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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名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名時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共計竊取臺電公司電力合計23萬1102元之電費」更正為「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35,127度(追償電費21萬200 元)」,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據,暨將第2 頁第1 至3 行有關「第106 條第3 款」及「第

106 條第1 款」均更正為「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各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及5 月9 日向臺電公司繳納新臺幣(下同)35,200元及35,000元電費,尚有4 期各35,000元之電費未繳,有追償電費計算表及臺電公司收據2 紙在卷,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繳納部分追償之電費,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建立謹慎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