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子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賴子生」後增補「(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6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6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