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連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林美麗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31、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連、林美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林美玉」、「林彩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金連係林美玉、林彩瓊之弟,林美麗則係林美玉、林彩瓊之妹。緣林金連、林美玉、林彩瓊及林美麗等人均為臺中市○○區○○段419-1 、428 、428-1 、429-1 、429-
3 等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金連及林美麗均明知林美玉、林彩瓊2 人並未委託林金連出席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第
3 次調處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3 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明方法偽造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印章各1 顆(未扣案),繼於同年2 月29日,林金連、林美麗在「黎明幼稚園」內,由林美麗持偽造之林美玉、林彩瓊2 人印章蓋用於參與101 年3 月1 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第3 次調處會議」(下稱系爭調處會議)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表示林美玉、林彩瓊2 人委託林金連處理系爭調處案之意思,而製成內容不實之委託書1 份後交給林金連供翌日出席系爭調處會議時使用。林金連於101 年3 月1 日出席系爭調處會議時,遂持系爭委託書向不知情之會議主持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唐仁梂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委託書,表示係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該調處會紀錄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陳信坤記載於屬公文書之會議紀錄上,足生損害於林美玉、林彩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宗道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連坦承於上述時地,行使系爭委託書之事實,被告林美麗則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 日之委託書上蓋用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印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金連辯稱:林美麗在開會的前一天(即
101 年2 月29日)在委託書上蓋印章時,有在場。伊係透過林美麗取得林美玉及林彩瓊之授權,伊沒有直接跟林美玉及林彩瓊接洽,也沒有跟林美玉及林彩瓊確認是否有授權,系爭委託書之林美玉及林彩瓊印章,其二人曾使用在
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起訴狀上,故不是偽造的云云;被告林美麗則辯稱:伊有跟林彩瓊電話聯絡過,林彩瓊有同意委託伊去開會,伊並請林彩瓊再去向林美玉取得授權,她們2 人是委託伊去開會,不是委託林金連去開會,不知道伊是委託林金連去開會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林金連係證人林美玉、林彩瓊之弟,被告林美麗則係證人林美玉、林彩瓊之妹,渠4 人均為臺中市○○區○○段419-1 、428 、428-1 、429-1 、429- 3等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於101 年2 月29日,在「黎明幼稚園」內,由被告林美麗持之證人林美玉、林彩瓊2 人印章蓋用於系爭委託書上並交給被告林金連於101年3 月1 日出席系爭調處會議時,向會議主持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唐仁梂出具系爭委託書,表示係證人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代理人,並由該調處會紀錄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陳信坤記載於屬公文書之會議紀錄上等情,業據被告林金連、林美麗2 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1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0 年10月26日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調處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1 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 年1 月10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3 月5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 年3 月1 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3 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更正後之101 年3 月1 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張秀環等9 人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聲明書、委託書、委任書、協調過程說明、地籍圖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劃分金額計算表等相關文件在卷可考。
2、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美玉、林彩瓊均否認系爭委託書上之印章為渠等所
有,亦不知有系爭委託書,更未曾就系爭調處會議有授權給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代理出席之事實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㈠證人林美玉於101 年6 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有收到地政
處的公文,說我是原告,要拆房子,我都不清楚,我就去地政處問,他說我有委託林金連處理,但事實上我沒有委託林金連,所以我才在聲明書上聲明我沒有委託林金連。我不知道101 年3 月1 日委託書的事情。10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在地政局有開調處會議,林俊煌(即證人林美玉之兄)在開會中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委託林金連,我回答沒有,而且嚇了一跳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
35 頁 );於101 年10月4 日本院訊問時證述:重劃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管這件事。我跟林金連、林美麗都沒有聯絡,我只有跟林俊煌、林彩瓊有聯絡。之前如果要去開會的話,林俊煌會打電話問我,我就委託給他,會先跟我電話確認,但本案這次沒有先打電話跟我確認過,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交付印章給林美麗過,也沒有幫林美麗蓋過印章。我沒有同意林美麗蓋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於101 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訴訟卷附之10
1 年1 月11日民事起訴狀、異議書,我沒有看過,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撤回起訴狀是我去聲請的,我是表達我沒有委託他們,沒有聯合他們去告重劃,講這樣就不對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委託他們而已,我不認識重劃會的人,我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這件事情,撤回起訴狀是我簽的,我的印章就是這種的。有關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委託林金連、林美麗其中一人或委託他們二位,也沒有委託他們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㈡證人林彩瓊於101 年6 月22日偵訊時證述:地政處問我有
沒有委託林金連,我根本不知道是委託什麼事情,地政處說意拆房子,事實上我也沒有委託林金連處麗。我不知道
10 1年3 月1 日委託書的事情。10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在地政局有開調處會議,林俊煌在開會中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委託林金連,我回答沒有,而且嚇了一跳。關於土地持份部分,我沒有委託林美麗幫我處理這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於101 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知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的事情,有收到協調會開會通知,我沒有參加過。當重劃區要開協調會時,林俊煌有跟我說,我有委託他,他打電話跟我說要開協調會,你們要不要來,我說你們去開就好了,我有授權給林俊煌去幫我開協調會,從來沒有授權給林美麗或是林金連去開協調會。我2 、3 年前有與林金連、林美麗聯絡,之後都不曾遇到他們也不曾講過電話,林金連、林美麗沒有打電話給我,幾年前是因為繼承財產的問題有不高興,所以之後與林金連、林美麗沒有聯絡。之前沒有與林金連、林美麗二人針對成劃會土地分配部分向重劃會申明異議,後來因為異議協調不成,提起訴訟的事實。林金連他們不曾拿起訴狀給我蓋印章、跟我說起訴的事情,起訴狀背面的印章是我的名字沒錯,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這種印章,民事起訴狀沒有人邀請我一起蓋印章,民事起訴狀、異議書我沒有看過。撤回起訴狀這張是我寫的,這件事情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委託別人做任何事情,為何會寫我有委託人,我不是撤銷,我的意思是我沒有委託別人,也就是我沒有委託別人訴訟,才會寫這份狀紙。我跟林美麗有好幾年沒有通過電話,我確定我沒有蓋章,我也不知道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80頁背面)。
又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卷
宗所附101 年1 月11日民事起訴狀內具狀人欄及異議書內異議人欄之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印文(見該案卷《一》第2 頁、第5 頁背面),經以肉眼初步比對該印文與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內之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之印文字體、大小相同,但渠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證述起訴狀及異議狀上之印章非渠二人所有,亦未曾因重劃一事親自或委託他人對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1頁背面);再者,該案卷內另有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於101 年3 月13日提出之聲請狀,用以表明撤回該案訴訟之意(見該案卷《一》第17頁),經查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係於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後,於第一次開庭前即具狀撤回,此與其二人證述係事後知道有提起民事起訴,但因渠等並未提告而去具狀撤銷訴訟,目的是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去告重劃會一情相符,足證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證述未曾授權委託被告林金連或林美麗處理對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事宜一情非虛,從而該案卷附之起訴狀及異議書顯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據已明。
另據證人林美玉、林彩瓊證述渠二人因繼承財產一事,與
被告2 人約有2 、3 年並未往來,僅曾於100 年8 月間因賣地之事聯絡過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76頁),則渠2 人既與被告2 人因繼承財產之事有所不愉快因此互不往來,顯無突然授權被告2 人代為處理重劃會事務之可能;況且,證人林美玉、林彩瓊與林俊煌3 人間平常較有往來,復曾授權證人林俊煌代為出席系爭調處會議一情,亦據證人林美玉、林彩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76頁),苟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調處會議之必要,衡情,亦係委託有互相往來之證人林俊煌較為合理;又參以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於知悉被告林金連及林美麗偽造其等之名義書立系爭委託書後,旋即於101 年3 月7 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未曾有授權被告林金連處理之事,此亦有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頁),是以,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苟曾授權被告林金連或林美麗書立委託書,並持以參與本案系爭調處會議,則要無特意出具該聲明書之必要。況且被告林金連、林美麗與證人林美玉、林彩瓊為姐弟妹之關係,具有手足之情誼,並非不相熟識之人,或有仇怨之關係,被告林金連如欲取得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之授權,當可自行電話確認,要無透過被告林美麗之必要,且衡情證人林美玉、林彩瓊亦無陷自己親弟妹於罪之理,是被告林金連以其係透過被告林美麗取得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之授權,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證人林美玉、林彩瓊確均未曾授權被告林美麗或林金連刻印、書立系爭委託書並持以參與本案系爭調處會議,足堪認定。本案事證,被告林金連、林美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 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工程施工一事,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上開規定聲請調處,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唐仁梂擔任會議主持人,股長列席協助會議進行,該科科員陳信坤安排會議場地,發文通知兩造出席,並擔任記錄,並於召開調處會議後,將會議紀錄寄送兩造,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歸檔,且相關資料依該局所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檔案閱覽作業要點」開放檔案應用一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2 月5 日中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101 年1 月3 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舉辦之系爭調處會議之會議紀錄,既需經依法歸檔,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檔案閱覽作業要點」開放檔案應用,則該會議紀錄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應登載之文書,且其性質僅係會議紀錄,記錄人員僅能依現場情況一一載明會議紀錄中,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則被告林金連將被告林美麗所偽造之系爭委託書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唐仁梂行使,表明為證人林美玉、林彩瓊之代理人,並由負責記錄之科員陳信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會議紀錄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再者,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
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1 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2 人與證人林美玉、林彩瓊均為手足,並非不相熟識之人,竟為能於系爭協調會議上取得較多之表決權,於未經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印章各1 顆,並於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內偽造「林美玉」及「林彩瓊」之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系爭委託書,且於系爭協調會議時,持以行使之,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未經證人林美玉、林彩瓊之同意或授權,所偽刻「林美玉」、「林彩瓊」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持偽刻「林美玉」、「林彩瓊」之印章,在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林美玉」、「林彩瓊」之印文各1枚後,向系爭調處會議之會議主持人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委託書,表示係證人林美玉及林彩瓊2 人之代理人,而為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之文件,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該文件;惟該印文既係被告林金連、林美麗所偽造,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至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該案卷宗內所附之起訴狀及異議書中有關證人林美玉、林彩瓊2 人之署押部分,因證人林美玉、林彩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並非渠2 人所為,復未授權他人所為,顯然可能係經人偽造,而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惟此部分既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