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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大偉上列被告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大偉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曹大偉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手機1 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出面為之變賣換現,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字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被 告 曹大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大偉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中違反電信法部分,嗣經法院判決減刑,並與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世宏(臺語發音)」之人於101 年

1 月7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路○路0000000 000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由蔡季軒管理使用,於100 年12月26日發現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持該手機前往成功路104 號之泰電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店員黃顥德,得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隨即在店外路旁將2200元交付「世宏」,其則分得3000元。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大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變賣之前開手機係贓物等事實,亦據被害人蔡季軒、證人黃顥德於警詢陳述明確,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固持有被害人蔡季軒遭竊之手機,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手機,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手機與現金之犯行,衡諸取得手機之原因行為並非僅有竊盜乙途,收受、牙保、故買贓物等行為,亦屬合理可能,實不能僅憑被告曾經持有手機乙情,即得逕認該手機必係被告所竊得,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