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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2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顧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1個徒手拉住被害人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自由離去權利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胸痛及頭暈等傷害,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繳交房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可以理性之態度妥善處理,惟竟因一時衝動,而以拉扯阻擾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老師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 告 顧文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文華及洪玉如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由顧文華出面向袁慧英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1年,屆至101年6月19日為止;顧文華及洪玉如因繳交房租問題,時有爭執。於101年2月18日上午 9時40分許,顧文華約袁慧英一同前往前開房屋,欲解約交還房屋。洪玉如察覺後,隨即自前開房屋離去下樓,在1樓與顧文華相遇時,顧文華要求洪玉如不要離去,與袁慧英好好溝通解決房租問題,洪玉如仍不予理會,仍步行前往藝術街與藝術街15巷口,欲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顧文華名下)離去。顧文華為阻止洪玉如離去,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洪玉如,與洪玉如相互推擠拉扯,以此方式,妨害洪玉如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洪玉如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胸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如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玉如之刑事告訴狀。

(三)證人袁慧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