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玉
張英才蔡曜陽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24號、101年度偵字第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英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曜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英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英才與張惠玉係父女,與蔡耀陽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惠玉於100年6月間,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嗣有蘇慶雄於100年6月28日閱報查悉後,撥打報載之電話與張惠玉聯絡,張惠玉趁蘇慶雄亟需清償貨款而需錢孔急之際,指示張英才於100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交流道下附近,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蘇慶雄,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720%:10000*3*12/50000=7.2),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4萬元給予蘇慶雄,蘇慶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駕照及簽發10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
嗣張惠玉再指示蔡曜陽於100年7月9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前,向蘇慶雄收取第2期利息1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蔡曜陽當場主動交出蘇慶雄簽立之本票10萬元1張及蘇慶雄之駕照(已發還)、身分證影本各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惠玉、張英才、蔡耀陽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慶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圖1紙、影印剪報1份。
(四)扣案之本票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3人貸予被害人之金錢數目非鉅,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由被害人所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係被害人向被告3人借款時,簽發予被告3人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3人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3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