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廷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11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婚姻制度及告訴人之家庭完整,對告訴人之傷害甚鉅,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28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9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15號被 告 郭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83巷12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街1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明知張秀汶(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曹正雄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5 日,分別在嘉義市兆品酒店房間內及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房間內為相姦行為2 次。嗣於同年月底,張秀汶察覺已懷孕,遂告知郭俊廷,郭俊廷隨即購買RU-4 86 墮胎藥物,得張秀汶之同意交付予張秀汶服用,張秀汶服用後即大量出血,經送臺安醫院診斷為早期懷孕併不完全流產。
二、案經曹正雄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廷於偵查中之│(1)被告與張秀汶於101年8 ││ │供述。 │ 月4日、5日有在嘉義市 ││ │ │ 及臺中市發生性交行為 ││ │ │ 之事實,且知張秀汶與 ││ │ │ 曹正雄婚姻關係仍存續 ││ │ │ 之事實。 ││ │ │(2)被告確實有於101年8月 ││ │ │ 底某日,向不詳人士購 ││ │ │ 買RU-486墮胎藥品,並 ││ │ │ 交由張秀汶服用,致其 ││ │ │ 流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汶│(1)被告郭俊廷有於事實欄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證 ││ │ │ 人張秀汶發生性行為2次││ │ │ 之事實。 ││ │ │(2)被告有得其承諾,而交 ││ │ │ 付其藥物,使證人墮胎 ││ │ │ 之事實。 │├──┼──────────┼─────────────┤│3 │臺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證明證人張秀汶有流產之事實││ │書1紙。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記│佐證上開事實。 ││ │錄翻拍照片1份、證人 │ ││ │張秀汶出血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及同法第289 條第1 項之相姦及墮胎罪嫌,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和誘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5 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郭俊廷堅決否認有和誘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心情不怎麼好,我就在101 年6 月多跟張秀汶聯絡,我們在6 月底比較密切聯繫,之後我們有出去吃飯,一直到8 月4 日才發生關係等語,核與證人張秀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不讓我回家或不讓我跟家人聯絡、被告是有說如果我離婚,可以去找他,他沒有要我離婚或是離開我的先生及小孩、我先生不在家時也沒有帶我長期離家等語,足見證人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誘使證人脫離家庭之事實,尚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9條(加工墮胎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