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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益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是被告對甲男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對甲男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