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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菊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得電錶二個。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而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50餘歲之婦女,參以被害人損害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償付被害人電費,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查電錶係由臺電公司無償提供用電戶使用,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劉昌仁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故本案扣案之電錶雖遭被告加工變動電錶之計度裝置而供其竊電使用,然該物品仍為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 告 陳英菊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5巷10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95巷10弄13號之房屋用電人,為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址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及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表箱內、外封印鎖破壞加工成活動式,並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破壞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電錶內齒輪加工彎曲,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陳英菊即以此方式竊電。嗣因台電公司接獲線報上址處有竊電情事,遂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承辦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電表遭破壞、加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班長劉昌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各1紙、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收據各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該2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自101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以上揭方法竊電,其行為並未中斷,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