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慧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慧美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第10行關於「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8374度,合計約4萬1133元之電力」應更正為「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7247度,合計約3萬5597元之電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溫慧美竊電之行為,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起至本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電表而竊電,共竊取電力7247度,合計約新臺幣3萬5597元之電力,造成臺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清竊取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 告 溫慧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5居臺中市○○區○○路成豐巷215弄
1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慧美為圖減省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住家之電費支出,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上址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地下室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內部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各1條線路反接,使上開電表於使用220伏特之電器時,不會轉動,致計量器失效不準,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8374度,合計約4萬1133元之電力。迄至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慧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將上址瓦時計電表加工,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均失效不準而竊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