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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中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弘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弘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弘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盧弘洲提出其與A女之母0000-000000A之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A女之母0000-000000A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在卷可按,且A女之母0000-0 00000A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希望被告不要被關,才可以每月給付扶養費養育小孩,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 頁),故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和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命其應確實遵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內容之義務,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書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違法情節是否重大,並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件一:被告盧弘洲提出其與A女之母0000-000000A之和解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 告 盧弘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弘洲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之間,因前往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班之飲料店消費而認識A女,2人進而於100年0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盧弘洲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臺中○○○○站附近)之某旅館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後,偕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素琪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6-22