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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敏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敏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康敏純係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鄭柏怡、陳怡樺分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10萬元匯至康敏純上揭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0年度偵字第25735號被 告 康敏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敏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柏怡,訛稱鄭柏怡涉及詐欺案,要求其當日下午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鄭柏怡表示無法到庭,詐騙集團成員乃要求鄭柏怡提領10萬元,轉存至指定之信託帳戶內,俟檢察官開庭結束後,再轉匯回其帳戶內,鄭柏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存至康敏純上揭帳戶內。(二)同年6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樺,佯稱其帳戶遭盜用從事洗錢,需先存入10萬元保證金至指定之帳戶內,待檢察官核對後返還保證金等語,陳怡樺乃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揭康敏純之帳戶內。嗣經鄭柏怡、陳怡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鄭柏怡、陳怡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敏純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0年6月15日申辦上揭帳戶,帳戶密碼是伊生日,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內,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手提袋後,將手提袋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翌日(16日)凌晨2時許,發現手提袋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不見了,伊沒有立即向銀行掛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康敏純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鄭柏怡及陳怡樺遭詐騙而各存入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正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擔心忘記才寫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且被告記得自己之生日,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有偵查筆錄可參。是被告既然以自己的生日日期做為密碼,又何需將之記下放在提款卡之套子內?其所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而其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未久,即恰遭詐欺集團拾得利用,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其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