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鴻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通訊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而其並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於97年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某無線電通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無線電通訊器(ICON廠牌、型號IC-2710)1組後,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裝設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即擅自將上揭無線電通訊器材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07-MY號)上,並非法使用14686、142525、150770、434840、437760、420700MHZ等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砂石車同業通訊聯絡之用。嗣於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為警查獲,經拘提陳文鴻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無線電通訊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代為保管單、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惟其使用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無線電通訊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