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明
劉勝騏上列被告等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秋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劉勝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利息之利率為:「年利率
900 %(計算式:40,000/160,000×3 ×12)」。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陳奕廷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1200%,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況被告余秋明前已有多次重利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被告余秋明已與被害人陳奕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暨衡量渠等之生活狀況、參與經營程度、犯罪分工模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而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法大字第097022234 號函可憑),為被告余秋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對共同被告劉勝騏宣告沒收。至扣案發票人為龍騰資訊有限公司羅世昌之臺灣銀行支票1 張、發票人為廖本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
1 張、發票人為廖本旺之花蓮信用合作社支票1 張、發票人為廖本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柯奕成之本票1 張及空白本票2 本,或為被告另犯重利案件之證物(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73號、100 年度易字第4003號案件)而無從證明與被告等所為本件重利之犯行有關;另借款人陳奕廷簽發之本票
3 張,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支票分別返還於借款人陳奕廷,均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