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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清山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10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分於100年5月12日、13日勒令賴清山停工及自行拆除,賴清山親自收受上開勒令停工及自行拆除函文,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都發局於100年5月13日再制止施工、復於100年5月17日、8月1日現場制止施工,詎賴清山置之不理,仍繼續將該違建全部建造完成。」應更正及補充為「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12日以府授都管字第1000087828號函知賴清山勒令停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又於100年5月13日分別以中市都違字第1000040801、10000408011號函知賴清山於100年5月24日前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及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並於100年5月17日在現場黏貼公告上開中市都違字第1000040801、0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24日前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及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函,並現場制止施工,再於100年8月1日在現場制止施工,賴清山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且業經臺中市政府兩次以上制止仍不從,繼續將該違建全部建造完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清山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違章建築建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