,我女兒前一陣子有再去複診,智能障礙情況更為嚴重」等語(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