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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華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6號、101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華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當時尚未滿14歲之少年A女(代號0000-000000,85年9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朱建華明知A女於99年9月底前,仍是未滿14歲之少女,年幼無知,家中無長輩管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分別:

(一)於99年9月初某日,朱建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與A女見面,並在其上開5177-RF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身體及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於99年9月12日晚間,朱建華在A女住處留宿,並在該址樓中樓之2樓A女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由朱建華褪去A女衣物,隨後,朱建華自行褪去衣物並戴上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

二、嗣朱建華明知A女係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

(一)於99年11月2日晚間,朱建華偕同A女入住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於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朱建華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

(二)於101年1月中旬某假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號朱建華租住處(已於101年3月6間退租)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朱建華褪下A女之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

三、又朱建華因懷疑係A女另結交男友而對之提議分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朱建華租住處內,持曬衣之鐵棍(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木棍)毆打A女全身及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

四、另朱建華因見A女不願回應其陸續傳送之簡訊,憤恨難平,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玉晶五金百貨行預先購買童軍繩1條,並戴手套(棉質)1雙:

(一)於101年3月7日14時10分許,趁A女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A女先前所交付保管之鑰匙,擅自侵入A女前開住處,在該住處2樓A女房間內四處翻閱A女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A女置放於床頭及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放置在2個黃色信紙袋內,其中1個內裝40張百元鈔;1個內裝12張千元鈔)、硬幣1500元(包裝成3條,每條各裝50枚10元硬幣)、人民幣600元(放置在2個紅包袋內)及A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藏放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二)朱建華於竊取A女前述財物時,並翻閱A女之物品,因自女之相機中看見A女與其他男子之合照、記事本內記載A女有入住汽車旅館之紀錄、且A女記事本內有買避孕藥之記載,因認A女對其感情不忠,乃至A女住家廚房,將置放在該處之2把菜刀,攜往2樓,擺在房間(儲藏室)內,並躲藏其中靜待A女及其胞弟即少年B男(代號0000-000000B,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C男(代號0000-000000C,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

⑴迨於同日16時10分許,A女之小弟即兒童C男下課返家,並

至2樓A女房間之浴室洗澡完畢,走出浴室時,朱建華基於殺人之故意,便向前威嚇稱:「我要殺了你全家,我要所有對不起我的人都死,你會不會害怕及會不會恐懼我?你會不會怕死?」等語,待C男聽聞後因驚嚇淚流滿面,急忙轉身欲尋電話求救時,朱建華隨即持前述童軍繩1條從後環繞勒住C男之頸部,再以背對背方式拉緊童軍繩兩端,將C男抬高數分鐘,欲勒死C男,待放下C男後,朱建華發現C男尚有氣息,再迅速至隔壁儲藏室持其預藏之菜刀1把(如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1頁照片所示),接續用力自C男頸部由左而右劃一刀後,再猛力刺入C男頸部一刀後拔出,因見C男大量出血,乃以圍巾覆蓋C男臉部,吸取C男流出之血,並將C男拖至A女房內之浴室門口附近,使C男窒息及休克死亡。

⑵朱建男殺害C男後,將前述童軍繩及所持之菜刀藏放在其

褲子口袋裡,再躲至2樓房間(儲藏室)等候A女及B男返家。於同日17時30分許,B男及A女相繼返家,因A女在樓下聽聞樓上有異常聲響,於告知B男後,B男認可能是朱建華潛入要對其家人不利,乃至廚房持菜刀1把(如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3頁照片所示)防身上樓察看,於B男進入前述A女房間後,看見C男倒臥在地,此時朱建華已從儲藏室進入A女房間,並用左手著手奪取B男手中所持之菜刀(於奪取菜刀之際,朱建華之左手有遭菜刀割傷,手套破損),乃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拿藏放在其褲子口袋裡菜刀(即朱建華持以殺害C男之同1把菜刀),往B男左胸刺一刀,B男受傷後大叫往樓下逃跑,朱建華乃持菜刀,自該住處內2樓樓梯間至1樓,沿路追逐B男,在廚房附近B男遭朱建華壓倒在地,所持菜刀落地,朱建華見狀接續持菜刀砍、刺B男之胸部、腹部、右上肢、左上肢等處,且持住處內電暖器丟擲B男之頭部,致B男受有胸部利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腹部利器穿刺傷合併腸及網膜脫出、右上肢多處利器穿刺傷及撕裂傷、左上肢穿刺傷棘手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橈動脈斷裂等傷害,事後B男乘機向鄰居求救,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⑶朱建華於上開持菜刀追砍B男之時,因見A女已警覺開門對

外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迅速轉向將A 女將之拖入屋內,並持該住處內電暖器、電風扇等物丟擲A女之頭部,並拉住A女頭髮往電腦桌處猛撞,再用腳踢A女頭部數下,使A女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朱建華於上開傷害A女之後,朱建華見A女仍有餘力往外逃脫,怒意未消,便脫下手套,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拉扯A女頭髮、掐A女脖子,拿起前揭菜刀(即朱建華持以殺害C男之同1把菜刀)挾持A女至頂樓,並推抱A女與自己面對面跨坐在女兒牆上,再不斷質問A女為何不理人,威嚇稱要將A女及其家人朋友均殺死等語,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

(四)嗣幸因B男趁隙奔向鄰居住家求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運用巧智,始將朱建華制伏。並扣得童軍繩1條、手套1雙及菜刀3把(1把在儲藏室內扣得,如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4頁照片所示;另1把原為B男所持,掉落在樓中樓之1樓扣得;另1把原為朱建華所持,在樓中樓之頂樓扣得)等物。

五、案經A女、B男及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弟B男、A女之弟C男、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A女係85年9月底生,有卷附密封袋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其於偵查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依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作成程序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密封袋內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9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人林素玲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時間:101年03月0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案由:朱建華殺人案;鑑定項目:DNA型別鑑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關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勘(相)驗筆錄1份(時間:101年03月0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地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太平間;對象:C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解剖筆錄1份(時間:101年03月09日下午2時30分許;地點:臺中殯葬管理處;對象:C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對象:C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對象:C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對象:C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101年3月7日)、卷附密封袋內之被害人A女、B男、C男、告訴人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及美之旅大飯店之旅客登記簿1份、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對象: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對象:A女)、被告購買童軍繩之發票1紙、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對象:B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對象:C男)、101年02月16日林新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2紙(對象:A女)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20─12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陸、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日有戴手套1雙,及帶童軍繩1條無故侵入A女住宅、且持菜刀殺害C男、持菜刀追砍B男、持電器砸A女、B男、毆打A女成傷,及持菜刀挾持A女至頂樓,且於101年2月16日有毆打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生任何猥褻、性交之行為,且否認有竊盜之行為及殺害B男之犯意,辯稱:扣案之新臺幣、人民幣為伊所有,A女之金融卡是A女放在伊住處,伊並無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A女,手機簡訊確實是伊所傳,C男是伊所殺死的,但伊沒有要殺死A女全家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罪部分,有殺害C男,對A女、C男有傷害及恐嚇、妨害自由,此部分被告認罪。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有加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竊盜,以及被告有無殺害A女、B男之犯意。A女之指訴,因A女同時也是被害人,其證詞是否可以完全採信,應該再斟酌其他事證,關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只有少數物證如A女記事本等證物,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且A女也證稱被告撫摸A女,他只是表示有一點點不舒服,是否已經違反A女意願,容有疑義。關於被告與A女是否有在A女住家處發生性行為,其他A女家人當天有人在家,如果真有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A女應該可以求救,也不會再跟被告繼續往來。由A女記事本觀之,許多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有記載,如果真有違反A女之意願,發生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事,為何沒有在記事本上記載?且由記事本之記載可以看出A女常常去被告住所,由此判斷,A女與被告應是男女朋友關係。A女的經濟來源有限,且開銷不小,所以A女是否可能存下起訴書所載的財務,容有疑義,被告獨自在外居住,是有可能有這些財物的,這些財物屬於被告,應該較為合理。本案當時B男持刀上樓查看,發現被告,勢必會發生衝突,使用刀械試圖傷害對方,衝突爆發當時,是否被告就有要殺害對方的意思,也有疑義,且被告真要殺死B男,大可如對C男的情形,直接殺害B男,對A女的部分,也是一樣,當時被告持有菜刀,在已經制服A女的情況下,如果真要殺死A女,何必還要用電暖器砸或是推他去撞電腦桌,所以被告應無殺害A女之意圖。惟被告的行為,仍應受法律制裁,被告願意承擔他認罪的部分,但關於其否認部分,請詳查後,為適當裁判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被告殺害C男部分:

(一)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⑴所載,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童軍繩、菜刀殺死C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A女、B男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證人陳錦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C男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份(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89頁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1份(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1頁正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關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勘(相)驗筆錄1份《(時間:101年03月0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地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太平間;對象:C男)》(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解剖筆錄1份《(時間:101年03月09日下午2時30分許;地點:臺中殯葬管理處;對象:C男)》(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對象:C男;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對象:C男;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35-3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及解剖照片13幀(對象:C男;分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39-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24幀(對象:C男;分見101相字第444號卷第49頁、第5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時間:101年03月09日)、證物清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編號:67-70)》(分見警卷第22-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對象:C男;分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時間:101年03月07日)、證物清單1紙及翻拍刑案現場照片44 幀(編號:1-44)及證物清單1紙》(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35-48頁,原本在外放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案由:朱建華殺人案;鑑定項目:DNA型別鑑定)》(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62-63頁,正本在6026號偵卷之證物袋內)、被告購買童軍繩之發票1紙(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時間:101年03月07日,原本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1把(如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1頁照片所示)、童軍繩1條、手套1雙、被告行凶時所著之血衣、血褲、外套各1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故意殺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案發時有至廚房拿菜刀2把至樓中樓藏放,等待被害人A女、B男、C男回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詳見101他字第157 3號卷第7頁反面、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54頁反面),且證人A女、B男亦均到庭證稱:未曾將被告所持之菜刀及儲藏室扣案之菜刀置放在樓中樓之2樓,顯見被告於警、偵訊自白有將系爭被告持以殺害C男、B男之菜刀,及於樓中樓2樓儲藏室所扣得之菜刀,自廚房攜至樓上藏放一節無誤,被告否認有將上開系爭2把菜刀攜至樓中樓2樓藏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二)又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對象:C男;分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26-27頁),C男到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頸部有撕裂傷2處(分別約為7公分、4公分長);且卷附解剖報告書之解剖結果亦載明「...8、對死亡原因論斷:頸部明顯被外力似繩索造成勒痕,造成顏面部呈鬱血狀、兩眼結膜多處出血點、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有窒息缺氧的表徵。頸部之銳傷則造成頸部血管之傷害出血及氣管之開放性傷口,表示勒頸之後再割或刺頸時心臟尚有跳動,但更造成組織缺氧的惡化,由解剖發現臟器尚有血色、未呈明顯缺血、心臟內尚有血液,呼吸道無吸入血液,且出血量亦不是達到大量出血後足以因此而致死,所以二者的傷害皆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死亡原因:甲、窒息及休克。乙、頸部外部壓迫(繩索)及頸部銳器傷出血。..」等語,參諸上開解剖結果記載,C男頸部明顯被外力似繩索造成勒痕,造成顏面部呈鬱血狀、兩眼結膜多處出血點、頸部皮下組織局部出血,有窒息缺氧的表徵,符合被告自白有以童軍繩對C男勒頸之事實;且扣案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如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1頁照片所示),其呈單鋒刀面,新穎銳利,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C男頸部有撕裂傷2處,為利刃所傷,符合菜刀刀鋒造成的外傷,而人體之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有重要之血管、組織、氣管,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繩索勒頸或以刀鋒猛刺強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窒息及出血休克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竟然持扣案童軍繩強勒C男頸部,且以上開之菜刀,猛刺及強割C男頸部,致使被害人流血窒息及休克死亡,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應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殺害C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本案殺害C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妨害A女行動自由部分:

(一)又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時、地,基於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之故意,拉扯A女頭髮、掐A女脖子,拿起前揭菜刀1支(如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1頁照片所示)挾持A女至頂樓,並推抱A女與自己面對面跨坐在女兒牆上,再不斷質問A女為何不理人,威嚇稱要將A女及其家人朋友均殺死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甚明,核與證人A女、B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證人林素玲警詢之證述情節、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於警、偵訊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人林素玲之報案紀錄;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時間:101年03月07日)、證物清單1紙及翻拍刑案現場照片44幀(編號:1-44)及證物清單1紙》(分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35-48頁)、大墩派出所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內容:101年03月07日,約17時許,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被害人住處頂樓之翻拍照片6幀;分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且有上開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挾持A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上開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猥褻、性侵害A女部分:

(一)又被告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有與A女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101他字第1573號卷第90頁)及A女描述所繪製之被告生殖器特徵圖1份(見101他字第1573號卷第59頁)、被告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退押租金證明單1紙及該房屋之外觀照片2幀(分見警卷第27-32、38-39頁)、美之旅大飯店之旅客登記簿1份(見警卷第33頁)、美之旅大飯店之名片1紙、房間物品擺設位置繪圖2紙及外觀翻拍照片2幀(分見警卷第35-37、40-41頁)、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資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有與A女為任何猥褻及性交行為,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9年9月初某日,有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A女住處附近與A女見面,並與A女同至上開5177-RF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且於99年9月12日晚間,有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留宿;並於99年11月2日晚間,伊有偕同A女入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另於101年1月中旬某假日下午,A女亦有至臺中市○○區○○○○街○○○號朱建華租住處內;與A女交往過程中有對A女摟抱並且接吻,亦有與A女共浴(詳見本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且供承伊有去A女家住宿過,A女亦至伊住處住宿過多次(詳見本院10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更於101年3月7日警詢中供承:「《你於何時及如何認識0000-000000(即A女)?至今交往多久?》答:我於二年前在網路上的遊戲認識0000-000000,至今交往二年多了。(你是否曾與0000-000000發生過性行為?共幾次?時間、地點分別為何?)答:有發生過性行為。但是我沒有去記幾次、時間及地點。(你第一次與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時,0000-000000當時年齡為何?你是否知悉?)答:我第一次與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時,0000-000000當時約13歲。(你是否曾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使0000-00000 0與你發生性行為?)答:是0000-000000心甘情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你是否知道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事情?)答:我知道。(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實在。我有向0000-000000說,我與你發生性行為是犯法的,0000-000000說,只要不說出去沒有人會知道,所以就算犯法,不說有什麼關係。」等語(詳見101他字第1573號卷第9頁),按被告自承與A女交往期間有與發生過性行為,且次數已無法詳記,並供明與A女第一次性交時,A女為13歲,且曾告知A女,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屬違法事由,並得A女承諾不對外說出,以免遭追訴,顯見A女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有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絕非虛言。

2、又被告於案發遭查獲時,有扣得被告隨身帶之保險套,此與A女證述被告與伊性交時曾以自備之保險套裝戴,並與伊進行性交一節相符,被告辯稱:其隨身攜帶之保險套是「有時拿來裝水,邊洗澡邊玩,也可以裝水砸狗」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記得99年9月12日當天被告朱建華有去你家?)答:

有。(當天你是否在家?)答:在。..(當天被告有無在你家中過夜?)答:有。..(被告有無在你們家過夜過?)答:有。(頻率如何?)答:以前叔叔還沒有發現之前還算蠻常。..(被告到你家過夜的時候,都是睡在誰的房間?)答:應該都是A女的房間。(A女是否有去被告住處過夜過?)答:有。(你怎麼知道?)答:因為A女不回家都會跟我講。(A女是否常常在被告住處過夜?)答:一般都是被告叫A女過去)。(很常嗎?)答:很常。..(在你叔叔發現之前被告在你家過夜次數是否很頻繁?答:對。(被告每次到你家過夜是否都是睡在A女的房間?)答:有的時候我不知道,有的時候我是早上才看到被告。(看到被告在那裡?)答: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我才看到。(但是你知道被告都會睡在A女的房間?)答:對。」等語(詳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B男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確有多次利用長輩不在之時機,在A女之住處與A女同宿共眠,及邀A女前往其前述租住處共宿一室之情事存在,更明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情節,非屬虛構。

3、再參諸被告對卷附A女描述所繪製之被告生殖器特徵圖,並不爭執,如A女與被告非有肌膚之親,A女豈能近身端詳被告之生殖器,且詳為描述繪製被告生殖器之特徵,更明A女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對其確有猥褻、性交之親密行為,以致能詳知被告性器官之特徵,應屬真實可採。

4、綜上,被告為成年男子,與A女以男女朋友長期交往,交往期間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A女獨處,並分別與A女有擁抱、親吻、裸體共浴、同宿共眠,A女更能詳實描述被告生殖器之特徵,則A女證述: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有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事,實符常情,被告竟稱:其與A女交往,雖有擁抱、親吻、裸體共浴、同宿共眠,但無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發生,何人能信?況被告隨身帶保險套,成年人隨身保險套自是想於性交時使用,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此為一般常情,被告竟稱:隨身帶之保險套是拿來裝水,邊洗澡邊玩,或裝水砸狗,顯屬荒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5、事證明確,被告有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惟被告業已堅詞否認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行為,與A女為前述之猥褻、性交行為,且查:

1、於99年9月初某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有以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身體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固如前述,惟依A女到庭所證:「..(是否還記得被告是在何時第一次撫摸妳的身體?)答:第一次見面當天。(在何處撫摸妳?)答:車上。(是否被告的車上?)答:對。(當時的情形是如何發生的,是妳與被告在交談當中被告撫摸妳,還是有經過什麼過程?)答:交談。(是在車子的前座還是在後座?)答:後座。(妳為何會坐到車子的後座?)答:我不知道。(是妳與被告碰面的時候就已經坐在車子的後座,還是講完話之後妳才坐到後座?)答:講完話之後才坐到後座。(被告在撫摸妳之前,妳與被告是否已經先親吻或是擁抱?)答:有擁抱。(是否有親吻?)答:還沒。(妳當時是否有抗拒?)答: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妳跟被告說了幾次不要?)答:我不記得了。(除了說不要以外,妳是否有推被告或是試圖開車門離開?)答:被告坐在車門那邊。(妳與被告不是坐在車子的後座?)答:對。(妳那邊不是也有車門嗎?)答:我離車門比較遠。(妳是否有試圖要推開被告?)答:有一、二次。(被告撫摸妳的過程持續了多久?)答:10幾分鐘。(那次的過程,妳是否覺得不舒服或是不愉快,還是妳覺得那是男女朋友之間的接觸?)答:一點點,感覺不是很好。(妳是否覺得那是男女朋友之間的接觸?)答:我沒有想那麼多。(那一次之後,妳是否還有再跟被告聯絡?)答:還有聯絡。(如何聯絡?)答:是用手機連絡。(是妳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妳,還是都有?)答:是被告先打給我的。(然後妳有回電給被告?)答:有。(當時妳為何還要回電給被告?)答: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妳說如果不回電的話會怎樣?)答:當時還沒有。..(99年9月初,妳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如何上被告的車子?)答:被告將我拉上他的車。..(是否一上車就坐在車子的後座中間?)答:對。..(是否妳上車之後被告就過來與妳同時坐在車子後座?)答:被告有先去前座再過來後座。(被告為何要坐到後座去?)答:那個時候被告說要跟我講話。..(妳當時除了跟被告說不要之外,是否有用手腳抗拒被告?)答:有,我有先將被告的手壓下來。(妳是否有撥開被告的手?)答:應該算是推開。(當時妳是如何將被告的手壓下來的?)答:被告將手伸起來的時候我就將他的壓在椅子上,讓他不能摸到我。(妳將被告的手壓在椅子上壓了多久?)答:沒有很久。(為何會壓沒有很久?)答:因為我覺得被告可能不會再摸我了。(妳放開被告的手之後,被告是否有再伸過來摸妳?)答:後面有。(妳是否有再拒絕被告?)答:被告後來是抱住我。(被告又再撫摸妳身體時,妳是否有說不要?)答:我說不要。(被告再次摸妳身體時,妳是否有再將被告的手撥開,或是有其他拒絕的動作?)答:我不太記得了。...99年9月初某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是否有以手強行伸入妳衣褲內撫摸妳之身體及下體?答:有。(被告這次摸妳的身體及下體,是否有經過妳的同意?)答:被告已經摸了才問我可不可以。(妳是如何回答?)答:我有請被告把手拿出來。(除了妳請被告將手伸出來之外,有無其他拒絕的行為?)答:我沒有打被告。(這次之後,妳有無去報警?)答:沒有。(這次妳坐被告的車子是否先坐在前座跟被告聊天?)答:我坐在後座。..(妳上車的時候被告坐在何處?)答:被告那時候先去前座拿東西,被告叫我到後座。..(後來被告才進來後座?)答:對。(妳與被告在車上是否有聊天?)答:有簡單講幾句話。」等語(詳見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按一般遭強制猥褻之女子,於遭猥褻時應會有強烈反抗,且於行為中或事後應會有求救之舉動,事後更因受傷害恐懼,而不會再與行為人聯絡。然依A女上開證述,本次99年9月初某日,其與被告發生猥褻之行為,係A女與被告相約見面,且在路邊車上相會談話,見面之初,被告坐在前座,A女坐在後座,於聊天後,被告始移至後座與A女相擁而有猥褻之行為,過程約有十幾分鐘,期間A女僅輕壓被告之手,未見A女有激烈反抗,且須臾即鬆手任由被告為猥褻行為,過程中,被告尚且有詢問A女可否如此,而A女就此過程僅有一點點感覺不是很好,如A女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其何有不強烈反抗之理?竟反而僅輕壓被告之手即鬆手,且任由被告為猥褻行為,對被告之行為僅有一點點感覺不是很好,事後復未有報警求救,更與被告繼續密切交往而有留宿被告並發生性交行為(後述)之情事,

A 女事後行徑顯與遭受強制猥褻之常情相悖。足見A女與被告於99年9月初某日所發生之猥褻行為,非違反A女之意願,應屬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尚難認本次猥褻行為之發生有違反A女之意願。

2、又於99年9月12日晚間,被告有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屬樓中樓)留宿,並在2樓(樓中樓之2樓)A女房間內,由被告褪去A女衣物,隨後,被告自行褪去衣物即戴上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A對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亦如前述,惟被告亦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之行為,且依A女到院所證:「...(99年9月12日被告是否有去妳家?)答:我不記得了。(妳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沒多久之後,被告是否有去妳家?)答:有。(當時有何人在家?)答:二個弟弟都在家。(當天在妳家中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答:有。(大概在什麼時間?)答:晚上10點多左右。(當時妳的弟弟是否也在家中?)答:都在。(當天經過的情形是如何,被告是否有強迫妳,還是在雙方同意之下發生的性行為?)答:

剛開始的時候我說不要,可是後面我就沒有阻止被告了。(是否有發出巨大的聲響或是比較激烈的動作?)答:沒有很大。(當天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有無跟任何人說?)答:沒有。(當天的性行為是否讓妳覺得是被侵犯?)答:很痛。(當天的性行為是否讓妳覺得是男女之間的親密表現?)答:我不記得了。(事後為何不向師長或是弟弟講出這件事情?)答: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妳是否會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很委屈?)答:一半一半。..(99年9月10日晚間在妳家中,被告要對妳性交行為的時候妳是否有拒絕被告?)答:有。(妳如何跟被告表示?) 答:我跟被告說還不可以。(妳說不可以之後,被告又接著對妳如何?)答:被告安分了一下,但是後面又開始了。(被告又再開始時,妳是否有再拒絕被告?)答:有。(妳用何方式拒絕被告?)答:我用說的比較多。(妳跟被告說了幾次?)答: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妳是否有用動作拒絕被告?)答:我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何人脫妳的褲子?)答:被告脫的。(何人脫被告的褲子?)答:被告自己脫的褲子。(性交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壓制妳的手或是壓制妳身體其他部位?)答:被告用手壓我的手。(被告在壓制妳手時,妳是否想要掙脫?)答:我有叫被告不要壓我的手。(這一次妳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答:沒有。(被告是否違反妳的意願以強姦的方式得逞?)答:應該算是。..(妳稱99年9月12日晚間,在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被告有無褪去衣物後,即戴上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妳之陰道內,從事性交行為。所述是否正確?)答:正確。(那次被告是否有戴保檢套?)答:有。(這次被告對妳發生性行為是否有經過妳的同意?)答:沒有。(這次被告對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妳是否有拒絕被告?)答:有。(妳怎麼拒絕被告?是否有用手打被告?)答:我有推被告及撥被告的手。(這次事後是否有報警?)答:也沒有報警。(這次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是否有在妳的住處過夜至隔天?)答:有。(被告睡在誰的床上?)答:我的床上。(妳說妳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會跟被告睡到隔天?)答:因為我拒絕不了被告。」等語(詳參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按A女前於99年9月初某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如該猥褻行為之發生係違反A女意願,A女何以事後於99年9月12日容許被告進入其住處留宿,並且發生性行為,顯見A女與被告此時係以正常男友朋友交往無誤。又本次99年9月12日晚間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在A女住處發生,於發生之際A女之家人在家,如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理應於當下反抗求救或事後報警求援,然A女於與被告性交時未有強烈反抗,事後更讓被告留宿其房直至隔日任由被告離去,且經詢問:當時妳是否會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很委屈?竟回答:一半一半。顯見本次性交行為之發生,亦屬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實難認本次性交行為之發生有違反A女之意願。

3、再者,於99年11月2日晚間,被告有偕同A女入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在房內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已述明如前,雖A女指稱:本次性行為之發生係被告對其威嚇稱:如不從,將對A女及其弟弟不利等語;致A女心生恐懼,任由被告所為云云,惟A女之指訴業據被告否認,且依證人A女到院所證:「..(99年11月2日當天妳是否有與被告去台中市○村路「美之旅飯店」?)答:有。(當天是否有住宿?)答:有..(白天還是晚上?)答:晚上。(待到何時離開飯店?)答:隔天早上。(當天在飯店內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答:有。(該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有強迫妳?)答:那次被告是直接過來的。(被告是否有用任何方法讓妳不能抗拒?)答:被告有壓我的手。(被告是否有恐嚇妳如果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會如何?)答:沒有。(妳剛才說該次發生性行為時妳有跟被告說不要?)答:是。(除了說不要之外,妳是否有任何肢體上的抗拒?)答:我不記得了。(去「美之旅飯店」之後,妳是否有再跟被告聯絡?)答:還有連絡。(妳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過?)答:被告打給我比較多。(妳是否也會打電話給被告,還是每次都是被告打電話給妳?)答:我會回撥電話。(那妳會不會跟被告見面?)答:會。..(在「美之旅大飯店」這一次,妳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答:沒有。(你沒有同意,為何沒有拒絕的動作?)答:因為那時候我很累我在休息。..(於99年11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內,被告有無以其陰莖插入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答:有。(這次被告對妳發生性行為是否有經過妳的同意?)答:沒有。(妳說被告沒有得妳的同意對妳性行為,妳是否有拒絕被告?)答:我被被告弄醒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妳有無打被告或是抓被告的身體做激烈的反抗?)答:那時候我很累所以沒有激烈反抗。(事後妳有無報警?)答:沒有。(妳之前說妳在這次之前有被被告性侵過,為何妳還單獨跟被告去飯店的房間內?)答:因為被告說他想要找地方洗澡。(為什麼妳會去?)答:因為被告身上沒錢。(被告身上沒錢,為何妳要去?)答:被告打電話叫我一定要陪他去,所以我就陪他去。..(這一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答:有。(這一次被告對妳從事性行為後,是否有在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內過夜到隔天?)答:有過夜。..」等語(詳參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按證人A女上開證述,已明白陳明,本次其與被告在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內發生性行為,被告對A女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且A女既指訴前述99年9月初某日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及99年9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制所為,其何以事後仍與被告交往?且於被告電話相邀後,即與被告相偕投宿美之旅大飯店而發生性行為?更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並無反抗之行為,事後亦無求救之行為,在在顯示,此時A女與被告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A女與被告係合意相偕投宿美之旅大飯店而發生性行為無誤,本次A女與被告在美之旅大飯店706號房內發生性行為,並非遭被告恐嚇而為,亦屬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實難認本次性交行為之發生有違反A女之意願。

4、另於101年1月中旬某假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租住處內,被告有褪下A女之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亦述明如前,雖A女指稱:當日伊係遭被告持拿鐵器揮打後,在違反其意願下而被性侵云云,然A女到庭證述:「..(依照妳筆記本中所載,很多地方會寫到「淫魔家」後面會寫時間,所謂「淫魔家」是否指的是去被告家的意思?)答:對。(上面所記載的時間意思為何?)答:就是過去的時間。(是否到達被告家的時間?)答:

對。(101年1月間,妳是否經常去被告住處?)答:有。

...(101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妳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答:有。(當日被告在與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有用鐵器或是其他物品打妳?)答:被告有用手打我。(被告打妳何處?)答:被告打我的身體。(被告打了妳幾下?)答:我不記得了。(被告打妳身體何處?)答:上半身比較有。..(是否被告打了妳之後妳無法拒絕?)答:因為很痛。..(於101年1月中旬某假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內,被告有無褪下妳之衣物,並自行戴上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答:有。(這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有得到妳的同意?)答:沒有。(妳怎麼拒絕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被打,所以沒有明顯拒絕被告。(妳說這次被打,妳是否有去驗傷?)答:這次沒有,我只有2月初那一次有去驗傷。(這次發生性行為後,妳是否有在被告住處過夜?)答:沒有。..(提示101他字第1573號卷第87頁,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1個星期約是去1、2次,但並不一定都發生性關係,不過一個月平均是在他家發生性關係超過5次..」等語,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正確。(妳為什麼會與被告那麼頻繁的發生性行為?)答:被告很需要。」等語(詳參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於101年1月中旬某假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內,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拿鐵器揮打A女就範之情事存在,且A女指稱其有受傷一節,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A女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即認本次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持拿鐵器揮打就範而為;且本次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明顯拒絕被告,並參諸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1個星期約是去被告住處1、2次,但並不一定都發生性關係,不過一個月平均是在他家發生性關係超過5次等情,及審諸卷附A女所有記事本(100年8月至101年1月)之部分內容之翻拍照片20幀(見101他字第1573號卷第65-84頁),A女自承記事本所載「淫魔家」即是指被告之租住處,而後載「PS:晚上11時」等記載,為伊至被告租住處之時間(詳參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而依上開記事本記載,於100年10月25日筆記中有「淫魔家PS:凌晨4時」之記載;而於101年1月2日至1月16日均有「淫魔家PS+時間」之記載,直至101年1月22日方記載「大陸4天3夜」,顯見A女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與被告尚有密切往來,否則A女豈會於凌晨4點造訪被告,更於101年1月2日至1月16日夜夜造訪被告;再觀諸A女之記事本,全然無遭被告毆打性侵之記載,如A女真有遭被告毆打性侵,此令人傷心沮喪之事,何以無半點筆墨記載?綜上,足認101年1月中旬,A女與被告仍是親密之男女朋友,A女與被告係合意而發生性行為無誤,本次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內發生性行為,並非遭被告持鐵器毆打強暴所致,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傷害A女部分:

(一)被告因懷疑係A女另結交男友而對其提議分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朱建華租住處內,持曬衣之鐵棍(未扣案)毆打A女全身及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業據A女到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B男到庭證述:「..(是否已聽A女說過她被朱建華欺負?)答:有。(A女如何說?)答:日期我忘記了,但當時我是有問A女身上的傷怎麼來的,然後A女跟我說她是不小心受傷的,後來我帶A女去醫院檢查、驗傷。(你所指的是否101年2月16日那一次?)答:是。(在那一次之前呢?)答:也有,只是A女不會跟我說怎樣。(A女沒有跟你說,那你怎麼知道也有?)答:因為A女身上都有傷。(你是否知道A女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答:聽我弟弟(即C男)說是被打的。(被何人打?)答:被朱建華打的。..(你剛才說101年2月

16 日A女受傷,你有陪A女去醫院?)答:對。(那次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是怎麼受傷的?)答:後來才講的。(什麼時候跟你講的?)答:A女在吊點滴的時候。(A女怎麼跟你講?)答:我問A女到底是怎麼受傷的,A女跟我說她是被朱建華用曬衣服的鐵棍打的。..」等語(詳參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而A女於101年2月16日確實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而至林新醫院急診,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2紙(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且上開病歷亦記載A女主訴受傷之由來係「被朋友打」,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仍有與A女交往,為A女之男友,更明A女指訴上開傷害係其朋友即被告毆打所致,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雖供承於101年2月16日上午某時,A女有至其上開租住處內,且被告有對A女毆打,惟辯稱:因A女不誠實,僅打A女一巴掌而已云云,然審諸上開急診病歷,A女於就診當日係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係遭鈍器毆打所致,而非一巴掌可造成,顯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有此部分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加重竊盜部分:

(一)被告於101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戴扣案之手套趁A女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A女先前所交付保管之鑰匙,擅自潛入A女前開住處,在該住處2樓A女房間內四處翻閱A女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A女置放於床頭及書桌抽屜之新臺幣1萬6000元(放置在2個黃色信紙袋內,其中1個內裝40張百元鈔;1個內裝12張千元鈔)、硬幣1500 元(包裝成3條,每條裝50枚10元硬幣)、人民幣600元(放置在2個紅包袋內)及A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藏放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亦據A女到庭證述甚明,並有黃色信紙袋2個、新臺幣1萬6000元、10元硬幣3條(每條裝50枚10元硬幣)、紅包袋2個、人民幣600元、A女之郵局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證明。

(二)雖被告辯稱:扣案之新臺幣、人民幣為伊所有,A女之郵局金融卡是A女放在伊住處,扣案人民幣、三條硬幣是伊之前於100年間與A女交換,一直都擺在伊住處,因伊住套房,所以需要硬幣來洗衣服,七樓有洗衣機與烘乾機,一次要30元,人民幣是去年A女去大陸回來,伊看人民幣很漂亮,就以新臺幣3000元與A女交換人民幣600元,金融卡是A女之前放在伊住處沒有拿走云云。惟查:系爭郵局金融卡為A女所有,A女很少用,平日放在錢包裡,案發當日放金融卡之錢包放在書桌上等情,業據A女到庭證述甚明(詳參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辯稱:系爭郵局金融卡為A女遺留在伊住處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新臺幣1萬6000元、10元硬幣1500元、人民幣600元、郵局金融卡1張為A女所有,且新臺幣1萬6000元及人民幣600元,由A女分裝在前述黃色信紙袋、紅包紙,並將該等財物置與筆記本一同放在A女房間床櫃抽屜、書櫃抽屜內,且其中人民幣600元是101年春節期間,A女至中國大陸,親友依禮俗贈紅包予A女,A女返國後置於家中等情,亦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甚明,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裝置新臺幣1萬6000元之黃色信紙袋2個,及紅包袋2個,與10元硬幣1500元、人民幣600元原為A女所有,僅辯稱:其中黃色信紙袋、紅包紙是A女給伊,10元硬幣1500元係伊以現鈔與A女交換以供洗衣投幣之用,人民幣則是伊於100年間以現鈔與A女交換云云(詳參101偵字第6026號卷1014月12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之抗辯,業為A女所否認,且人民幣600元係A女於101年間至中國大陸獲親友所致贈,A女方帶回置放家中等情,已據A女證述甚明,被告稱系爭600元人民幣係伊於100年間向A女換得,並且換得1500元硬幣,實屬無稽;又10元硬幣1500元本為A女所有,被告無法證明伊有與A女兌換之事實存在,其抗辯已難遽採;況系爭1500元硬幣如係被告於100年間向A女換取以供平日洗衣投幣之用,何以迄今仍完整無缺,未曾使用?被告所辯實悖常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實可認定。

六、關於被告對B男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B男返家後,因B男持菜刀進入A女房間,乃欲奪取B男所持之菜刀,並持殺害C男之同1把菜刀追砍B男,且持電暖器砸B男頭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殺害B男之故意,辯稱:伊僅傷害B男而已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殺害C男後,將系爭童軍繩及所持之菜刀藏放在其褲子口袋裡,再躲至2樓房間(儲藏室)等候A女及B男返家。於同日17時30分許,B男及A女陸續返家,因A 女聽聞樓上有聲響,於告知B男後,B男認可能是朱建華潛入要對其家人不利,乃至廚房持菜刀1把(如101年度偵字第

60 26號第73頁照片所示)防身上樓察看,於B男進入前述A女房間後,看見C男倒臥在地,此時被告已從儲藏室進入A女房間,並用左手著手奪取B男手中之菜刀(於奪取菜刀之際,被告之左手有遭菜刀割傷,手套破損),乃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拿藏放在其褲子口袋裡菜刀(即被告持以殺害C男之同1把菜刀),往B男左胸刺一刀,B 男受傷後大叫往樓下逃跑,被告乃持菜刀,自該住處內2樓樓梯間至1樓,沿路追逐B男,在廚附近B男遭被告壓倒在地,所持菜刀落地,被告見狀持續持菜刀砍、刺B男之胸部、腹部、右上肢、左上肢等處,且持住處內電暖器丟擲B男之頭部,致B男受有胸部利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腹部利器穿刺傷合併腸及網膜脫出、右上肢多處利器穿刺傷及撕裂傷、左上肢穿刺傷棘手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橈動脈斷裂等傷害,事後B男乘機向鄰居求救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⑵所載),業據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A女到庭所證述情節、證人林素玲(即報案之鄰居)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新醫院101年3月16日出具之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對象:B男;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證人林素珍之報案紀錄;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時間:101年03月09日)、證物清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編號:67-70)》(分見警卷第2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時間:101年03月07日)、證物清單1紙及翻拍刑案現場照片44幀(編號:1-44)及證物清單1紙》(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35-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案由:朱建華殺人案;鑑定項目:DNA型別鑑定)》(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62-63頁,正本在6026號偵卷之證物袋內)、被告購買童軍繩之發票1紙(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原本,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菜刀1支、手套1雙、被告行凶時所著之血衣、血褲、外套各1件扣案足憑。

2、雖被告辯稱:伊無殺害B男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立即用右手拿我放在右側口袋內的菜刀,往0000-000000B(即B男)的左胸刺了一刀,0000-000000B被我刺中後大叫一聲後往樓下逃跑,我就從樓中樓跳到樓下,並隨即把0000-000000B壓在他的房門口要殺死他,我用右手持的菜刀往0000-000000B的右手臂由右至左揮砍..,我又持菜刀往0000-000000B的右肩刺下去,我又向0000-000000B的右胸橫砍由左至右,我聽到0000-000000(即A女)跑到門外向隔壁的阿姨求救並要求報警,我立即衝到門外拉住0000-000000的頭髮拉進屋裡,..當時0000-000000B靠向我說:幫我叫救護車,我不想死;,當時我不理他,並拿起放在地上的暖爐丟向他的頭砸了過去,砸中0000-000000B的頭部右側..」、「..(你說:『0000-000000B對你說:幫我叫救護車,我還不想死』,你為何不理他,又另以放在地上的暖爐砸其頭部?)答:我覺得0000-000000B所說的話是謊言及騙子,所以我不想理他,才又隨手拿起放在地上的暖爐砸其頭部。(你拿起放在地上的暖爐砸0000-000000B的頭部,是否想至他於死?)答:我想要他死並想要他閉嘴,才拿放在地上的暖爐砸其頭部...」等語(詳見101他字第1573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且於偵訊中供承「..(就你上述,你是否有要將0000-00000B殺死?)答:是的,因為他已對我動手,我不用對他客氣。(為何沒有把0000-00000B殺死?)因為我有聽到0000-00000到外面去求救,我就去外面的大門外把他拉進屋不讓他求救,我就沒有管0000-00000B。」等語(詳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白供述,其持菜刀揮砍B男身體及持電暖器砸B男之頭部,有致B男死亡之故意,且於

B 男受傷向伊表示不想死求救時,更置之不理,僅因A女對門外喊話求救,被告為阻止A女,前往拉進A女,才沒有繼續持菜刀殺害B男,被告對B男有殺人故意,僅因上開突發障礙而停止,被告辯稱:其無殺害B男之故意,尚難採信。

3、又審諸扣案被告持以行凶之菜刀1支(如101年度偵字第6026 號第71頁照片所示),其呈單鋒刀面,新穎銳利,依上開林新醫院101年3月16日出具之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B男受有胸部利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腹部利器穿刺傷合併腸及網膜脫出、右上肢多處利器穿刺傷及撕裂傷、左上肢穿刺傷棘手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橈動脈斷裂等傷害,顯見被告下手之重,直欲致B男於死地。又胸部、腹部為心臟、肺、肝、腸、胃重要器官之所在,屬人體重要部分,如以前述菜刀刺、砍實足以致命,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持菜刀,猛刺、重砍B男胸、腹部,致使B男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顯,足堪認定。

(二)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B男持菜刀至樓上察看時,因欲奪取B男手上之菜刀,左手乃遭菜刀割傷(左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固有林新醫院出具之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奪刀不成之後,即持菜刀砍傷B男,B男受傷後往樓下逃避,被告則立即追砍B男,其後B男遭被告壓制在地,菜刀脫手,被告亦持菜刀持續砍刺B男,顯見被告於砍殺B男之際,並無任何現在侵害存在,且無有正當防衛之必要,是被告砍殺B男之行為,顯非因正當防衛而為,客觀上,被告非在不正之侵害下防衛自己,其行為自非在行使防衛權下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事證明確,被告對B男有前述殺人未遂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七、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7日傷害A女部分:

(一)被告於案發日持菜刀追砍B男之時,因見A女已警覺開門對外呼救,乃迅速轉向將A女拖入屋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住處內電暖器、電風扇等重物丟擲A女之頭部,並拉住A女頭髮往電腦處猛撞,再用腳踢A女頭部數下,使A女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甚明,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A女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對象:A女,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故意傷害A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101年3月7日有故意傷害A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謂前述被告持A女住處內電暖器、電風扇等重物丟擲A女之頭部,並拉住A女頭髮往電腦處猛撞,再用腳踢A女頭部數下,使A女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查:

1、本件被告於案發日傷害A女之前,對A女尚未有任何攻擊之行為,僅因被告於持菜刀砍殺B男之際,A女開門對外呼救,被告方停止砍殺B男,逕將A女拉進屋內毆擊,客觀上,被告尚無殺人之行為。

2、又被告持物擊傷A女及毆打A女之際,被告尚手持菜刀,如被告當下有致A女死亡之意,被告何有棄手上之菜刀不用,而僅以物砸擊及以手腳毆踢A女之理?且被告毆傷A女之後迄被告遭逮捕期間,被告亦無進一步持菜刀殺害A女之行為存在,實難遽認被告有殺害A女之故意。

3、另被告係因懷疑A女與其交往中,對其感情不忠,且傳簡訊予A女(詳參卷附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見101偵字第6026號卷第89頁證物袋內),因A女不予回覆,而至A女住處興師問罪,案發日被告本未與A女謀面,僅因追砍B男而下樓與A女相遇,因見A女對外求救始將A女拉入,並憤而毆擊A女,足見被告前述傷害A女行為事發突然;且被告於案發日毆傷A女後,旋即另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刀挾制A女至頂樓,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A女有言語恐嚇,然無持刀砍殺A女之行為,僅質問A女感情交友之事,顯見被告本欲質問A女,若未質問A女之前,即將A女殺害,其如何能再予質問?是依上述,本件被告著手毆擊A女之際,應無致A女死亡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89年9月底生,於99年9月初被猥褻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被害人A女之個人年籍資料(完整姓名、生日)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入其女友即A女衣褲內撫摸A女之身體及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顯係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明知其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與A女之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刑法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明知其A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先後二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傷害A女身體,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已預見A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傷害罪,犯罪類型已變更,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無故侵入少年A女之住宅竊取A女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財物,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㈡⑴所載時、地,故意殺害

C 男,C男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殺害C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又被告先後持童軍繩、菜刀於密接時、地接續勒頸、刺割頸之擊殺被害人C男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另被告於殺害C男之際,威嚇C男欲殺其全家,進而著手殺害C男,該恐嚇低度行為,為殺人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㈡⑵所載時、地,殺害少年

B 男未致死,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害少年B男但未發生死亡結果之所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持菜刀於密接時、地接續擊殺被害人B男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八)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時、地,故意傷害少年A女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九)被告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剝奪少年A女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迨至遭員警制服前,雖有強拉、言語恐嚇告訴人A女,已如前述,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恐嚇罪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傷害A女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無故侵入少年A女之住宅竊取A女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財物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時、地,故意傷害少年A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剝奪少年A女之行動自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前開於犯罪事實欄㈡⑴所載時、地,故意殺害C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於犯罪事實欄㈡⑵所載時、地,故意殺害B男未致死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本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固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⑵所載時、地,殺害B男未致死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殺害B男行為之實行,被害人B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尚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國中畢業之智識、家庭經濟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被害人A女為男友朋友,無法克制性慾,利用A女幼小無知之機會與A女交友,對A女為上揭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對A女之年幼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上留下難以消除之傷害,所為對A女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又被告體型壯碩(參卷附被告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四肢健全,不思自力更生,貪求非法之財,竊取A女之財物;且與B男、C男熟識,並無宿怨,竟因一時感情不遂,即持菜刀擊殺兒童C男、少年B男,於C男驚嚇淚流滿面求予一線生機之時,竟未起憐憫之心,反以繩索勒頸及持菜刀割頸放血之方式致C男窒息及休克死亡,被告下手之猛、手段之兇殘,其罔顧被害人C男生命,實喪盡天良,惡行令人髮指,更使社會安寧秩序遭受嚴重影響;兼衡B男、A女所受傷勢、A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時間、遭竊財財物之多寡,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事後編造悖離經驗法則之情節,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就被告殺害C男部分原宜論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但因被告對於殺害C男之犯行,尚能坦承認罪,且被告素無重大非行,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惟仍認被告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爰就殺人既遂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其餘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且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童軍繩1條、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其中童軍繩1條為被告用以殺害C男之工具;而手套1雙則係被告於案發日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殺害C男、B男、傷害A女時,戴於手上護手以免留下指紋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菜刀3把為被害人A女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朱建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 │欄一㈠ │月。 ││ │ │ │├──┼────┼──────────────────────────┤│ 2 │犯罪事實│朱建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欄一㈡ │。 ││ │ │ │├──┼────┼──────────────────────────┤│ 3 │犯罪事實│朱建華對於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欄㈠ │徒刑壹年。 ││ │ │ │├──┼────┼──────────────────────────┤│ 4 │犯罪事實│朱建華對於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欄㈡ │徒刑壹年。 ││ │ │ │├──┼────┼──────────────────────────┤│ 5 │犯罪事實│朱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 │ ││ │ │ │├──┼────┼──────────────────────────┤│ 6 │犯罪事實│朱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欄㈠ │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 │ │ │├──┼────┼──────────────────────────┤│ 7 │犯罪事實│朱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欄㈡⑴│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手套壹雙沒收。 ││ │ │ │├──┼────┼──────────────────────────┤│ 8 │犯罪事實│朱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㈡⑵│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 │ │ │├──┼────┼──────────────────────────┤│ 9 │犯罪事實│朱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欄㈡⑶│之手套壹雙沒收。 ││ │ │ ││ │ │ │├──┼────┼──────────────────────────┤│ 10 │犯罪事實│朱建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欄㈢ │刑壹年。 ││ │ │ ││ │ │ │└──┴────┴──────────────────────────┘(以下空白)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