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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因於民國99年9月23日」之記載,更正並補充「林志建因於99年9月23日在臺中巿霧峰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里○○路○○○巷9之30號其與陳冠貝住處二樓臥房之梳妝臺抽屜內,」;第3列至第6列有關「日記本」之記載更正為「記事本」;第6列有關「完整性」之記載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貝」。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貝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被告林志建所提出其撕下之告訴人陳冠貝書寫之98年9月11日、99年1月1日記載頁面影本各1張」。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志建雖於本院具狀辯稱伊所撕毀之紙頁,分屬2本記事本,均係伊受領之贈品,伊將記事本放在房間內,告訴人陳冠貝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取用,伊並未贈與告訴人,該等記事本並非專屬告訴人之私人所有物品;又該等記事本僅係告訴人隨手記錄,偶爾將生活事項隨手書立於上,其功用及經濟效益地位,對告訴人而言,實無相當重要性,且伊除去本案記事本頁面,並未造成記事本之根本性使用條件受有破壞,仍得再加利用,伊之行為並未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再伊係因偶然翻閱陳冠貝書寫的文字,見其中曖昧之語,深感氣憤,一時心急方撕下相關紙頁,想要去問告訴人,並非立於蓄意破壞記事本之意而撕下紙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建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99年10月初從伊房間內化妝檯抽屜拿記事本想寫的時候,發現記事本裡的文字被撕掉,伊偵查中所提出遭撕毀的99年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記事本是伊的保險業務員送給伊的。伊拿到當時沒有用到,都放在一起,伊是結婚住到婆家後才開始寫記事本,伊不是將之做為當年度的行事曆使用,純粹是作為筆記本使用,有時候會寫心情,算是多功能的記事本,伊寫的時候沒有看月份,都從1月份開始寫,伊的習慣會在記事時加註當時的日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他撕下來記載98年9月11日、99年1月1日之記事本頁面,標有日期、星期即99年1月1日記載頁面就是從伊上述99年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記事本撕下來的,因為頁面上的圖案是一樣的;另98年9月11日記載頁面,是伊去眼鏡行買隱形眼鏡時店家送的記事本,這本前面是行事曆,後面是記事本,是活頁的,眼鏡行送的這本伊事後一直沒有找到,這本伊寫比較多的心情內容等語明確,復有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撕下由告訴人陳冠貝書寫之98年9月11日記載頁面影本、99年1月1日記載頁面影本各1張可參,則上揭遭被告撕下損壞頁面之記事本,既為告訴人陳冠貝所有為抒發心情之物品,於告訴人而言,自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及重要性、隱密性,被告撕毀告訴人書寫心情記事之頁面,不論其欲將之用於何種用途,顯已損害告訴人使用該等記事本作為心情記事目的之可用性,而失其一部之效用。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曾辯稱上揭其所撕下之告訴人陳冠貝記事本係其所有之物,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為上揭辯解,並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內自承其為職業軍人,若涉及刑事案件,無論罪刑輕重,均將影響升遷等語,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恐影響考績晉任,而為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撕毀上揭記事本頁面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陳冠貝原係夫妻關係,其與告訴人溝通不良,情感生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因質疑告訴人有離婚傾向,竟撕毀告訴人所有記載個人心情之記事本頁面,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損情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則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