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永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永坤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永坤前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於民國99年
7 月30日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0月7 日,以府勞外字第099025105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仍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揭裁處所憑事實查獲後
5 年內,自101 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日薪 1,0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之逃逸越南籍人NGUYEN THANH HA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清河,由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於97年9 月12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22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VU DINH HA(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武庭河,由鴻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於100 年2 月11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TRANDINH DAT(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陳廷達,由旌暘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於100 年10月3 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同年月1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等3 人,至不詳工地從事大理石搬運之工作,其中NGUYEN THANH HA 已在臺中市○○區○○○○路之葳格中學工地工作5 天。嗣經警於101 年
3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葳格中學工地前查獲翁永坤搭載上開3 名外國人。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THANH HA 、VU DINH HA、TRAN DI
NH DAT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府勞外字第0990251051號函檢附裁處書
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8、
39、42、14、25、34頁)。
三、查被告翁永坤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而處行政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其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又被告聘僱之前揭越南籍人3 人,均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均經逃逸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已如前述,核均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聘僱者係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屬誤會。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起至查獲日即101 年3 月7 日為止,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聘僱3 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3 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非法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