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林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趙復生、李友宗資料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東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4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至5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並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關於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趙復生、被害人李友宗、謝仕豪、林俊杰等人之經過(含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取利息、質押物品)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聲搜字1424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指認資料。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害人趙復生、李友宗之資料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趙復生、李友宗、謝仕豪及林俊杰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
查本件扣案之被害人林俊杰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李友宗與林俊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李友宗之駕駛執照影本等物,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被害人趙復生簽發之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被害人李友宗簽發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被害人謝仕豪簽發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均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3紙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質押物品│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 地點 │ 、已收取利息 │ │(含宣告刑及從刑)│├──┼───┼──────┼─────────┼────┼─────────┤│ 1 │趙復生│99年11月5日 │趙復生因急需用錢,│發票人為│劉東林犯重利罪,處││ │ │,在臺中市 │撥打劉東林持用之門│趙復生、│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區○○街 │號0000000000、0955│發票日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97號(趙復生 │570040號行動電話連│99 年11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住處) │繫後,於左列時、地│月5日、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向劉東林借款新臺│面額為9 │壹支(含00000000 ││ │ │ │幣(下同)3萬元; │萬元之本│40號SIM卡壹張)及 ││ │ │ │雙方並約定利息計算│票1紙 │趙復生資料壹份,均││ │ │ │方式為每10日1期, │ │沒收。 ││ │ │ │每期利息5千元(年 │ │ ││ │ │ │息約599%;計算式:│ │ ││ │ │ │5000÷30000×3×12│ │ ││ │ │ │=5.999997),趙復│ │ ││ │ │ │生且於同日簽發右揭│ │ ││ │ │ │本票交予劉東林以為│ │ ││ │ │ │借款之擔保。嗣趙復│ │ ││ │ │ │生已支付1萬元至1萬│ │ ││ │ │ │5千元之利息予劉東 │ │ ││ │ │ │林。 │ │ │├──┼───┼──────┼─────────┼────┼─────────┤│ 2 │李友宗│99年11月23日│李友宗因急需用錢,│發票人為│劉東林犯重利罪,處││ │ │,在臺中縣大│撥打劉東林持用之門│李友宗、│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雅鄉 (嗣改制│號0000000000號行動│發票日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臺中市大雅│電話連繫後,於左列│99年11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區○○○路某 │時、地,向劉東林借│23日、面│之SAMSUNG牌行動電 ││ │ │便利商店 │款2萬元,劉東林預 │額為6萬 │話壹支(含00000000││ │ │ │扣第1期利息4千元後│元之本票│40號SIM卡壹張)及 ││ │ │ │,實際交付1萬6千元│1紙;及 │李友宗資料壹份,均││ │ │ │予李友宗;雙方約定│其國民身│沒收。 ││ │ │ │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分證影本│ ││ │ │ │日1期,每期利息4千│、駕駛執│ ││ │ │ │元(年息高達720% │照影本 │ ││ │ │ │;計算式:4000÷ │ │ ││ │ │ │2000×3×12=7.2 │ │ ││ │ │ │),李友宗且於同日│ │ ││ │ │ │簽發右揭本票,連同│ │ ││ │ │ │其國民身分證與駕駛│ │ ││ │ │ │執照影本交予劉東林│ │ ││ │ │ │以為借款擔保。 │ │ │├──┼───┼──────┼─────────┼────┼─────────┤│ 3 │謝仕豪│100年4月14日│謝仕豪因急需用錢,│發票人為│劉東林犯重利罪,處││ │ │,在臺中市中│撥打劉東林持用之門│謝仕豪、│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發票日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民族路口附近│電話連繫後,於左列│100年4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地,向劉東林借│14日、面│之SAMSUNG牌行動電 ││ │ │ │款1萬元,劉東林預 │額為3萬 │話壹支(含00000000││ │ │ │扣第1期利息2千元後│元之本票│40號SIM卡壹張)沒 ││ │ │ │,實際交付8千元予 │1 紙 │收。 ││ │ │ │謝仕豪;雙方約定利│ │ ││ │ │ │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 │ ││ │ │ │1期,每期利息2千元│ │ ││ │ │ │(年息高達720%;計│ │ ││ │ │ │算式:2000÷10000 │ │ ││ │ │ │×3×12=7.2),謝│ │ ││ │ │ │仕豪且於同日簽發右│ │ ││ │ │ │揭本票予劉東林以為│ │ ││ │ │ │借款之擔保。 │ │ │├──┼───┼──────┼─────────┼────┼─────────┤│ 4 │林俊杰│99年11月間某│林俊杰因急需用錢,│發票人為│劉東林犯重利罪,處││ │ │日,在臺中市│撥打劉東林持用之門│林俊杰、│拘役叁拾伍日,如易││ ○ ○○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發票日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漢口路口附近│電話連繫後,於左列│99年11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地,向劉東林借│、面額為│之SAMSUNG牌行動電 ││ │ │ │款15000元,劉東林 │4萬5千元│話壹支(含00000000││ │ │ │預扣第1期利息2200 │之本票1 │40號SIM卡壹張)沒 ││ │ │ │元,實際交付12800 │紙及國民│收。 ││ │ │ │元予林俊杰;雙方約│身分證1 │ ││ │ │ │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張 │ ││ │ │ │10日1期,每1萬元利│ │ ││ │ │ │息1500元(年息高達│ │ ││ │ │ │540%;計算式:1500│ │ ││ │ │ │÷10000×3×12= │ │ ││ │ │ │5.4),林俊杰且於 │ │ ││ │ │ │同日簽發右揭本票,│ │ ││ │ │ │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交│ │ ││ │ │ │予劉東林以為借款之│ │ ││ │ │ │擔保。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