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及大陸地區某綽號為「小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先生」及「小蔡」出資供楊文忠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小蔡」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待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再給付楊文忠一筆款項以為報酬。楊文忠遂於民國90年10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經「鄭先生」與「小蔡」之安排,於90年10月11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胡校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待取得虛偽之(2001)衡巿南證字第690號結婚公證書後,楊文忠即返臺辦理胡校蓉來臺之手續,而先於90年11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施斐斐辦理認證手續,使施斐斐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楊文忠,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公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90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將其與胡校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載胡校蓉為楊文忠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楊文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0年11月19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胡校蓉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分局警員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其後「鄭先生」及「小蔡」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旅行社)職員張進丁,於90年11月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同)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胡校蓉入境,使為形式審查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0年10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胡校蓉入境許可證。胡校蓉乃於91年5月9日以形式上合法探親之方式,由大陸地區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胡校蓉於91年11月1日在臺○○○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涉嫌非法從事性交易,始進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忠出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0)核字第06
1356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及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1年10月31日中分五保民字第0910002781號函。
㈡被告楊文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為核與上述各項書證相符之自白。
三、本件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楊文忠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應就被告所犯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件被告與前述之「鄭先生」及「小蔡」等人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係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述被告。
⒋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則本案關於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有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
⒈被告與前述之「鄭先生」及「小蔡」等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誠旅行社職員張進丁代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檢具前述之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上述大陸地區女子入境,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2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處斷。
⒌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
查前述被告於90年11月19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各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部分,依90年8月1日修正發布至91年9月11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主要係: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有前揭保證書附卷可憑。因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問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亦無行使該不實文書罪可言,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得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充當人頭丈夫之不
法報酬,即輕易配合「鄭先生」及「小蔡」等共犯,任令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主管機關難以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真正目的,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均造成相當之妨害,並再考量其素行尚可,亦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