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陳裕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中亦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九0三號竊盜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吳榮華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