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泉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黃春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購入業經公告管制,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2 只,而無故持有,並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與復興路口干城市場內之48、49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手指虎。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2 只。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手指虎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手指虎為美容美髮按摩器,不知道不可以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手指虎之事實,除
據被告黃春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及扣案之手指虎2 只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指虎
2 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該兩只手指虎全長約11 .5 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該局101年7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驗照片、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詳見警卷)。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為限,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手指虎2 只,依其外型觀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顯非毫無危險性之工具;再觀諸卷附之照片所示,該2 只手指虎係與鴛鴦刀、小刀、剪刀等危險物品陳列在被告所擺放之攤位上,則以被告經營該類物品維生之專業智識,對於該2 只手指虎之功用及可能產生之危險,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無誤認為美容美髮器具之可能,況被告之攤位上亦無陳列任何與美容美髮有關之器具,益見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之上開手指虎者非屬美容美髮器具甚明。故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手指虎顯具有惡性,又不存在有何客觀上之正當理由足以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所犯情節亦難認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尚無從以前開理由卸免或減輕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則
不符刑法第16條免除刑責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
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其自101 年6 月24日起至101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之犯行,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營業性犯行,應依集合犯之觀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及商標法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在所經營之攤位販賣刀具、玉飾及茶杯外,竟混雜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意圖販售營利,一旦售出外流,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遭查獲之手指虎共2 只,數量非多;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手指虎2 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