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山日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山日東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山日東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女子張菊鶯(未入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來臺非法打工,竟與張文柚(原名「張景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柚提供費用,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協同謝山日東前往大陸地區,再由謝山日東與張菊鶯於95年6月8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06寧蕉證內字第536號)。謝山日東於95年6月12日返臺後,旋於95年6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95中核字第039888號)。謝山日東於95年8月21日以張菊鶯配偶之身分,自任張菊鶯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給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承辦警員,經該所警員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謝山日東、張文柚復於95年8月2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菊鶯入境來臺,惟謝山日東於95年11月1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時,因其說詞有明顯瑕疵,核定訪談未通過,否准張菊鶯入境來臺而未遂。
(二)嗣張菊鶯於97年8月20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08蕉民初字第1001號)與謝山日東離婚,並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173號裁定認可上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嗣於100 年間,張菊鶯因欲與謝學能辦理結婚登記,乃請張文袖要求謝山日東在臺辦理離婚登記。謝山日東乃與張菊鶯、張文袖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袖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予謝山日東收受,謝山日東乃於100年4月18日持前開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後,旋即接續持上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辦離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謝山日東並將該離婚登記資料交予張菊鶯,用以辦理張菊鶯與謝學能結婚登記。嗣因張菊鶯與謝學能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入境來臺,於100年5月11日面談過程中發現可疑,經再通知謝山日東說明與張菊鶯關係,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故被告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二)核被告謝山日東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被告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與張文柚(原名張景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前往戶政機關同時接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及離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被告謝山日東於取得該離登記資料後,交由張菊鶯用以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張文柚、張菊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暨影響國家安全,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之宣告刑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執字第001967號,執行卷宗已於87年3月25日銷燬,有調卷單1份在卷可憑,按被告上開宣告刑於72年間送監執行,且卷宗已於87年3月25日銷燬,依此可推認,被告上開宣告刑必於87年3月25日前某日已執行完畢無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之宣告刑不得併合處罰之,已如前述,本院爰於各宣告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11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被 告 謝山日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山日東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女子張菊鶯(未入境,另為不起訴處分)來臺非法打工,竟與仲介張文柚(原名「張景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張文柚、張菊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柚提供費用,並協同謝山日東前往大陸地區,再由謝山日東與張菊鶯於民國95年6月8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謝山日東返臺後,旋於95 年6月30日將前開證明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證明書之認證證明。謝山日東另於95 年8月21日以張菊鶯配偶之身分,自任張菊鶯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給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經該所警員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謝山日東、張文柚復於95年8月28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菊鶯入境來臺,惟謝山日東於95年11月17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明顯瑕疵,核定訪談未通過,而不准張菊鶯入境來臺。嗣張菊鶯於97 年8月20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謝山日東離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 日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後於100年間,張菊鶯因欲與謝學能辦理結婚,乃要求謝山日東在臺辦理離婚登記。謝山日東乃於100年4月18日持前開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正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再持上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辦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謝山日東與張菊鶯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菊鶯與謝學能辦理結婚申請入境來臺,於面談過程中發現可疑,經再通知謝山日東說明與張菊鶯關係,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山日東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紀錄表、申請來臺資料查詢、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山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山日東與另案被告張文柚、張菊鶯,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謝山日東與另案被張文柚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山日東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康 淑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