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犯加重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加重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就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揭第1 、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因減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2號裁定前揭第1 案及第2 案中之加重竊盜罪均減刑後,與第2 案中不得減刑之加重準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金吉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非重,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4 頁所附被告之101 年4 月3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