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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志清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吞食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搖頭丸1 次。嗣於101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阿Q茶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17323號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15頁正、背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17323號卷第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按含有MDA、MDMA成分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前於93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已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101年2月1日,已逾3年有餘,揆諸前揭說明,迨本院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判決時,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言,亦不因被告係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有另涉犯他案而異其處理。聲請意旨未見及此,仍謂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且為警查獲時係以冒名方式應訊,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