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裕仁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民國101年4月、5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01年4月間某日」;第4行有關「僱用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後、頂樓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物」之記載,更正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後增建鋼架構造」;第14行有關「並令自行拆除」之記載,更正為「並令於101年6月4日前自行改善 (自行拆除)」;第15行有關「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1年5月17日、同年8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制止無效,蔣裕仁仍繼續施工至完工」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1年5月17日、同年8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察看,發現蔣裕仁並未自行拆除,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至完工,制止不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有關「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1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第7行有關「現場制止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23日所拍攝制止不從之現況照片4張」;另補充證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1年5月10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新違章建築)、臺中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之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4張、中華郵政寄交大宗函件存根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裕仁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犯本案,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完成違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可取,暨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表明不願自行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86條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35號被 告 蔣裕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裕仁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有加建之情形;竟於民國101年4月、5月間某日,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後、頂樓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物。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悉後,於101年4月27日,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然蔣裕仁卻未遵從,仍繼續搭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於101年5月11日,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蔣裕仁應將前揭違建拆除。惟蔣裕仁卻仍未自行拆除,反於收到通知後,繼續施工。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101年5月1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制止蔣裕仁繼續施工,並令自行拆除,由蔣裕仁之受雇人收受後轉交蔣裕仁。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1年5月17日、同年8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制止無效,蔣裕仁仍繼續施工至完工,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27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函、101年5月11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1年5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及現場制止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黃士哲、巫孟澤在偵查中到庭證稱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不僅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更無視於主管機關之制止,仍繼續施工,且於偵訊時仍表明不願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足見其完全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惡行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