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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凱被 告 陳威智被 告 吳博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79號、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政凱、陳威智、吳博恩與不知情之少年許○壹(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毀損之非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216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少抗字第12 號駁回被害人丁玉蘭之抗告而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共同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東興市場內購買魚貨。渠等因不滿丁玉蘭販賣之魚肉價格過高,竟共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你母雞掰」等語(音譯)辱罵丁玉蘭(陳威智、吳博恩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11號審結),隨後並共同將丁玉蘭所有位於東興市場A區18號攤位翻倒,致該攤位之魚類食物全部掉落地上無法食用,而足生損害於丁玉蘭。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政凱、陳威智、吳博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2.告訴人丁玉蘭之指訴及證人黃右璿之證述。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陳政凱、陳威智、吳博恩並未使告訴人所有上開魚貨完全滅失,而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減損該魚貨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陳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威智、吳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陳政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魚貨價格高低認知不同,即以言語辱罵他人,並暴力毀損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三人雖坦承犯行,陳威智、吳博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實際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難認有具體悔意,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三人就前述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與少年許○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政凱、陳威智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據被告陳威智、吳博恩供述:被告3 人與少年許○壹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東興市場,除少年許○壹外,被告3 人進入市場向告訴人詢問虱目魚價格,因覺價錢過高,經向其他攤商詢價後,轉而再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則回稱「你們以為這是在賣衣服,隨便喊價」,渠等憤而翻倒攤位等語。告訴人亦指述稱:當日有3 位年輕人至其攤位,且其中1 位向其詢問黃魚價格後,即又到其他攤位詢價,不久又折返詢問虱目魚之價格,其告知1 斤新臺幣120元,該年輕人則回稱其他攤位1斤只賣75元,其答稱衣服有貴的也有便宜的,其販售之魚貨為高級品,該3 名年輕人隨即罵稱「你母雞掰」,並再動手將攤位推倒等語。準此事實,本件應係被告3 人就虱目魚價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為本件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顯屬偶發之事件,尚難認少年許○壹就此偶發事件有所預料,並進而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少年許○壹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裁定不付審理,嗣告訴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少抗字第12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益證少年許○壹應非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 人與少年許○壹共同犯罪,且被告陳政凱、陳威智行為時為成年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