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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成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倫常,明知乙女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即101 年1 月3 日往前回溯10至12週期間受孕),在臺中市大肚區(詳細地址詳卷)甲男與乙女同住房屋之乙女房間內,以手示意,命令乙女脫下褲子躺在床上,乙女因平日即十分害怕甲男,惟恐不從會遭受甲男處罰,遂自行脫下自己的褲子並躺在床上,甲男則站立於床邊,再強行以手撥開乙女之雙腿,不顧乙女於過程中已明確表明說不要,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以此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先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並射精在乙女陰道內,復接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因乙女之母丙女(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乙女月經至100 年12月底仍未來,而於101 年1 月3日帶乙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經醫院告知乙女已懷孕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1 月5 日偵查程序中未令證人乙女、丙女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乙女、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1 年1 月3 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所開立者,乃負責驗傷之醫師所製作,記載「檢驗結果」之證明文書,應屬上開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經採集乙女之唾液及其胚胎組織、甲男之唾液,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1 年2 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06131號鑑定書(見10

1 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26、2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為明乙女於遭受性侵害之後,有無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所出具之101 年7 月5 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343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8頁,鑑定報告書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1月24日乙女離家前,確與乙女、丙女及被告與丙女之子丁男同住在臺中市大肚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事實,並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論認為伊係乙女胚胎組織之親生父之機率99.99993% ,沒有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其主要理由㈠伊與丙女、乙女每晚皆睡一起,期間某日於睡夢之中,曾與某女進行性行為(有射精),惟並不知該女為乙女;㈡乙女懂得求援,若真遭到性侵,為何不求援,且乙女每晚皆有30至60分鐘與丙女獨處,每週六、日皆會與丙女外出,有充裕時間可以告知丙女;㈢丙女挪用其保險理賠金400萬,本件伊係遭丙女陷害;㈣被告因車禍後遺症之故,左腳不良於行,與丙女性行為方式非常困難,只能採女上男下之方式性交,而且生殖器遇到空氣會縮小軟下來,還有嚴重痔瘡,若採站姿進行性行為,雙腳會抽痛,痔瘡會露出於肛門外,疼痛難耐,本件難道是乙女以女上男下之方式遭受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24至28頁,被告手書答辯狀)。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房間床

上,伊是躺著,只有褲子脫掉,是爸爸叫伊脫掉的,伊有跟爸爸說伊不要脫,後來爸爸怎麼反應伊不太記得,但是伊還是有把褲子脫下來;爸爸脫完褲子,站在床邊,(被害人以勵馨娃娃示範,將女性勵馨娃娃的雙腳打開,並以男性勵馨娃娃的身體,往女性勵馨娃娃的下體趨近並接合),是先用生殖器官,後來也有用手指;爸爸用生殖器官插入伊陰道後,有跑出黏黏水水的的東西後,再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有跟爸爸說不要這樣,爸爸沒有理伊,還是繼續做他的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而乙女因月經未來,由丙女於101 年1 月3 日帶同前往臺中榮總檢查後,經醫師診斷推估已懷孕12週,受孕時間會因人而異,可能之時間約在檢查日回溯約10週左右,但會有一至二週之時間差距等情,有臺中榮總前揭於101 年1 月3 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證物袋)、101 年

4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8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尚且,乙女經臺中榮總施以人工流產,並採集乙女懷孕之胚胎檢體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由14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且依親子遺傳法則,父、母分別遺傳半套DNA-STR 型別予胚胎,故胚胎DNA-STR 型別排除來自被害人之半套DNA-STR 型別後,其餘半套DNA-STR 型別必然來自於胚胎父親,而非來自於祖父,本案胚胎DNA-STR 型別排除來自被害人乙女之半套DNA-

STR 型別後,其餘半套DNA-STR 型別與被告半套DNA-STR 型別相符,與隨機人相比高約0000000 倍即綜合親子指數(CP

I ),其親子關係之機率預估為99.99993% ,故不排除被告係乙女胚胎組織之親生父之可能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

2 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06131號鑑定書及101 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49319號函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乙女有無因遭受性侵害之後,所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該院以101 年7 月5 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343號檢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綜合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乙女曾經直接地經歷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的麻木,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or,PTSD)診斷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鑑定報告書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故本院認乙女應係因本件性侵事件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再

證稱:伊因為害怕不敢說,伊害怕爸爸,伊就只有害怕爸爸而已;爸爸會叫伊仰臥起坐處罰伊,處罰的原因是伊沒有喝水;還會罰伊爬樓梯,站著拿很重衣服的箱子;會用拳頭打伊的眼睛;害怕爸爸的原因是怕被處罰;當時沒有告訴媽媽這件事是因為只是害怕爸爸;伊會因為害怕告訴爸爸而不敢告訴媽媽;100 年11月24日到同學家,是因為不敢回家,不敢回家的原因,是回家怕面對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及反面),參酌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4 月9 日家防護字第1010003889號函檢附之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中所載:案主(即乙女)表示至案外祖母家居住後,睡得較安穩,未有再做惡夢之情形等語(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前揭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乙女表示事件發生後會害怕與案父獨處,之前在家中居住時亦有睡不著、做惡夢等狀況,也曾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暴怒或是莫名哭泣的情形;但現在居住在外婆家後則無此種狀況發生等語(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見在被害人的心裡,「爸爸」幾等同「害怕」一詞,其內心對於被告所充滿之恐懼,惟恐遭受處罰之畏懼心理,已然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致無法自在安眠,而屢屢做惡夢等情,是乙女證述:爸爸是用手比的,是用手指頭比伊的下面,爸爸不曾用手幫伊脫褲子,他沒有講只是用比的;爸爸說這是伊等之間的秘密,這句話是用講的;爸爸說不要讓媽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告於客觀上所施予乙女的精神壓力,自不能以一般常人之生活常態加以理解,故乙女因擔心受罰,以致看見被告以手示意乙女脫去褲子,乙女縱已明確表明不要,猶不敢違逆被告之意,而自行脫掉褲子後躺在床上之情,堪認乙女在主觀上顯然與處於受脅迫之狀態無異;徵諸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15頁】乙女大概是什麼時候跟妳說,她一直忍?)大概100 年10月份的時候,乙女有告訴我她一直忍一直忍,但是我問她是何事,她沒有辦法告訴我。(問:乙女告訴妳她一直忍的時候,表情為何?)很不快樂,而且平常我放假的時候她都會一直黏著我,跟我一起出去,平常她就很害怕跟爸爸相處,她說如果我跟爸爸吵架,爸爸就會跟乙女說都是乙女害的。(問:【請求提示上開同卷同頁之筆錄】100 年11月25日開始,就會帶乙女到舅舅家,是因為朋友的媽媽說,被害人很怕看到爸爸,有這件事情?)確實如此,但是乙女並沒有告訴我原因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倘乙女有意構陷被告,何須如此再三隱忍,迭至於101 年1 月4 日本案承辦員警黃詩雅與之筆談,始以筆圈出對伊做壞事的人是「爸爸」?況渠等復為父女血緣至親,若非被告確有性侵乙女一事,以乙女為一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其又如何能有如此心思,言之鑿鑿、憑空杜撰、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乙女之所以遲遲不敢告訴丙女遭被告性侵之事,無非因畏於被告曾告以不得告訴母親之心理壓迫影響甚明;而乙女自高中建教班一年級新生訓練後,即未曾就學乙節,業據證人乙女及丙女證述明確(見本院第55頁、第62頁反面),是其除家人之外,本難期待猶有何求救管道,其連母親都不敢告知,遑論懂得向社工、員警或其他政府機構求助,而由此益證,乙女於別無其他排解之方法,忍無可忍之情形下,僅得被迫選擇於吃完早餐後,即離家未歸,以躲避或逃離面對在家之父親。故而乙女縱未曾循任何管道向外求援,亦不足為奇,實難據此認定證人乙女所述係悖於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其次,被告固辯以因車禍後遺症之故,左腳不良於行,而生

殖器遇到空氣會縮小軟下來,還有嚴重痔瘡,若採站姿進行性行為,雙腳會抽痛,痔瘡會露出於肛門外,疼痛難耐,與丙女性行為方式非常困難,只能採女上男下之方式性交等語,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由本院公設辯護人轉送其手書之陳述狀,內容載有:「⒈上開日期(指100 年10月1 日晚夜起至100 年11月中旬晚夜止),本案丙女指示乙女於每晚和甲男(即被告)一起同睡一床(三人);⒉期間某日甲男於睡夢之中,拉下某女內褲以背後式進行性行為,並射精完畢續睡,其間過程,未遭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是否確因行動不便、罹有痔瘡以及生殖器遇到空氣即縮小軟下來之緣故,而只能採取女上男下之性交方式?其所辯初已前後自相矛盾,非無疑義。質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 年7 月到同年的11月,也就是乙女從國中畢業後,妳們家白天都會有誰在家?)被告和乙女會在家,我兒子沒有課的時候也會在家,我兒子現在念大一,我兒子平常白天幾乎都有課,我都會出去工作。(問:乙女剛剛說從國小三、四年級時起,她就一個人睡?)是,但是因為去年9 月的時候,哥哥車禍腳受傷有開刀,不能彎曲,所以哥哥去睡乙女的房間,乙女就過來和我和老公一起睡。(問:妳兒子睡在乙女的房間,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去年9 月20幾日受傷,住院三天就回家,應該是9 月底一直到10月這段期間。(問:兒子當時受傷,所以應該都在家裡?)他住院三天,然後出院後就回家休養一個禮拜,後來就有回學校上課,但是回家之後還是睡乙女的房間。(問:被告的腳的行動不方便是何時發生的?)之前因為椎間盤突出、膝蓋韌帶受傷開刀過,本來就會痛。(問:100 年10月份左右,被告走路需要人攙扶?)不用。(問:100 年10月間,被告可以獨立站3 分鐘以上?)可以。(問:被告10

0 年9 月到11月間,他與妳發生性行為,都是採用女上男下的姿勢,是否正確?)在此之前,被告可以跪著也可以站著完成性行為,但是這段期間,他突然改用女上男下的方式,我也覺得很奇怪;當時他是跟我說,他的腳會痛,沒有力氣。(問:100 年9 月到11月間,被告說妳們兩個如果要發生性行為,都是要妳主動配合,才能夠完成性行為,有這種情形嗎?)沒有。(問:有沒有問過被告改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姿勢是何原因?)被告只有說他腳痛,而且那段時間發生性行為的次數都減少;原本是每個禮拜有三次,在那段時間就慢慢改成兩個禮拜一次,甚至一個月一次。(問:剛剛乙女有證述被告跟她發生性行為的姿勢,那個姿勢是被告以前跟妳發生性行為經常採取的姿勢?)站立跟跪著的姿勢次數都差不多。(問:剛剛有說被告在最近幾個月腳的情狀才開始惡化,最近幾個月是何時?)就是從知道我女兒懷孕後,他就表示腳、痔瘡的情形都更嚴重,但是還是可以走,走路會不方便,之前雖然看得出來走路不太方便,但是沒有這麼嚴重。(問:家裡面沒有哥哥的房間?)有,因為哥哥的房間是和室的地板,所以需要有架高床板的床比較方便他上床睡覺。所以才會改睡妹妹的房間。(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陳述他自己的身體及生理的狀況,以妳和他平日的相處,被告的陳述是否實在?)被告上面陳述他在99年10月份開刀,但是那段期間,被告並沒有開刀;上面寫說女上男下的姿勢,是這近半年來才開始的,在這之前被告和我從事性行為的姿勢,有用站著的,也有用跪著的;被告說他的生殖器一碰到空氣,就會縮小、軟掉,這些是被告跟我說的,而被告說這些話的時間,是在他要我採取女上男下的姿勢所說的理由;100 年6 月到12月間,被告只要站著或跪著用力時,他的痔瘡就會跑出來,但是這並不會影響到我們從事性行為,我也有曾經看過他的痔瘡跑出來,我請被告去治療,但是被告都不去。(問:依妳的經驗,是否曾經在睡覺的時候,遭被告從背後插入妳陰道從事性交的行為?)有,曾經有過。就是有時候我比較累的時候,被告會有強迫的行為,但是我還是會應付他。(問:剛剛有提到在哥哥睡乙女房間期間,乙女是和妳和被告同睡一床,睡覺的位置?)我睡中間,被告睡在我的右側,乙女睡在我的左側。(問:被告平日是否會外出?)不常,但是被告還是會外出,如果要外出就會騎我的機車,而在家裡也是會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反面);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父親在家裡的行動方便嗎?)還好,可以自行行走,不需要輔助器。(問:可否一個人自行上下樓梯嗎?)可以。(問:你父親在100 年下半年時,在平地行走的狀況如何?)都很正常。(問:可否久站?)這我不清楚,但他通常都是坐著。(問:100 年9 月時,你是否有出過車禍?)有。(問:在你出車禍的那段期間,你住院幾天?回家後你住哪間房間?)我住院期間,大約一個星期以內時間,回家之後睡我妹妹的房間。我睡在我妹妹的房間大約一個月,那個月我妹妹跟我父母睡。(問:你睡在你妹妹的房間那個月,你白天是否會回學校上課?)沒有上課,我當時受傷請假。(問:你在家時都待在你妹妹房間?)只有睡覺會回我妹妹的房間,其餘時間我都在我的房間玩電腦;我的房間跟我妹妹的房間都在同一層。(問:你在家休養期間,妹妹白天會回到她原本的房間?)印象中有時候會回自己房間,但是爸爸也會找事情給她做。(問:有看過父親上廁所嗎?)有,他是站著的。(問:就你的觀察,被告如果是站立的情形,大概可以站多久?)我看過的有30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可知,被告固與乙女、丙女,在丁男於100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而在家休養期間,晚上確係同睡在一張床上,而丁男則睡於乙女之房間等情,然依證人丙女、丁男上開所述,被告雖有行動不便,惟不至於無法自行行走,猶可自行站立如廁、上下樓梯,甚至可以獨自站立達30分鐘,則被告顯然並不會因行動不便之因素,以致於無法完成性交行為;且本院就被告肢體障礙與痔瘡疾病部分,有無影響性功能乙節,經函詢臺中榮總,據該院函覆稱:「骨科部:陳先生於00年間車禍造成左側手腕三角纖維韌帶受損及左膝十字韌帶受損,90年10月30日於本科接受左手腕三角纖維韌帶修補及左膝十字韌帶重建,除90年5 月2 日、5 月9 日及6 月6 日之術後門診追蹤外,僅於93年1 月6 日及7 月16日因下背痛至本科求診,之後無手腕及膝蓋相關就診紀錄,由於距今過久,其手腕及膝蓋功能仍需重新評估是否符合殘障等級或是某些姿勢的維持。大腸直腸外科:病患於99年2 月22日曾於本科門診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有痔瘡栓塞問題,爾後未再回診追蹤,實難評估其痔瘡目前狀況與性功能有何關連。」,有該院101 年6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3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當年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根本不影響其性交之功能,至於被告所罹痔瘡部分,證人丙女業已敘明不影響伊與被告之性行為,已如前述,其復證稱,從事性行為時,被告站著或跪著用力時,曾目睹被告的痔瘡跑出來等語,適足以證之,被告確能以站立或跪著的姿勢從事性交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稽,委無足採。

㈣尚且,被告、丙女、乙女三人同睡期間,丙女係睡於被告與

乙女之間,即被告與乙女兩人中間隔有丙女乙節,業據證人丙女證述明確,則被告既自承行動不便,又如何能於睡夢中越過丙女,再以背後式插入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況其復以痔瘡疼痛難耐、無法久站、生殖器遇冷就會變小軟下來等情置辯,則其如何能在不驚醒丙女,又能順利褪去乙女褲子,致令乙女配合其動作,且不發出聲音,而完成性交行為並射精?其所辯確屬荒誕不經,實不無因畏罪心虛,始徒託空言於睡夢中曾與某女性交一事,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係丙女持伊精液接觸被害人下體,造成被害人懷孕云云;查本件被告早於90年間即發生車禍,距今十年有餘,期間丙女與被告不僅仍同居共住、共同生活,尚同睡一床,在本件案發之前,平均每週有3 次之性生活等情,業據丙女證述如上,則丙女與被告之間,有何深仇大恨,非入被告於罪不可,至必須以犧牲自己親生女兒,令其懷孕,以報復或構陷被告之動機?徵之,乙女於101 年1 月3 日至臺中榮總檢查,其處女膜於三點鐘及六點鐘方向,有陳舊性缺損乙節,有卷附臺中榮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可稽;參酌證人乙女所陳,被告係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性侵之方式,對照性侵醫學上有關「陰道裂傷」,是否為「陰莖傷害」或「玩弄傷害」之分析:⒈陰莖急迫插入造成之陰道傷害大多在六點鐘附近,介於五至七點鐘方向。⒉玩弄性之紅腫,擦傷及裂傷常介於九至三點鐘位置(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57頁),而乙女所受處女膜之傷害恰為六點鐘與三點鐘之傷害,顯然不能排除係被告以陰莖及手指所造成之結果,其空言係遭丙女之陷害云云,實難採信。

㈤再者,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的家庭經

濟目前是誰在負責?)我先生車禍受傷,我有幫他投保,保險理賠金有一筆比較大的,大約500 萬元,其餘部分按月有

4 萬元;家中每月的支出,被告會從理賠金拿2 萬2 千元出來,其餘的家庭開支就是從我工作的收入中支應。(問:被告保險理賠金入的帳戶有交給妳管理?)他沒有交給我管理,平常都是他在管理,如果有要用到時,他才會拿給我去領錢,或陪我一起去。(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2頁】中國國際商銀活儲的帳戶,92年6 月有轉帳一筆400 萬元出去,這筆轉帳是何人處理?)是我。(問:妳處理這筆錢,有經過被告同意?)我有事先跟他說,他也知道,因為保險費在出險前,都是我在支出,所以被告有口頭同意要給我4 百萬。(問:事後有因為這件事情起爭執嗎?)有,後來他有反悔說不要給我。(問:後來妳們如何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問:有繼續為了這件事情,經常起口角?)沒有。只有一開始轉帳時有起激烈的口角,之後就沒有。(問:該轉帳4 百萬元的用途?)保險理賠金發放下來前,我有跟被告說保險費是我在付的,有一部分要給我,因為保險金是直接匯到他的帳戶,所以才將4 百萬元,在匯到我的戶頭,轉帳時是我自己拿被告的存簿和印章去辦理,回來後我把存簿還給他,他看到後,才跟我發生嚴重的口角。而該4 百萬元,我還存著。(問:【提示本院卷第32頁】在92年6 月10日除了該4 百萬元的轉帳外,還有100 萬元的轉存本,是何原因?)是用被告的名義存100 萬元的定存,這100 萬元的定存,目前還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足見,證人丙女於被告車禍受傷迄今,不僅要操持家務,還要外出工作賺錢,而被告長年失業在家,雖源於行動不便之故,然竟不思感恩反省,這十餘年夫妻照料之情,姑不論系爭保險乃證人丙女為被告所投保,保險費為丙女所支付,其二人究竟應如何分配保險理賠金,然證人丙女縱有轉帳400 萬元,惟其仍有為被告定存100 萬元之事實,被告對此既未有所否認,自堪認定;果如此,倘證人丙女確有私心,其早於92年間即已轉帳匯款達400 萬元,何不遠走高飛,棄行動不便之被告於不顧?其費心照料家庭、養大一雙兒女,難道僅為圖額外之100 萬元?若有此心,何不於當年將整筆500 萬元逕自轉入自己之帳戶即可,又何須苦心經營等待,十年後方輾轉以女兒懷孕為藉口陷害被告?是被告辯稱,丙女係因挪用400 萬元,始陷害伊云云,所辯無不令至親心寒,足見其毫無悔意,辯詞全無足採。

㈥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女因平日即害怕被告對其處罰,故被告雖僅有以手示意乙女脫下褲子躺在床上,然其客觀之行為情狀,已達足使乙女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有所違抗之情境,以致乙女自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嗣被告再以手強行撥開乙女大腿,而先後以生殖器、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核屬以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

日,以強暴、脅迫暨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乙女並因此而受有身孕,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女所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原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 條,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則係00年0 月生,復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均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是乙女於被告行為時,乃已滿14歲、未滿18歲且屬心智缺陷之少女,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倘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則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異於加重二次,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依較重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五、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乙女之親生父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先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並射精後,再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等情,業據乙女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思照護具有心智障礙之女兒,竟罔顧人倫道德,逞其私慾,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對於未來之成長歷程、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不無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所為實屬可議,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得予以輕縱,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於100 年9 月初至11月底期間某日

上午,就上開犯罪事實以外之時間,在臺中市大肚區(詳細地址詳卷)甲男與乙女同住房屋之乙女房間內,不顧乙女口頭表達不願意,命令乙女脫下褲子而違反乙女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在乙女陰道內,前後有4 次,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次按,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補強證據本身,亦須具備證據能力,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偵查或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聽聞被害人之傳聞陳述,其性質等同於被害人之陳述,無從擔保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查被害人乙女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記得有5次;這5 次情形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除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其餘所指犯行部分,並無具體之犯罪時間可資認定,證人丙女對於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無,既係聽聞乙女陳述而來,已無從以此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佐證,本於最高法院所揭櫫: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等語(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其餘4 次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