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銘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汽車借款」之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董秋君因急需現金周轉繳付房屋貸款,為免房屋遭拍賣而撥打上開門號與謝宗銘聯絡借款事宜,謝宗銘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 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某便利超商前,貸予董秋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2個月借款利息為5,000元【相當於年利率100%;計算公式:
(5000×6÷30000)%=100%】,2個月還款,並約定董秋君若未依期限還款,謝宗銘有權處分董秋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時並先預扣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500元,實際交付 24,500元,且由董秋君簽立當票、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以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董秋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以擔保日後之還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謝宗銘於98年12月24日將上開自小客使用權售予劉家政,劉家政再轉賣給陳錫仁,並因該車於98年底未繳付停車費用,及陳錫仁於99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董秋君於99年1月間陸續接獲上開罰款通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謝宗銘侵占、詐欺(此部分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銘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秋君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錫仁、劉家政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董秋君簽具之當票影本、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影本、劉家政與陳錫仁簽訂之汽車讓渡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知循正途得利,本件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惟經認定之被害人為 1人,借款金額不多,時間非長,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