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賢
劉瑞芳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賢、劉瑞芳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100年4月1日前之某日」;第5列有關「財務部經理林束柔」之記載,更正為「財務部協理林束柔」;第7列有關「即轉告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冠哲。陳冠哲因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記載,更正為「即轉告該公司之子公司即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統公司,係登記負責人沈春桃)副總經理陳冠哲(亦為遠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冠哲因所經營之遠統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第14列有關「再由陳冠哲當場交付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統公司,係中國御璽公司之子公司)為發票人」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陳冠哲當場交付遠統公司為發票人」;第23列有關「在前開『大唐盛世港式飲茶餐廳』協商債務」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MISTER DONUTS』之戶外座位區協商債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8列有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究意見」之記載,更正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另補充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0年7月29日華北中存字第1001000156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賢、劉瑞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分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行止著實可議,兼衡酌本案貸放重利對象僅有1人,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黃明賢國中畢業、被告劉瑞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情狀(以上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扣案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170萬元 (支票號碼ED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雖係被告黃明賢、劉瑞芳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借款人陳冠哲向渠等借款時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雖渠等持以提示後均遭退票,然渠等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渠等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支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