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耀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耀友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校門口之警衛室,向執勤之駐衛警蕭繼先(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另一名駐衛警吳國盟表示其為10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置放於該校圖書館地下室2袋物品之所有人,欲依駐警隊將該前開袋物品攜回警衛室暫管後,留存於前開物品原置放處所內容登載「敬啟者:本隊接獲民眾報稱有物品放置該處數日。本隊已攜回暫為保管,請物品所有人至校門口警衛室領回。」之啟事,取回其所有之前開物品,蕭繼先即向葉耀友表示需出示證件登入後,始可取回物品,惟葉耀友在未出示證件配合辦理之情形下,即逕自進入警衛室欲強行取走招領之前開物品,蕭繼先見狀阻止後,雙方遂起爭執,蕭繼先為保全其依職務暫管下之前開招領物,即取出手機拍照蒐證,詎葉耀友為阻止蕭繼先之拍照蒐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揮舞阻擋拍照並順勢搶下蕭繼先所持之手機,並將該手機錄得之檔案加以刪除後,始將手機歸還蕭繼先,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蕭繼先對於招領物之管理權及招領物有遭侵奪之虞時予以保全之權利。
二、案經蕭繼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蕭繼先手上之手機搶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之犯行,辯稱:100年12月5日23時許,伊將東西放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側門口,離開一下後,回來發現東西被移走,並留紙條說東西被拿到警衛室,伊就到警衛室,當時先跟另一位警衛說要來取物,隔1、2分鐘後,告訴人蕭繼先從裡面走出來跟伊說要出示證件,伊說沒帶,後來告訴人蕭繼先就指揮他同事把門關上,不讓伊離開,伊當時是空手要走,駐衛警也不讓伊離開,伊要離開前,告訴人蕭繼先有從口袋拿手機出來拍攝伊,伊請告訴人蕭繼先不要拍,告訴人蕭繼先還是堅持拍,當時告訴人蕭繼先堅持要拍攝時,伊有將告訴人蕭繼先的手機搶下來,是想將手機的錄影功能關掉並刪掉照片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未經出示證件即欲取走招領物,在駐衛警制止無效並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時,強行奪取駐衛警手機以阻止蒐證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蕭繼先於警詢中證述:於100年12月6日0時許,圖書館工讀生報稱有街友的睡袋長期放置在圖書館地下室,伊當時巡邏,所以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圖書館將該睡袋攜回寄放,並留紙條請物主前來校門口警衛室領取,約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至門口校警室欲取回該物品,伊請被告出示證件登入後始可領回物品,但被告不肯出示證件,伊在被告不願出示證件情況下,無法得知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故不同意被告將物品領回,但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進入校警室強行取回物品後隨即欲離開現場,伊在當時因為要防護依職權下掌握的物品,才會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而在當時被告就稱伊態度不好,對伊的態度很不滿意,拿出兩支手機,1支照相、1支錄音,伊也拿起手機對被告拍照,被告以手阻擋及撥打伊的手機,且將伊的手機奪走;伊是因為職責所在,又來不及馬上通知轄區派出所之情況下,才會不讓被告拿取他所有之物品(當時伊無法確認是被告的物品及身分),且被告未能提供該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及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伊登錄,伊才會拒絕被告任意從駐警室內拿取物品離開,另因基於維護校園內師生及財物之安全,於發生事故當時,伊才會拿手機蒐證,以便做為日後之證據,但當時被告卻強行取走伊手機等語(參照警卷第10、12頁),及其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吳國盟同時間值班,有人報稱圖書館露台有疑似街友放在該處要過夜的東西,是帳棚等物,吳國盟先過去留紙條即將物品帶回來校警室,過了約半個鐘頭,被告到門口來指稱校警室內的執勤室放的東西是他的,被告直接進入要將物品取回,拿了就走,伊跟吳國盟要求被告拿出證件登記,因為遺失物品領回是這樣處理,但被告說沒帶,堅持要拿走,被告及伊互拿手機拍對方要蒐證,被告就直接搶伊手機,伊有阻擋被告離開執勤室,吳國盟一直都在場,被告開始喊警察打人,伊就要報警請正義所管區來處理,伊與吳國盟在門口守住不讓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被告有將手機還給伊等語(參照101年度偵字第7594偵影卷第10至11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吳國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00年12月5日23時交接時,伊看到交接簿上記載圖書館有街友東西,要伊等去處理,伊經工讀生通報,就過去處理,但是沒有遇到被告本人,伊有留一張紙條在該處,約到半夜12點左右,被告就來說要領回這些東西,伊要被告提供證件讓伊登記,被告說沒有帶證件,伊說這樣無法讓被告領回,被告就不是很高興,拿手機出來要對伊等錄音錄影,因為認領手續未完成,所以伊等不能讓被告拿走,告訴人蕭繼先也拿出手機來要拍被告,被告就把告訴人蕭繼先手機搶走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2頁)相符,告訴人蕭繼先與證人吳國盟與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刻意構詞誣陷之理,是渠等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已然具有一定程序之可信性。
(二)復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提出附卷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號0-0000-00-00-00-00
)之結果,雖該檔號監視器影像畫面自第0時3分20秒至0時18分38秒間,因警衛室之室內燈關閉,而僅有室內閃爍之電視螢幕及無法辨識之晃動人影,然自警衛室室內燈光開啟後之第0時18分39秒至第0時30分止之影像畫面內容,清楚顯示該警衛室內之駐衛警吳國盟站立於關閉之警衛室大門旁,被告背對著警衛室大門伸出左手朝畫面右下方作出阻擋動作後,轉身以右手拾起地上物品往大門方向走,吳國盟再退至門口擋住被告去路,另一駐衛警即告訴人蕭繼先則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路持手機對著被告拍照蒐證,被告右手雖提著物品,左手則揮舞阻擋告訴人蕭繼先拍照,再將物品置放於地上後,仍繼續揮舞雙手並將告訴人蕭繼先逼退至辦公桌前,而告訴人蕭繼先微微起身後則續持手機對被告拍照蒐證,此時二人均揮舞雙手作出互推動作,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至第0時19分20秒時,即順勢以右手奪取告訴人蕭繼先持於左手之手機,再取出自己的手機對著告訴人蕭繼先拍照蒐證,二人短暫對話後,被告迄至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行至0時20分42秒時,始將自告訴人蕭繼先手上奪取之手機還給告訴人蕭繼先等情,明顯與告訴人蕭繼先、證人吳國盟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非空手欲走出駐警室,而係右手提著招領物欲走出駐警室時,經告訴人蕭繼先持手機拍照錄影存證,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蕭繼先之取證,以雙手揮舞阻擋並順勢搶下告訴人蕭繼先所持之蒐證手機,嗣後始將手機歸還告訴人蕭繼先等情無疑。
(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國立中興大學駐衛警察隊12月勤務輪值表影本1份、國立中興大學駐警隊勤務時間所見各單位發生事故呈報單影本2份、100年12月5日招領公告影本1份、警衛室監視器翻拍相片影本4張及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足資佐證。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自己有阻擋取證、關閉他人手機錄影功能或刪除取證畫面之權利,惟被告在大學校園之警衛室內,因領取招領物事宜,與駐衛警發生衝突之事件,已非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欲規範之「非公開之活動」,而駐衛警在被告欲強行取走招領物之情形下,以其手機拍照錄影蒐證,正如被告在發生衝突時,同樣可以使用任何錄影拍照器材加以取證相同,係行使在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下所為之活動,被告容無將蒐證影像檔案予以刪除之權利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可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人行使權利,此所謂之權利,不問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2001年9月修訂再版第359頁參照)。本件告訴人蕭繼先係國立中興大學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內政部訂頒「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僱用之駐衛警(惟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公務員,詳如下述。),執勤中之駐衛警依該辦法第2條負有維護學校安全與秩序之職務義務,則駐衛警就校園內之招領物於物主取回前,就招領物之領回程序、管理措施及招領物有受侵奪之虞時予以蒐證、保全之行為,自屬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本件被告在未出示身分證明且未取得管領人駐衛警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取走招領物品欲走出警衛室,在駐衛警見狀取證時,除伸手揮舞阻擋駐衛警之拍照錄影取證外,復趁勢強取駐衛警蒐證用之手機,欲關閉手機錄影功能及刪除取證畫面,既足以妨害駐衛警行使就招領物管理及保全之權利,其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就招領物之領取,不思依循中興大學所定程序取回,僅因認為駐衛警態度不佳之細故,即欲強行取回招領物,並於管理招領物之駐衛警以手機蒐證時,強取駐衛警蒐證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駐衛警蕭繼先管理及保全招領物之權利,法治觀念尚嫌薄弱,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權利行使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客體,以公務員為限(司法院院字第813號解釋參照)。又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該條項修訂理由係謂:「⑴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等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指明國立大學駐衛警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何種「公務員」,本案告訴人蕭繼先固係國立中興大學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內政部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僱用之駐衛警,而有其法令之任用依據,惟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的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雖然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校、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得否視其為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而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參照甘添貴著「刑法新修正之公務員概念」;收錄於台灣刑事法學會主編「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第143至144頁),依此見解,除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從事之「公共事務」,以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外,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所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應認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為合理。故學理上屬文教性營造物性質之國立大學,雖可認係國家所屬機關,且在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上,具有濃厚之公權力色彩,惟就非學校與學生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而言,究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應堪認定,則其僱用駐衛警以維護校園內部之秩序及安全,係文教性營造物為合乎目的之運作所設置,而與行政法學理上之營造物家主權相當。故國立大學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其駐衛警為維護校園內部秩序、安全之作為,應認並非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是以,國立中興大學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指涉範圍之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其所僱用之駐衛警即非「身分公務員」,而駐衛警所從事之事務,亦因並非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則國立大學駐衛警,亦非同條項款後段、同條項第2款指涉範圍之「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非刑法之公務員,自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