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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欣怡

吳俊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30、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間知悉乙○○(涉犯遺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6年

9 月間某日,在2 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乙○○並因此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丙○○於

101 年1 月間接獲甲○○之電話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始發現其有一子廖○○,且於同年3 月間收受臺中市政府申請保護安置廖○○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乙○○、告訴人丙○○及廖○○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3 月30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88號安置廖○○之民事裁定、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甲○○前告訴被告乙○○遺棄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宗。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本院

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16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迄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