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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世桐輔 佐 人即被告祖母 林阿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9 號、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世桐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伍世桐與A女(即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為00啟能訓練中心(設於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學員,伍世桐、A女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伍世桐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詎伍世桐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5時許,將A女由前開訓練中心7樓推至5樓廁所內,將門反鎖後,強行親吻 A女嘴巴,不顧A女呼救並反抗表示不要,復動手毆打A女臉部,自行脫掉外褲、內褲,再將A 女上衣掀開及內、外褲褪至膝蓋處,此際,A 女再表示不要並抗拒,伍世桐見狀,竟用雙手抱住A女並將A 女壓制在地,再用雙腳壓住A女大腿,以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致使A女無法抗拒,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致A 女受有下唇偏右0.5公分淺層傷口、處女膜4 點鐘方向0.2公分裂傷、8 點鐘方向0.1公分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 女按壓廁所內緊急按鈕求救,經上開訓練中心教保員陳秋媛前往查看,見廁所門上鎖,經敲門由伍世桐將門打開後,發現A 女獨自一旁哭泣並喃喃自語「我不要、我不要」等語,經陳秋媛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被害人A 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7386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13 頁之證物袋內),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1 年5 月4 日中仁靜醫字第158 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行政院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9日行醫字第1000165712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

499 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第39頁、第59至6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被告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場所,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

㈥末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世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遭性侵害之親身見聞等情節(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及證人陳秋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等情節(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7張(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65712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同意書(均附於他字卷第113 頁之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規定。另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屬心智缺陷之人,此有被害人 A女領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查(附於他卷第113頁之證物袋內),顯見被害人A女係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應屬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而被害人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以被害人A女之智識,其對於性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觀被害人 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呼救及表示拒絕被告等舉動(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認被害人 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其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應有所認識,且有拒絕能力。被告伍世桐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 A女陰道之行為,係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親吻被害人A 女嘴巴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此犯行前,將被害人A女推至訓練中心5樓廁所內之強制行為,及強行親吻被害人A女嘴巴,至A女受有下唇偏右0.5公分淺層傷口,惟此均係被告用以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是此部分應包含在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中,視為係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㈢另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

該院以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鑑定結果認為:伍世桐目前的臨床診斷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臨床症狀有學習能力較差、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表現在對規範的不遵從及挫折因應技巧上,多半用所謂的「報仇」:如偷他人東西、壓迫對方等較原始方式,來獲得自己認為的公平。雖然經由機構工作人員反覆的教導知道自己行為不當,但在「違反性」的認知及行為後果似仍半知半解。此外,智能障礙者之生理發展與一般人大致無異,仍會發展出對異性的興趣及生理的性需求,伍世桐的自慰行為即是如此,因此必須教導其如何適當的處理性需求,及相關的法律規範。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認為伍世桐於犯行當時因前述心智缺陷影響,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伍世桐衝動控制能力欠佳,雖大致瞭解侵害他人行為之不當性,卻未必能與後續的行為結果相連結,建議給予適當且明確的行為限制及規範的教導,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645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第5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智力屬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而此等生理原因之心智缺陷,造成被告於上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被害人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出於一時衝動所為,致犯本案,再衡酌被告屬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就被告之臨床症狀確有學習能力較佳、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雖大致了解侵害他人行為之不當,卻未必能與後續之行為結果相連結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6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第56頁),是被告之心智狀況與一般正常人相異,其幼時曾受父親因酗酒而家庭暴力行為受害,母親及弟弟均因精神問題而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被告自幼即由祖母(即輔佐人)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屬於社會邊緣人,綜合上開各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男子,因有生理性慾需求

,但不懂以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A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性侵行為,致 A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且因經濟狀態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 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念其智識程度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案發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現領有智能障礙合併慢性精神病之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見他卷第85頁),目前屬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又被告於全民康復之家內曾偷竊女性內衣廣告之刊物、多次在寢室中自慰,及數次拉無反抗能力女學員入廁所之行為;且因其衝動控制能力欠佳,雖大致瞭解侵害他人行為之不當性,卻未必能與後續的行為結果相連結,建議給予適當且明確的行為限制及規範的教導,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6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父親為藍領勞工,有酗酒問題,情緒狀態欠穩,曾對被告施暴,因此,被告自2個月大時即由祖母照顧;又被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現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被告弟弟亦因精神疾病問題於嘉義地區住院治療,可知被告家庭有精神病及智障之家族史,且家庭支持功能極度欠缺。綜此,本院認被告確實罹病,致其心智欠缺導致犯案,家屬亦無法給予適當之引導或支持,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不可預測性,依上開情狀,將來因上開病情之原因,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則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且重要,本件自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㈦至本件查扣之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盒及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包

(101年偵字第499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為本件

證物,惟均屬被害人A女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