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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位誠

劉星暉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位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星暉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范位誠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范位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1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劉星暉除於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78年1月3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78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訊問時認罪(見偵卷第17頁背面),坦承犯行,並已開立面額新台幣35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害人江石添收執,以賠償被害人江石添之損害,亦有被告劉星暉提出之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被告劉星暉深具悔意,衡被告劉星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