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榮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榮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榮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300 號「金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潘麗芬需款孔急,竟乘潘麗芬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在上址當舖內,先後3次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予潘麗芬,並約定以每月為l 期,每月收取利息4 分,並當場預扣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 期利息共34,000元(實付816,000元,換算年息為48% ),並由潘麗芬交付同額之支票共3 紙予高榮寬收執,以供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1 年3 月16日搜索查獲,事後並扣得由高榮寬自行提出之前開支票3 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芬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9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l 份、被害人潘麗芬所簽發之支票3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榮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潘麗芳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支票3 張(1 張票號G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101 年3 月22 日;1 張票號G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10
1 年3 月21日;1 張票號G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發票日101 年3 月19日),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潘麗芳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支票
3 張,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